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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素君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6、29846、30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素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張慈勝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素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3分、16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鴻懿石業有限公司營業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寶兒」,供LINE暱稱「嘉寶兒」使用。嗣「嘉寶兒」、「財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郭素君對此知悉或可預見)取得甲、乙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⑶之款項經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14時4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江連樹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正俊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連樹、張正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1⑴⑵、2、3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其後郭素君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匯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一編號1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郭素君依「財爺」之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⑶中部分款項共122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10樓,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郭素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勝、林淑君、許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連樹、張正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慈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嘉寶兒」、「財爺」之LINE對話紀錄、張正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江連樹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彭魚魚首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陳報單、告訴人許玉珠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466卷第61至69、115至170、189至192、199至20

2、217至220、247至253頁;偵29486卷第77至81、89至121頁;偵30620卷第19至27、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被告有為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前階段提供甲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其後階段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與「嘉寶兒」、「

財爺」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ㄧ提供甲、乙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淑君、許玉珠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ㄧ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ㄧ編號2、3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㈠附表ㄧ編號2、3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甚低,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

供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張慈勝部分有按期履行賠償,就告訴人林淑君、許玉珠部分均已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83至84、95至96、141;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9、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張慈勝部分有按期履行賠償,就告訴人林淑君、許玉珠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金訴卷第84、95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張慈勝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告訴人3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一編號1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及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⑴⑵、2、3之之款項則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見金訴卷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慈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張慈勝瀏覽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之ID「mk36400」為好友,並依其指示下載名稱「傑富瑞」AP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 ⑵111年12月21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12月2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共計52萬元 甲帳戶 2 林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彭魚魚」結識林淑君,佯稱加入「金股亮燈社團」群組,下載傑富瑞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致林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傑富瑞交易平台,並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7000元 共計5萬7000元 甲帳戶 3 許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Youtube影音平台發送股票教學訊息,許玉珠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MR.Zhu」為好友,再依其介紹加入LINE暱稱「助教-李甜馨」為好友,其等佯稱下載「傑富瑞」APP,申請會員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傑富瑞」APP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乙帳戶附表二: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ㄧ編號2、3【即告訴人林淑君、許玉珠部分】 郭素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附表ㄧ編號1【即告訴人張慈勝部分】 郭素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