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洪采綺(原名洪依辰)、丙○○、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洪采綺、丙○○匯入之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一般洗錢未遂。嗣洪采綺、丙○○、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采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交付保險費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三重正義公園睡覺時被偷,我沒有去警局報案,也沒有去補發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是12345,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由自己使用之情,經被告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偵14034號卷(臺南)第207至21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4頁、第114至115頁、第155至1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2703號函暨附件:戊○○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1至93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洪采綺、丙○○、被害人乙○○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6335號卷第61至63頁,偵29255號卷第33至34頁,偵14034號卷(臺南)第39至4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明;再告訴人洪采綺、丙○○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等節,則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7月7日桃營字第1120000938號函暨附件:戊○○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2年2月7日13時許大園菓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擷圖等附卷可參(見偵14034號卷(臺南)第127至12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款卡密碼12345,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6頁),足見其所設定之密碼僅係簡單之順序數字,於本院審理時亦得記憶密碼,其實無將密碼貼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況被告復無於發現遭竊時立即掛失或報案,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合理可信。
2.又依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4日間僅陸續有10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0元、2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匯入之情事,而於112年2月4日收到匯款300元隨即跨行提領同額款項後,帳戶餘額僅剩6元,復於同年月5日起即有告訴人洪采綺先後匯入5萬元、3萬元,並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常情。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5日起即陸續有本案告訴人洪采綺於112年2月5日匯入8萬元、告訴人丙○○於同年月7日匯入之15萬元等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遭竊及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會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害人乙○○遭詐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采綺、丙○○、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洪采綺、丙○○、被害人乙○○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各為8萬元、15萬元、10萬元,而告訴人洪采綺、丙○○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一般洗錢未遂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業經提領及圈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20時6分許,轉帳11萬999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交付之不同帳戶,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等語。
(二)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人並非被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526號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對應之真實帳戶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至133頁),併辦意旨復未說明或指出被告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何干格,尚難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併辦意旨上開所指,與被告本案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洪采綺(有提告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假冒洪采綺配偶之友人「小黑」,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致電洪采綺,對之佯稱:需要借錢交保云云,致洪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戊○○ 樹林鎮前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18時42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2月5日 18時43分許 【1900元】 112年2月5日 18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5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5日 19時11分許 【1萬元】 2 丙○○(有提告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者假冒丙○○之友人林昭勝,於112年2月7日12時53分許,致電丙○○,對之佯稱:急用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 13時35分許 【15萬元】 戊○○ 樹林鎮前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 13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7日 13時42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7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7日 13時46分許 【1萬元】 3 乙○○(未提告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假冒乙○○之友人洪新福,於112年2月7日17時許,致電乙○○,對之佯稱:須要借錢幫朋友辦保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 17時47分許 【5萬元】 戊○○ 樹林鎮前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已警示,未提領 112年2月7日 17時48分許 【5萬元】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洪采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335號卷第63至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335號卷第71頁) 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見偵26335號卷第7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34號卷(臺南)第45至54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14034號卷(臺南)第55頁) ㈢被害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55號卷第47至5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255號卷第5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訊息照片(見偵29255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