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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毓淇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毓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債務整合 小楊」(下稱「債務整合 小楊」)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斜對面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債務整合 小楊」指定之不詳詐欺成員,並以LINE告知「債務整合 小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吳芮禎、高筠棻、陶昕妤及謝雨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毓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債務整合 小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債務整合 小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債務整合 小楊」指示,於112年9月23日22時18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斜對面路口,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債務整合 小楊」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債務整合 小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芮禎、高筠棻、陶昕妤及謝雨潔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67至75、77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歐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83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細觀被告與「債務整合 小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債務整合 小楊」表示:最怕碰到詐欺集團變成警示戶、讓我相信吧等語,此有被告與「債務整合 小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且素未謀面之「債務整合 小楊」。伊係從事小吃業,具備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透過新聞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方對「債務整合 小楊」前揭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等語(見本卷第39、40頁),陳明其知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面臨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等情,是足認被告明知知悉提供其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面臨上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高度風險,被告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債務整合 小楊」,且復對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即「債務整合 小楊」所指定外務人員之姓名及聯繫方式,均未加以詢問,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不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僅能說明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吳芮禎、高筠棻、陶昕妤及謝雨潔(下合稱告訴人4人)、被害人歐星妤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母親及行動不便之胞兄,家庭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

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不

詳詐欺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芮禎 吳芮禎於臉書刊登求職資訊,嗣不詳詐欺成員主動聯繫吳芮禎,佯稱只要在指定之網頁搶單成功30筆,就可獲取佣金云云,致吳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0時24分許 ⑤112年9月26日14時38分許 ①11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2,000元 ⑤1萬8,000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③本案富邦帳戶 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⑤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高筠棻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高筠棻見廣告後加某成員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 TIME SQUARE網頁搶單成功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9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9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7分許 ①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②4萬9999元 ③1元 ④2萬元 ①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④本案富邦帳戶 3 告訴人陶昕妤 不詳詐欺成員以臉書主動聯繫陶昕妤,表示欲購買陶昕妤販售之二手商品,希望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佯稱陶昕妤之賣場遭凍結無法結帳,要求陶昕妤依客服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陶昕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4萬9,985元 ①本案富邦帳戶 ②本案富邦帳戶 4 被害人 歐星妤 不詳詐欺成員以電話聯繫歐星妤,佯稱訂房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歐星妤多訂房,要求歐星妤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歐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2萬138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告訴人 謝雨潔 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謝雨潔見廣告後加某成員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須先繳納保證金及押金等費用云云,致謝雨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1、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頁) 2、告訴人謝雨潔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見卷第27、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41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31頁) (5)「安信借貸-阮如意」、「李廣」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0頁) 3、告訴人吳芮禎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8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89、90、9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4)告訴人吳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5)「Time Suare」網頁頁面、「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ing Sh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楊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求職站」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9頁) 4、告訴人高筠棻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13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3、134、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5、139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146、147頁) 5、告訴人陶昕妤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1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158頁) (3)告訴人陶昕妤之LINE PAY個人資料頁面、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9、160頁) (4)「李司辰」、「陳主任」、「蝦皮Shopee客服中心」、「陳宜蓉」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陳湘芸」之臉書個人頁面、MESSENGER對話訊息、通話紀錄、所傳送照片、「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0至165頁) 6、被害人歐星妤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16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3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175頁) (5)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7、被告之: (1)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179頁) (2)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184頁) (3)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