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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浩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王博志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願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又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見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僅賠償1萬元,其後即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見金簡字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亦量刑時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固無前科,合於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卻有前述未如期履行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3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被 告 張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因缺錢花用,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修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郭蕙瑜」,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假冒部隊後勤總部採購人員名義,向王博志佯稱:須伊向其所提供之廠商訂貨並預先繳費云云,致王博志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6分27秒許、同日12時6分56秒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博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浩維坦承曾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博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博志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出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郭蕙瑜」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