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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富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富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富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趙珮娟、陳怡靜、陳冠羽及陳界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珮娟、陳怡靜、陳冠羽及陳界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或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是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珮娟2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3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靜1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41至142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冠羽3萬6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9至180頁)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界雲10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41至142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游富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鈞(原名游詠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富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係依網路上認識的女友「李子玉」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蔡烱民」,密碼是我跟「李子玉」見面時告知的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李子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其提供之與不詳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能看出與寄交提款卡、密碼予「李子玉」之關聯,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 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8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8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11日至21日間,被告若係於112年10月21日方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用以收受並提領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趙珮娟 假租屋 112年10月21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陳怡靜 假網拍 112年10月21日 22時24分許 1萬元 3 陳冠羽 假網拍 112年10月21日 22時30分許 1萬5,000元 4 蕭淵仁 假網拍 112年10月21日 22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43分許 1萬5,000元 5 吳珈郡 假租屋 112年10月21日 19時4分許 1萬6,000元 6 李淑暉 假租屋 112年10月21日 18時40分許 1萬7,000元 7 王逸嵐 假租屋 112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 1萬5,000元 8 陳界雲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5時5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