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以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以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所載「加入LINE暱稱『赫』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見偵卷第80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赫」一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吳宜蓁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此認定)。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4、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赫」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被告已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0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讓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更有參與轉出贓款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下游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又本案被害人共僅1人,其損失之金額5萬元;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約定報酬(見偵卷第80頁),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轉出之5萬元贓款固為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將該5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就該5萬元並未實際、終局取得支配,若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被 告 張以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璇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加入LINE暱稱「赫」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與「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以璇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赫」,嗣「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吳宜蓁後,即向吳宜蓁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1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以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以璇再依「赫」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所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並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存至「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吳宜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以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與「赫」,並依「赫」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將被害人吳宜蓁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存至「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被害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於111年8月23日14時1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㈣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㈠論罪: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被害人供述,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