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第43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易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收寄人頭帳戶包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幫助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另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幫助犯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第4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分別對於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庭瑋、楊曉喜、曾正宗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LINE暱稱「溫培鈞」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第4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1792
號、108年度易字第26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第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等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自陳未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竟因一己貪念,將自己帳戶及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替不詳詐欺集團收取含金融卡之包裹並轉寄,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出庭參與調解程序,表達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雖告訴人曾正宗、陳庭瑋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陳庭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80號及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0頁、金簡卷第155至156頁、第1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暨其就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部分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及幫助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本案幫助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謝易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謝易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謝易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第4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 謝易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 告 謝易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謝易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力行路郵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致徐靖瑄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力行路郵局帳戶。
㈡謝易展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溫培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5時27分許起,以LINE暱稱「溫培鈞」傳送索取銀行帳戶資料之訊息予黃奕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黃奕達於112年8月20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內,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謝易展至「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領取金融卡及密碼,謝易展則於112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領取黃奕達所寄送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該日某時,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詹雅雯、吳效良,致詹雅雯、吳效良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㈢謝易展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做為施用詐術之
工具,使被詐欺人將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該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為會員帳號「kazienaverx」之註冊認證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自112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ID:zxcv638)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予陳庭瑋,致陳庭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另冒充客服之成員指示,自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育德店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客服」,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分14次將其中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價值5000元,總價值7萬元)儲值於上開遊戲帳號「kazienaverx」。
二、案經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謝易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力行路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使用,被告有領取黃奕達寄送之物品,並轉寄給其他人,又被告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13偵緝1099 2 告訴人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之事實。 113偵7777 3 告訴人詹雅雯、吳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詹雅雯、吳效良之事實。 第三分局卷宗 4 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庭瑋之事實。 113偵9535 5 證人黃奕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奕達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113偵8306 6 證人曹藝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之母曹藝錞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會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113偵8306 7 告訴人徐靖瑄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犯罪事實一、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靖瑄之事實。 113偵7777 8 告訴人施怡岑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犯罪事實一、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怡岑之事實。 113偵7777 9 告訴人賴珮琪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犯罪事實一、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珮琪之事實。 113偵7777 10 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轉帳之事實。 113偵7777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母曹藝錞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113偵8306 12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領取上開黃奕達所寄送裝有台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裏。 113偵8306 13 證人黃奕達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證人黃奕達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上安門市之事實。 113偵8306 14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中銀戶係黃奕達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詹雅雯 、吳效良2人轉帳之事實。 第三分局卷宗 15 告訴人詹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犯罪事實一、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詹雅雯之事實。 第三分局卷宗 16 告訴人吳效良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效良之事實。 第三分局卷宗 17 告訴人陳庭瑋所提供之超商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庭瑋之事實。 113偵9535 18 GASH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陳庭瑋交付之GASH點數14筆,由綁定被告所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kazienaverx」儲值之事實。 113偵953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徐靖瑄、施怡岑、賴珮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溫培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共同詐欺告訴人詹雅雯、吳效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帳戶予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集團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予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集團,供各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賴珮琪 112年6月間某時 以IG帳號「venusbb.777」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靖瑄 112年7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語蕎」、「葉綵婕」及「CFD_Team TW」群組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施怡岑 112年7月23日某時 以IG帳號「winner_9527_」、Telegram暱稱「鄭經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7月23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為取簿手)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詹雅雯 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設定為包車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效良 112年8月23時18時41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將告訴人吳效良之帳戶連結至其他企業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112年8月23日20時58分許 4萬9703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0分許 4萬9703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全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易展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做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使被詐欺人將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kkjjh951」(下稱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向楊曉喜訛稱:資料遭駭客入侵盜用云云,致楊曉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卡片末3碼、刷卡驗證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而盜刷楊曉喜之信用卡8筆,合計新臺幣4萬9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5分,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在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嗣楊曉喜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楊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易展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曉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前案門號SIM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9、1100、11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自承前案門號SIM卡係與本案門號SIM卡同時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1號 被 告 謝易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金訴字2016號、全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謝易展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做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使被詐欺人將款項轉帳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kazienaverx」(下稱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網路向曾正宗訛稱:須儲值GASH點數解鎖云云,致曾正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另冒充客服之成員指示,接連購買逾百筆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客服」,而「客服」於112年11月28、29日期間,將其中29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在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嗣曾正宗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謝易展偵查中之供述:我曾於112年7月11日,在上開地點,申辦5張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SIM卡等語。 ㈡被告於另案(113年度偵字第39245號)偵查中之供述,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係以每張700元之代價,販售與詐騙集團成員。 ㈢告訴人曾正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⑷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前案門號SIM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1100、11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於另案自承112年7月11日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均販售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