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永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岱將其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周守樂,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34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8147號被 告 張永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應徵倉庫管理員工作,自民國111年8月22日申辦金融帳戶之某時起,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申請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又於111年8月30日,前往上址沙鹿分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含2金融帳號,詳證據清單編號7),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每筆最高限額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升為2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攜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離開臺中住家前往高雄求職,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手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留宿於高雄,後於111年9月2日某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含2金融帳號,詳證據清單編號6),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申辦增加2個約定轉入帳號,即容許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他人網路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網路臉書上張貼「投資老師張睿峰」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張睿峰」、「鄭毓婷」之名義,向周守樂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ZENAS網站http://www.zenagroups.com/mobile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守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04萬6052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臨櫃匯款21萬3000元至張永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該詐欺集團見詐欺得逞,遂於翌(9)日凌晨0時15分許,將張永岱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始將手機返還予張永岱,並任由張永岱搭車返回臺中住家。嗣周守樂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一情不諱,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在手機網路看見倉庫管理員工作,月薪4萬5000元,對方要求伊搭車去高雄,對方再駕車載伊去某處旅館,再轉到鐵皮屋,伊就被7、8人看守,伊害怕,才屈服,被關期間,對方有開車載伊去高雄的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戶,過了11天伊受不了,伊與對方吵架,對方才將伊證件等資料還伊,開車載伊去火車站,伊回家3天後,合作金庫銀行通知伊成為警示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周守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守樂受騙金錢,其中1筆21萬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守樂提供之臨櫃匯款單照片5張、金融卡背面照片1張、其與「鄭毓婷」、「ZENAS客服Celia」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照片1份 佐證被害人周守樂受騙金錢,其中1筆21萬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害人周守樂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21萬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2日仍可使用,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無卡存款3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張永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臺中沙鹿住家之事實。 6 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12年9月1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各1紙、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1月9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3565號函暨附件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各1份、合庫銀行新興分行112年11月24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3791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1份 ①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申請上開合庫銀行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前往上址沙鹿分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含2金融帳號),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然被告如係應徵倉庫管理員,何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③佐證被告於住宿高雄期間之111年9月2日某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含2金融帳號,邱東蔚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宜賢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申辦增加2個約定轉入帳號。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前往上址沙鹿分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①顏英豪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鍾雨珊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申辦為約定轉入帳號。該2帳戶之顏英豪、鍾雨珊遭拘禁交出帳戶,於拘禁時之111年8月30日為警搜索救出2人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①佐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廖O武、張O娟受騙匯款入帳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攜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離開臺中住家前往高雄求職之事實。 9 合庫銀行官方網站網頁列印紙本1份 佐證非約定轉帳,每筆最高金額10萬元,約定轉帳,則提高至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於同一行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廖O武、張O娟詐得款項,而款項均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因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應予簽結。惟所謂同一案件之定義,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在內。如法院對於裁判上同一案件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其他部分並非事實同一關係,檢察官自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亦不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被告涉嫌以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所含括,先予敘明。
三、又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高雄住宿期間之111年9月2日某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名單(含2金融帳號),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申辦增加2個約定轉入帳號(詳證據清單編號6),後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離開詐欺集團控制範圍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臺中沙鹿住家,被告明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不曾掛失或報警,仍有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以ATM無卡存款3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之告訴人廖O武),是被告並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是否等待報酬入帳?被告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消極不作為實行行為之際,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非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被告當時並非沒有其他選擇,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自述個人心理仍心有餘悸,即認被告仍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