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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瑋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冠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同月14日某時、同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雅婷」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蔡雅婷」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鐘川、胡清貴、廖健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黃鐘川、胡清貴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健凱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案經黃鐘川、胡清貴、廖健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胡清貴、廖健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B、C、D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鐘川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胡清貴所提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廖健凱所提存摺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博奕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前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1、2)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2)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則均為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雅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雅婷」,應論以幫助犯。又廖健凱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C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39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一般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65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既遂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雅婷」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7至2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40,000元左右、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黃鐘川匯入C帳戶之款項500,000元及胡清貴匯入D帳戶之款項

200,000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廖健凱匯入C帳戶之款項34,0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

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與廖健凱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7至27頁),是扣除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保有C帳戶內之2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嗣後如將廖健凱匯入C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廖健凱,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鐘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黃鐘川,佯稱:可透過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然須匯款始可正常運作等語,致黃鐘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0時55分 500,000元 C帳戶 2 胡清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清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清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5時4分 200,000元 D帳戶 3 廖健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廖健凱,佯稱:可協助投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廖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1時9分 34,000元 C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