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皓宇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1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01、A02、A03(前述3人經法院另行判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頭角色,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個別4次與A01、A02、A0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6、A07、A08、A09(下稱A06等4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A11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序遞交予A01、A02、A03,並由A03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述匯款後,將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序交回予A02、A01、A11,再由A11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詳細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指定人頭帳戶、提領及上繳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A11因本次收款當月之約定酬勞尚未結算而未實際獲得報酬。嗣經警方於108年9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龍鳳廣場,對A0
1、A02、A03執行盤查,扣得A03持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等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範圍: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A1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指揮同一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各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已記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1、A02、A03、陳宗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見108他8816卷第15至22、139至144、147至152頁;108偵11082卷第31至33、35至44、135至138頁;108偵29952卷第37至42頁;109他726卷第15至18頁;109偵3175卷第186至187頁;109偵10049卷第53至58、65至71、73至79、81至87、215至218、228至233、250至254、258至260、283至2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至30、35至40、49至55、59至69、85至91、99至107、117至119、123至134、145至153、157至
161、165至176、207至217、221至228、241至244、247至25
7、287至297、309至311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4至31頁)暨告訴人A06等4人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無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版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足徵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115年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規定則新增第3款情狀,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113年版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⑷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
額,未達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金額,或尚未使人交付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金額;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不符合113、115年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113、115年版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A06等4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並由另案被告A03提領後,依序交回另案被告A02、A01、被告,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達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A01、A02、A0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車手頭角色,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前揭所犯各罪,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按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分別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前述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65至1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元,但因為是每
月結算,我還沒有實際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16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案扣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交由上手成員收受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係依指示收受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掌控金流、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A03提領時間、金額 ⒈第一層收水者、收水時間、地點 ⒉第二層收水者、收水時間、地點 ⒊第三層收水者、收水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6 於108年9月22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A06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08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宇勛 ⒈108年9月22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⒉108年9月22日17時45分許、20,000元 ⒊108年9月22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⒋108年9月22日17時47分許、20,000元 ⒌108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20,000元 ⒍108年9月22日18時33分許、20,000元 ⒎108年9月22日18時34分許、9,000元 ⒈A02(108年9月22日、第1次收水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廁所,第2次收水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 ⒉A01(108年9月22日、2次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之福安宮廁所) ⒊A11(108年9月22日、第1次收水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之福安宮廁所、第2次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道路)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偵10049卷第109至11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049卷第125至127頁)。 ⒊謝宇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0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5至49頁)。 108年9月22日17時36分許 49,999元 108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 29,985元 108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 2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憶婷 ⒈108年9月22日18時55分許、20,000元 ⒉108年9月22日18時56分許、20,000元 ⒊108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20,000元 ⒋108年9月22日19時許、2,000元 108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 2,999元 108年9月22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108年9月22日19時27分許 27,001元 2 A07 於108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A07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08年9月22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英材 ⒈108年9月22日19時23分許、60,000元 ⒉108年9月22日20時28分許、30,000元 ⒊108年9月22日20時33分許、26,000元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10049卷第135至13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049卷第147頁)。 ⒊陳英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9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8至49頁)。 108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29,985元 108年9月22日20時25分許 29,985元 108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 28,000元 3 A08 於108年9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A08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扣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08年9月22日17時44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亭瑋 ⒈108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20,000元 ⒉108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9,000元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偵10049卷第155至15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049卷第171頁)。 ⒊黃亭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06頁)。 108年9月22日18時11分許 29,985元 ⒈108年9月22日18時16分許、1,010元 ⒉108年9月22日18時17分許、20,000元 ⒊108年9月22日18時18分許、9,000元 4 A09 於108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A09佯稱:為取消因客服錯誤設定產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08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 12,918元 ⒈108年9月22日18時46分許、10,000元 ⒉108年9月22日18時47分許、3,000元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偵10049卷第181至18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0049卷第197頁)。 ⒊黃亭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0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