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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4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6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 、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7927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第51547號、第53066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424號、第1413號、第2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由顧佳修、李玟坤(顧佳修、李玟坤均業經本院判決)、Telegram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1年8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以Telegram暱稱「大寶」行事,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超商領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及持該組織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而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

二、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癸○○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含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癸○○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三、癸○○與李玟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癸○○負責提領款項、李玟坤負責把風以及收款,而以此法將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癸○○與顧佳修、李玟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淫魔」指示癸○○、李玟坤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顧佳修,顧佳修即負責提領款項、癸○○及李玟坤負責把風,顧佳修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李玟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均省略前稱,僅以案號簡稱卷別,金訴緝104卷第10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含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75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11頁至第615頁、聲羈字第416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字第5154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字第23801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偵字第47927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偵字第50689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字第4312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第424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字第4604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字第50689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字第4312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第424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字第4604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字第4697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金訴2368卷四第39頁至第50頁、金訴緝104卷第65頁至第102頁、第157頁至第2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偵字第24506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字第31379號卷一第71頁至第101頁、第597頁至第607頁、第609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31頁、第670頁至第673頁、聲羈字第33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830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偵字第4291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聲羈字第33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830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偵字第4291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11頁至第615頁、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字第43416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偵字第49532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偵字第22590號卷第67頁至第79頁、偵13933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字第47927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偵字第51547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偵字第4742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字第44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字第50388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字第3137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8090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偵18468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偵字第1413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聲字第29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第27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字第53066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字第43416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偵字第429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字第49532號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偵字第515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金訴2368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偵字第23801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偵字第18468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40頁、偵1830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金訴2368卷一第367頁至第428頁、金訴2368卷一第433頁至第517頁、偵字第18468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金訴10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顧佳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偵字第41225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金訴2368卷一第36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至第517頁)指證歷歷,另有111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李玟坤指認被告癸○○、秦祐聖(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②被告癸○○指認同案被告李玟坤(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被告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6頁)、提領明細一覽表(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13頁至第421頁、偵字第41225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111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1225號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顧佳修指認被告李玟坤、癸○○(偵字第41225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②被告癸○○指認同案被告顧佳修(偵字第4122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同案被告顧佳修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1225號卷第129頁至第167頁)、同案被告顧佳修提供之作案衣物照片、TELEGRAM暱稱大頭貼擷圖(偵字第41225號卷第169頁至第175頁)、111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43124號卷第27頁)、被告癸○○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312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1275號函檢附柯岑蓁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4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46041號卷第15頁)、111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6041號卷第17頁)、被告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6041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人頭帳戶鍾家葆之交易明細(偵字第46041號卷第37頁)、111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46855號卷第29頁)、被告癸○○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685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11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6979號卷第17頁)、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697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6979號卷第33頁至第51頁)、111年8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第53047號卷第37頁)、人頭帳戶陳正明之交易明細(偵字第53047號卷第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1頁、第659頁至第661頁)、111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306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⑴余平順(偵字第53066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⑵洪士淵(偵字第53066號卷第127頁)、⑶陳美瑩(偵字第53066號卷第130頁)、⑷楊貴妃(偵字第53066號卷第137頁)、⑸陳靖宏(偵字第530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提領明細一覽表(偵字第53066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3066號卷第459頁至第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90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字第53066號卷第573頁、第581頁)、112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23801號卷第45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字第2380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癸○○、同案被告李玟坤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3801號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告訴人許至夆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801號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1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0689號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癸○○指認同案李玟坤(偵字第5068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②同案李玟坤指認王志傑、戴于翔(偵字第5068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3頁)、被害人壬○○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0689號卷第117頁)、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689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人頭帳戶周正凡之交易明細(偵字第50689號卷第127頁)、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0914號卷第4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0914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5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⑴周正凡(偵字第50914號卷第47頁)、⑵彭展威(偵字第50914號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0914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癸○○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914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111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927號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同案被告李玟坤指認被告癸○○(偵字第479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②被告癸○○指認同案被告李玟坤(偵字第47927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癸○○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47927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111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154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癸○○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15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徐兆宏寄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51547號卷第95頁至第100頁)、111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4號卷第43頁)、告訴人寄出帳戶之交易明細:①鍾家葆(偵字第424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②蔡鈺瀅(偵字第424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③林宏淯(偵字第424號卷第145頁)、被告癸○○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4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告訴人林銘緯另案幫助詐欺部分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網路求職貼文、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368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54頁)、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393號函暨檢附洪士淵、張豐麒、李佳芸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46072號函暨檢附柯岑蓁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5840號函暨檢附陳信呈、王俐婷、蔡仕翬、己○○、林煜均、陳美瑩、楊貴妃、余平順、董恒銘、邱玉梅、彭展威、鄭柏玄、邱婷瑜、蔡承晏、趙子傑、周子媗申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2368卷二第231頁至第269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218號函暨檢附李佳芸、趙子傑、黃聰文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271頁至第280頁)、⑸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大園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檢附李佳芸申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訴2368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⑹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0月31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047971號函暨檢附黃竹梅申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2368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3日小港字第1120003136號函暨檢附莊蕙雯申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訴2368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⑻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17138號函暨檢附邱創良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訴2368卷二第295頁至第304頁)、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2年11月6日三民字第1120003573號函暨檢附呂紹賢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388號函暨檢附李中維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⑾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7895號函暨檢附鍾家葆、王翌霖、陳靖宏、李中維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13頁至第321頁)、⑿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2年11月9日湖口字第1120003390號函暨檢附陳正明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823號函暨檢附劉于志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35頁至第343頁)、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3715號函暨檢附許倍源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3542號函暨檢附周正凡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神岡字第1120003326號函暨檢附許俊傑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2368卷二第353頁至第356頁)、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書類: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8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張月鳳涉犯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363頁至第366頁)、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浩展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383頁至第390頁)、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孫健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391頁至第397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林銘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399頁至第410頁)、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起訴書【洪瑞鴻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11頁至第414頁)、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08號不起訴處分書【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15頁至第418頁)、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54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莊蕙雯提供郵局帳戶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21頁至第424頁)、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莊蕙雯涉犯洗錢等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25頁至第435頁)、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蔡鈺瀅涉犯幫助洗錢部分】(金訴2368卷二第451頁至第457頁)、告訴人莊蕙雯另案幫助詐欺部分提出之臉書代工貼文、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368卷二第475頁至第693頁)在卷可證,以及附表一、

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1.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進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不當然代表被害人陷於錯誤,若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故意交付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琪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就會給伊工資,伊因而交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語(偵46855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之前就曾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伊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金訴緝10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則以告訴人林惠琪之證述,顯見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明,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止於未遂。

3.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賺錢廣告,點擊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郭蕙瑜」好友,對方跟伊說要提供帳戶才能收到錢,伊就提供帳戶等語;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提供之帳戶都已經許久未使用,且提供三信商業銀戶前有先把裡面的錢提領光等語(金訴緝104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另觀諸證人賴美秀與「郭蕙瑜」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賴美秀詢問「這個安全嗎」、「所以這是合法」、「你確定不會出問題」、「所以警察我就不用理他」;「郭蕙瑜」則稱「公司租你的帳戶是給會員正常下注使用 您沒有任何風險」等(偵字第47927卷第97頁至第107頁)。綜觀上情,可見「郭蕙瑜」係向證人賴美秀「租用帳戶」,而以一般人之智識水平,顯能知悉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十分方便,並無何限制可言,若非涉犯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實無特意付出金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之理,以證人賴美秀於案發時已經成年、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情,殊無可能不知上情;更何況以其等對話紀錄,更顯見證人賴美秀在提供帳戶時早已心生疑竇,懷疑其提供帳戶是否涉犯非法。是以,證人賴美秀顯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明,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止於未遂。

4.證人即告訴人徐兆宏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貼文後,即循求職貼文聯絡LINE暱稱「李雅君」之人,「李雅君」即稱其經營線上博奕,需協助會員兌換金額,只要提供銀行存摺以及提款卡,每帳戶每日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伊因而寄出帳戶等語(偵51547卷第71頁至第75頁)。另觀諸證人徐兆宏與「李雅君」之對話紀錄,可見「李雅君」稱:其係從事博奕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即可領取薪水、每帳戶每日可領取1,500元;證人徐兆宏則詢問「那提款密碼要說嗎?」、「合法嗎?」等語(偵51547卷第87頁至第93頁)。綜觀上情,可見「李雅君」係以「博奕」名義向證人徐兆宏「租用帳戶」,而以一般人之智識水平,顯能知悉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十分方便,並無何限制可言,若非涉犯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實無特意付出金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之理,更何況賭博係犯法行為,在「李雅君」已經明確表示係為賭博即博奕用途而租用帳戶的情況下,以證人徐兆宏於案發時已經成年、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等情,殊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極可能涉犯非法;更何況以其等對話紀錄,更顯見證人徐兆宏在提供帳戶時早已心生疑竇,懷疑其提供帳戶是否涉犯非法。是以,證人徐兆宏顯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明,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止於未遂。

5.證人即告訴人鍾家葆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缺錢、廣告無限制」中看到招聘貼文後,與LINE暱稱「張秀甄」聯絡,「張秀甄」即跟伊說只要寄送提款卡、密碼,就會每個月固定給伊一筆錢,還會把提款卡還給伊,伊因而寄出帳戶等語(偵424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另觀諸證人鍾家葆與「張秀甄」之對話紀錄,可見「張秀甄」稱:其係從事博奕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即可領取薪水、每帳戶每日可領取1,500元;鍾家葆則有提及「你們真的不是騙人的嗎」、「真的嗎 所以是用性命擔保的意思嗎」等語(偵424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綜觀上情,可見「張秀甄」係以「博奕」名義向證人鍾家葆「租用帳戶」,而以一般人之智識水平,顯能知悉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十分方便,並無何限制可言,若非涉犯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實無特意付出金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之理,更何況賭博係犯法行為,在「張秀甄」已經明確表示係為賭博即博奕用途而租用帳戶的情況下,以證人鍾家葆於案發時已經年滿19歲之智識程度,殊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極可能涉犯非法;更何況以其等對話紀錄,更顯見證人鍾家葆在提供帳戶時早已心生疑竇,懷疑其提供帳戶是否涉犯非法。是以,證人鍾家葆顯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明,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止於未遂。

6.證人蔡鈺瀅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新北打工」上看到招募線上博奕工作之貼文,只要寄送提款卡就可領取每月45000元之報酬,伊透過貼文聯絡LINE暱稱「江嘉欣」之人後,就按照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偵42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再證人蔡鈺瀅於另案偵詢中證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貼文,說每出租一個銀行帳號可以獲得4萬5,000元,因而聯繫對方,並且寄出提款卡、密碼等語(金訴緝10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另觀諸證人蔡鈺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傳送「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之訊給暱稱「老公」之人(偵424卷第213頁),而該訊息與前揭「李雅君」傳送予證人徐兆宏、「張秀甄」傳送予證人鍾家葆之訊息一模一樣。參以證人蔡鈺瀅之證述提到自己係應徵「線上博奕工作」,以及證人蔡鈺瀅所發送之訊息已經提到「運彩」,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博奕」名義向證人蔡鈺瀅「租用帳戶」,而以一般人之智識水平,顯能知悉我國申辦金融帳戶十分方便,並無何限制可言,若非涉犯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實無特意付出金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之理,更何況賭博係犯法行為,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明確表示係為賭博即博奕用途而租用帳戶的情況下,以證人蔡鈺瀅於案發時已經成年、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殊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極可能涉犯非法。是以,證人蔡鈺瀅顯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明,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止於未遂。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犯,然上開各告訴人既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此部分並無論以詐欺既遂之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顧佳修、李玟坤、「淫魔」以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而有提款車手、收水手、詐欺機房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等(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所犯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而本案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附表一編號1時間最早,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玟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附表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顧佳修、李玟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與數罪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既於偵、審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2部分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又於偵審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因屬想像競合輕罪,爰於量刑時考量之。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計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提領款項次數甚多,被害人數高達數十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以及其雖有和解,然而並未實際給付款項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八)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雖僅為「提款」、「領取包裹」、「把風」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屬於詐欺集團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與同案被告李玟坤聯繫詐欺犯行所用,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自陳(金訴緝104卷第199頁),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2%,領取包裹則無報酬(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總額如附表二所示(扣除非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匯出款項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7提款僅記入1萬5,500元、附表二編號10提款前3筆僅計入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9,764元(98萬8200元*0.02=1萬9,7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寄簿時間 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人 證據 備註 1 柯岑蓁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柯岑蓁佯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工作,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測試等語,致柯岑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7月29日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 癸○○ ①告訴人柯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31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 2 林惠琪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林惠琪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之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取報酬等語,然林惠琪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0日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告訴人林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685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7頁、第8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賴美秀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向賴美秀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之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取報酬等語,然賴美秀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日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癸○○ ①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蕙瑜」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7927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9頁、金訴325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1年度偵字第47927號、第5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追加起訴書】 4 徐兆宏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向徐兆宏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之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取報酬等與,然徐兆宏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0日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2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癸○○ ①告訴人徐兆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51547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47927號、第5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追加起訴書】 5 鍾家葆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向鍾家葆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之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取報酬等語,然鍾家葆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2日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111年8月3日13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 癸○○ ①告訴人鍾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秀甄」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富邦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24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99頁) 【111年度偵字第47927號、第5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追加起訴書】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蔡鈺瀅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向蔡鈺瀅佯稱可介紹博奕網站之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取報酬等語,然蔡鈺瀅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6日1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癸○○ ①告訴人蔡鈺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24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59頁、第205頁至第241頁) 【111年度偵字第47927號、第5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7 林宏淯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林宏淯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須提供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帳戶資料等語,致林宏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1日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3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癸○○ ①告訴人林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封面、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暱稱「Vivian~多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以上見偵字第42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82頁) 【111年度偵字第47927號、第5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證據 備註 1 彭盛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予彭盛佳,佯稱先前因刷卡付款操作有誤,導致重新訂房,需依指示解除訂房等語,致彭盛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明) 111年8月2日18時11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彭盛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443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7頁、第48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日18時12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2日18時12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方際展匯入部分)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2,98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1年8月2日18時35分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車頭門市」 2 方際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方際展,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致重新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方際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10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明) 111年8月2日18時12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彭盛佳匯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方際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483頁、第485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497頁、第501頁、第507頁、第51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日18時13分提領2萬元 3 黃欣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欣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重複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黃欣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21分許匯款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明) 111年8月2日18時28分提領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車頭門市」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黃欣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39頁、第543頁至第5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8月2日18時28分提領3,000元 111年8月2日18時24分許匯款3,123元 4 劉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佩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劉佩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29分匯款9397元(起訴書誤載為9407元,逕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111年8月2日18時43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車頭門市」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被害人劉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吳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向吳驊佯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等語,致吳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7,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岑蓁) 111年8月2日18時29分提領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車頭門市」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吳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5頁至第3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發送貸款簡訊予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丁○○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岑蓁) 111年8月2日1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7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5日17時27分匯款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17時29分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門市」 7 李竣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2時27分,向李竣皓佯稱欲販售手機等語,致李竣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匯款1萬5,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岑蓁) 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李竣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5,000元(其中1萬2,500元非李竣皓匯入)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 8 劉乙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乙辰,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林惠琪致劉乙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似乎有重複起訴) 111年8月3日0時15分匯款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岑蓁) 111年8月3日0時19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郵政梧棲大庄郵局」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被害人劉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2頁、第284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3日0時20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3日0時21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3日0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 111年8月3日0時44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門市」 111年8月3日0時44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3日1時33分匯款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35元,逕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煜均) 111年8月3日1時35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昌門市」 111年8月3日1時36分提領8,000元 111年8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梧棲大庄郵局」 9 許至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至夆,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許至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22時3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家葆) 111年8月3日22時39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興大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許至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4604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偵字第23801號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3日22時40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3日22時41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3日22時42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3日22時43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3日23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 元 111年8月3日23時19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111年8月3日23時21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4日0時15分匯款9萬9,969元 111年8月4日0時36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帝國門市」 111年8月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倪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倪明正,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倪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9日20時15分匯款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紹賢) 111年8月19日20時15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被害人倪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4697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9日20時16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非倪明正匯入,不在本案範圍內) 111年8月19日20時17分提領2萬元(此部分非倪明正匯入,不在本案範圍內) 111年8月19日20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 111年8月19日20時25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9日20時25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19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 111年8月19日20時27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9日20時28分提領9,900元 11 張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5時28分,撥打電話予張正毅,佯稱因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系統錯誤,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張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平順) 111年8月14日17時34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5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14日17時35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6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8分匯款4萬9,963元 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張懿寧匯入部分) 12 張懿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予張懿寧,佯稱因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系統錯誤,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張懿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38分匯款2萬8,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平順) 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張正毅匯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張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14日17時43分提領1萬8,000元 13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28分,撥打電話予邱韋博,佯稱因臺灣世界展望會捐款系統錯誤,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邱韋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1,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平順) 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邱韋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9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14日17時59分提領1,000元 14 葉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芳妤,佯稱因小額捐款系統遭駭,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5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士淵) 111年8月20日15時53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20日15時54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20日15時54分提領1萬元 15 黃登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撥打電話予黃登聰,佯稱係基督教芥菜種會之客服人員,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黃登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6時5分匯款1萬101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士淵) 111年8月20日16時18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6 朱美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美錤,佯稱係基督教機構慈善金之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朱美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匯款1萬2,08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士淵) 111年8月20日16時29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傅咨榕匯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告訴人朱美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7 傅咨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傅咨榕,佯稱係基督教芥菜種會之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等語,致傅咨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0日16時27分匯款4萬701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洪士淵) 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朱美錤匯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李玟坤(把風及收水)、 癸○○(提款) ①被害人傅咨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53066號卷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20日16時32分提領1萬9000元 1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向庚○○佯稱欲販售平板電腦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8時16分匯款1萬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18時18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5091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壬○○佯稱欲販售包包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8時17分匯款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18時32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506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61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5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33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44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興門市」 111年8月5日18時34分匯款1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35分匯款1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45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子○○匯入部分) 111年8月5日18時36分匯款1萬元 20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子○○佯稱欲販售平板電腦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8時42分匯款1萬3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18時45分提領2萬元(含提領壬○○匯入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興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50914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5日18時46分提領3,000元 21 甲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9時30分,向甲 ○○○ ○○ ○○ 佯稱欲販售電腦等語,致甲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9時36分匯款1萬8,7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19時43分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興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被害人甲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50914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5日19時52分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 2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9時22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下訂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9時59分匯款4萬7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正凡) 111年8月5日20時1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50914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5日20時2分提領2萬元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21時28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0時47分匯款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展威) 111年8月17日0時50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進門市」 李玟坤(收水)、癸○○(提款)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50914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8月17日0時50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款總額 98萬8200元

附表三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證據 備註 1 李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致電予李秉軒,向其佯稱因系統VIP設定錯誤,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轉帳以及ATM才能解除VIP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1分、13分匯款9萬9983元、 4萬9989元 陳美瑩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4日15時6分至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五筆)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顧佳修(提款)、癸○○(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李玟坤(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 告訴人李秉軒遭詐欺之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12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 111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沙鹿郵局」 111年8月14日15時49分至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 楊貴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至57分許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靖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門市」 111年8月14日15時56分及59分許匯款2萬4123元、2萬1021元 111年8月14日16時0分至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2 陳竑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致電予陳竑岐,向其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1年8月14日15時49分至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顧佳修(提款)、癸○○(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李玟坤(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 告訴人陳竑岐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1225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 3 鄭艾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致電予鄭艾玲,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36分許匯款4123元 111年8月14日16時41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沙鹿分行」 顧佳修(提款)、癸○○(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李玟坤(交付提款卡以及把風) 被害人鄭艾玲遭詐欺之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1225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7 PLUS(含SIM卡)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103頁附表五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二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1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1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二編號1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1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1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1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1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二編號2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二編號2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三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三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