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軍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禧年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黃信達
籍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彰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
699 、8900、13600 、21211 、22694 、259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三、蘇禧年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蘇禧年、陳志偉分別於民國111 年年中某日,加入綽號「默默」、TELEGARM暱稱「元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召募車手及指派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王文聖、黃宇綸、陳志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陳志偉於同年年中某日,招攬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王文聖及蘇禧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介紹王文聖、蘇禧年互相認識;陳志偉並要求王文聖先行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銀行戶辦理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再由蘇禧年要求王文聖交付金融帳戶,王文聖遂於同年8 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交予蘇禧年,蘇禧年並告知王文聖,要領錢時才會將存款簿交予王文聖等語。隨即由乙○指派、監督王文聖提領詐欺款項,由乙○將王文聖所領取詐欺款項0.5 %交給蘇禧年,轉交陳志偉,再轉交給王文聖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透過LINE暱稱「高麗雯」認識甲○○,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並邀甲○○加入LINE群組「財富密碼vip 群組888 」,引導甲○○下載「一金官方客服NO.168」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先以小額獲利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 月23日9 時許、9 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其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至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通知乙○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乙○再輾轉於同日,將上開王文聖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王文聖,由王文聖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乙○則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等候,王文聖分別於同日11時32分許、同時38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86萬4000元、74萬6000 元(共161 萬元,內尚有另案宋明和遭詐騙之贓款23萬元等)得手,隨後即在上址附近某處,將提領所得交付乙○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同日晚上,乙○再把王文聖報酬0.5 %約8,000 元交給陳志偉,再由陳志偉在王文聖之居處交給王文聖。嗣甲○○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因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8 月31日遭警示無法使用,王文聖則由領款車手改為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志偉再於同年9 月間某日,得知黃宇綸缺錢花用,再招攬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宇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志偉並要求黃宇綸交付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陳志偉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又丁○○、蘇禧年明知乙○係從事上開詐欺車手之工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作為從事上開工作時代步之用,方便乙○到場指派、監督王文聖、黃宇綸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另乙○亦先指示蘇禧年於111 年9 月13日10時57分,由蘇禧年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透過手機上網以「I-RENT」APP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部(於同日19時2 分還車),並通知乙○前往取車,作為方便該集團到場指派、監督、取款代步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3日透過網路YOUTUBE ,假冒財經名嘴「賴憲政」名義,發布「股市、房市即將崩盤」之影片,戊○○一時不察,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點擊該影片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賴憲政」、助理「琪琪」為好友,「琪琪」即謊稱:可以透過「賴憲政」擔保購買庫藏股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野村-Third Market Pro」APP,並加入「野村證券」群組,戊○○再依「琪琪」指示,於111 年9 月13日14時57分許,至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匯款370 萬元至黃宇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受騙共計698 萬4000 元,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乙○隨即指示黃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指示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9 月13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由黃宇綸進入該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王文聖則坐在行內櫃臺前顧客區座椅監督。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分別駕駛向丁○○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蘇禧年承租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行附近掌控全程,並交待黃宇綸應付行員之詢問,該行行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詢問黃宇綸、王文聖後,2 人為免事跡敗露,匆匆離去而未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9 月20日14時許,因黃宇綸無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乙○再通知黃宇綸(換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文聖再至上址臨櫃提領,乙○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駕車在附近地點監控,並將黃宇綸之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黃宇綸,王文聖則在行外不遠處監看,於同日14時29分許,黃宇綸進入行內提領款項370 萬元得手。再由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綸至臺中市○區○○街00號篤行國小後門,王文聖、黃宇綸即進入乙○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錢交給乙○後離去,乙○再將款項交給集團派來之不詳人士轉交該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事後由乙○將王文聖報酬5000元、黃宇綸報酬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交給陳志偉,轉交王文聖、黃宇綸。乙○於本案共獲得報酬5 萬7000元;丁○○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戊○○查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蘇禧年如前揭㈠所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蘇禧年、丁○○、黃宇綸、王文聖、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蘇禧年、丁○○、黃宇綸、王文聖、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蘇禧年、乙○如前揭㈠所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乙○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但供承無資力繳交其犯罪所得5 萬7000元(本院金訴緝121 卷第204 頁),故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99 卷第460 頁),故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蘇禧年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蘇禧年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加重詐欺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次修正(即: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6 月16日施行;②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⑵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
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
但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洗錢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洗錢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惟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且已
繳回所得財物),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偵12699 卷第
460 頁),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惟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③被告蘇禧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罪(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其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自白,係因檢察官未就洗錢部分明確對之訊問,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但被告蘇禧年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此洗錢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前揭㈠部分
核被告乙○、蘇禧年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⒉上開㈡部分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罪)。
⑵核被告丁○○、蘇禧年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蘇禧年就前開㈠部分,與陳志偉、王文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乙○就上揭㈡部分,與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乙○、蘇禧年如前開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乙○如上揭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蘇禧年如前揭㈡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乙○就如前揭㈠、㈡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蘇禧年就如上開㈠所示對被害人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如前開㈡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蘇禧年如前開㈡所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蘇禧年在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本無犯
罪所得應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乙○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其雖於警詢時供述共犯「元
元(圓圓)」,惟並未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金訴緝121 卷第155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⒋被告蘇禧年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蘇禧年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 人:⒈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①被告乙○、丁○○均未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乙○供承無資力賠償,不需安排調解等語)、②被告蘇禧年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蘇禧年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121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蘇禧年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審酌其等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乙○具狀供承本案獲取5 萬70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121
卷第149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獲取3000元等語(本院
金訴緝121 卷第204 頁),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蘇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緝121 卷第204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蘇禧年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乙○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乙○經查扣之6 萬7000 元、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手機4 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㈠ 乙○稱無資力,不用安排調解 ----------- 蘇禧年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有提告) ㈡ 乙○稱無資力,不用安排調解 ------------ 丁○○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 ------------ 蘇禧年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禧年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蘇禧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黃宇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軍」,TELEGRAM暱稱「軍事重地」、「軍令如山」,LINE暱稱「軍臨天下」、「常勝軍」)、蘇禧年(綽號「比爾」、「渣男」,TELEGRAM暱稱「千禧」)、陳志偉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默默」、TELEGRAM暱稱「元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召募車手及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陳志偉於111年年中某日,召募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王文聖及蘇禧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志偉並要求王文聖先行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及變更印鑑,再由蘇禧年要求王文聖交付金融帳戶,王文聖遂於111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將其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交給蘇禧年,蘇禧年並告知王文聖,要領錢時才會將存款簿交給王文聖等語。隨即由乙○指揮、監督王文聖提領詐欺款項,由乙○將王文聖所領取詐欺款項0.5%交給蘇禧年,轉交陳志偉,再轉交給王文聖作為報酬。陳志偉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黃宇綸缺錢花用,再召募具有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宇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志偉並要求黃宇綸交付黃宇綸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等物,陳志偉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又丁○○(綽號「阿達」、LINE暱稱「善惡分明」,微信暱稱「黃小威」、「巧克力」)明知乙○係從事上開詐欺車手之工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乙○作為從事上開工作時代步之用,方便乙○到場指揮、監督王文聖、黃宇綸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另乙○亦先指示蘇禧年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由蘇禧年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處,透過手機上網以「I-RENT」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同日19時2分還車),並通知乙○前往取車,作為方便該集團到場指揮、監督、取款代步之用。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8月23日,透過YOUTUBE管道,假冒財經名嘴「賴憲政」名義,發布「股市、房市即將崩盤」之影片,戊○○一時不察,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點擊該影片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賴憲政」、助理「琪琪」為好友,「琪琪」即謊稱:可透過「賴憲政」擔保購買庫藏股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野村-Third Market Pro」APP,並加入「野村證券」群組,戊○○再依「琪琪」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至其住處附近之兆豐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匯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至上開黃宇綸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受騙共計698萬4000元,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乙○隨即指示黃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指示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13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由黃宇綸進入該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王文聖則坐在行內櫃臺前顧客區座椅監看。乙○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駕駛上開2部自小客車到該行附近某處掌控全程,並交待黃宇綸應付行員之詢問,該行行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經警詢問黃宇綸、王文聖後,2人為免事績敗露,匆匆離去而未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餘許,因黃宇綸無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乙○再通知黃宇綸(換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文聖再至上址臨櫃提領,乙○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駕車在附近地點監控,並將黃宇綸之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黃宇綸,王文聖則在行外不遠處監看,同日14時29分許,黃宇綸進入行內提領款項370萬元得手。再由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綸至臺中市○區○○街00號篤行國小後門,王文聖、黃宇綸即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錢交給乙○後離去,乙○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人士轉交該集團。事後由乙○將王文聖報酬5萬元、黃宇綸報酬10萬元交給陳志偉,轉交王文聖、黃宇綸,乙○則獲得1%即3萬7000元報酬。戊○○事後始知受騙。經警於112年2月16日持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將王文聖、黃宇綸拘提到案,並扣得王文聖使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同年月17日拘提陳志偉到案,再於同年3月14日拘提乙○到案(乙○扣得物6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末4碼9131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末4碼4141號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末4碼1791號存摺及金融卡、含SIM卡電子產品手機4支等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7月13日,透過LINE暱稱「高麗雯」認識甲○○(未提出告訴),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並邀甲○○加入LINE群組「財富密碼vip群組888」,引導甲○○下載「一金官方客服NO.168」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先以小額獲利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0分22秒、同日上午9時13分38秒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王文聖土地銀行帳戶中(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通知乙○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乙○再輾轉於同日,將上開王文聖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王文聖,由王文聖親自前往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乙○則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等候,王文聖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46秒、11時38分10秒許,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86萬4000元、74萬6000元(共161萬元)得手,隨後即在上址附近某處,將提領所得交付乙○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同日晚上,乙○再把王文聖報酬0.5%約8000元交給陳志偉,再由陳志偉在王文聖之居處交給王文聖。嗣後甲○○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聖、黃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匯款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111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道路及台新銀行內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王文聖行動電話蒐證圖片、111年9月13日公益所偵查詐欺案警方盤查車手錄影檔及譯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0號被告乙○、丁○○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被告蘇禧年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3023號、34268號被告蘇禧年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8009、20680號起訴書、篤行國小後門照片、被告黃宇綸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乙○使用,方便其進行詐欺款項提領之監控、代步,而被告蘇禧年、陳志偉則積極參與上開車手工作之部分行為等事實。 4 被告黃宇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蘇禧年承租上開車輛,方便被告乙○等人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5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志偉行動電話蒐證圖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應為被告乙○集團重要成員等事實。 6 被告蘇禧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證明被告王文聖之犯罪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11年9月13日及111年9月20日道路及台新銀行內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公益所偵查詐欺案警方盤查車手錄影檔譯文、篤行國小後門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文聖警詢筆錄、其行動電話蒐證圖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宇綸警詢筆錄、其上開銀行客方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黃宇綸與被告乙○、陳志偉之對話及簡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志偉警詢筆錄、其行動電話蒐證圖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蘇禧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乙○之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手機與被告乙○對話訊息截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上開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 坦認借車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含111年度他字第848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員警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立即/預約轉帳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宇綸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以上詳他案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文聖、黃宇綸、陳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王文聖、黃宇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文聖行動電話蒐證圖片、公益所偵查詐欺案警方盤查車手錄影檔及譯文、被告黃宇綸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13日及111年9月20日道路及台新銀行內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篤行國小後門照片、被告黃宇綸手機簡訊內容及對話訊息截圖、被告黃宇綸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蘇禧年、丁○○、黃宇綸、王文聖、陳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11年9月13日及111年9月20日道路及台新銀行內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丁○○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益所偵查詐欺案警方盤查車手錄影檔及譯文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黃宇綸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篤行國小後門照片、被告黃宇綸手機訊息截圖、被告王文聖行動電話蒐證圖片、被告陳志偉行動電話蒐證圖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轉帳交易)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五)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立即/預約轉帳、與歹徒之對話訊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戊○○被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被告黃宇綸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與上手之對話訊息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六)112年度偵字第2269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聖、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王文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乙○、蘇禧年、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等5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蘇禧年、陳志偉、王文聖、黃宇綸等人與上開「默默」、TELEGRAM暱稱「元元」等不明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領取上開款項未成功,同年月20日已成功取款,前後2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而接續實施,應包括為一罪。又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丁○○所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2罪間,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同法從一重處斷。(二)被告乙○、陳志偉、王文聖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陳志偉、王文聖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乙○、陳志偉、王文聖共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王文聖、黃宇綸、陳志偉等人之手機各1支,係供其等與上手連繫犯罪之用,且往來頻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