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琬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琬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瑄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尚有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1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12、3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31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尚有遵期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2號被 告 林琬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瑄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曾遭詐騙集團以貸款為由詐騙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致其金融帳戶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經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猶不知警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5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彥典」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何彥典」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何彥典」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何彥典」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向梁嘉彥佯稱欲向其購買機車改裝品云云,致梁嘉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瑄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梁嘉彥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嘉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彥典 」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於前案雖然也是因為貸款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這次是因為娘家家人出事急需一筆錢,剛好「何彥典」打來問伊需不需要貸款,所以伊沒有想太多,「何彥典」有傳貸款合約書給伊,上面有對方的通訊地址在桃園龜山,伊有用google map去查詢,但沒有查到該公司,伊還問「何彥典」,「何彥典」說有,伊就相信對方直接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梁嘉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梁嘉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何彥典」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詢問「何彥典」:「有辦法提供其他客戶寄出(指寄出提款卡)都沒事的證明嗎」、「這讓我有點害怕」、「我可以跟你說我害怕的原因,之前也是因為缺前在網路上找結果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還有給他密碼,結果人消失卡片拿不回來帳戶也不能使用因此還吃上官司,你有辦法理解我怕的點嗎我是怕寄給你,突然消失找不到人」、「那有其他客戶寄卡片給妳們都沒有任何問題嗎」、「之前被騙所以必須問清楚」等情,佐證被告歷經前案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訴訟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會以貸款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有所預見,仍於本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何彥典」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已曾遭詐騙集團以貸款為由詐騙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致其金融帳戶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經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琬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4萬9,983元 2 113年5月8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 113年5月8日17時40分許 3萬9,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