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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7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52 、656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3、1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明知莊○○、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初至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莊○○、邱○○、黃○○(邱○○、黃○○僅附表一部分,其等所涉下述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

2 年度金訴字第343 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不知情之陳○萌(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莊○○,另向李○○(原名李○○,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網銀帳密、向張○○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網銀帳密後,由丁○○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戊○○、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迨丁○○接獲莊○○所為款項已轉入附表一、四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丁○○即自行或指示邱○○、黃○○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一、四「提領車手」欄),而由丁○○將該等詐欺贓款輾轉繳回給莊○○,復由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指示李○○(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確定)領出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戊○○、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且扣得丁○○所有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涉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案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1474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2 年5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金訴905 卷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案外人陳○萌(000 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343 卷一第97至111 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37 至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1161 卷第173 、174 頁,本院金訴343 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37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李○○、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李○○、黃○○、證人邱元俊(即駕車搭載證人黃○○者)、張○○、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33796卷第33至39、55至58、105 至107 頁,本院金訴343 卷一第97至111 、121 至127 、145 至153 、155 至158 、217 至

221 、249 至265 、355 至357 、477 至481 、519 至520、523 至528 、531 至535 頁,本院金訴343 卷二第117至145 頁,偵656 卷第65至72頁,偵31161 卷第9 至13、29至34、39至46、49至52、157 至161 、171 至172 頁,偵17

179 卷第33至40頁,偵213 卷第135 至139 頁,偵22963 卷第21至29頁,偵14745 卷第159 至164 、165 至172 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復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乙○○、丙○○、告訴人戊○○、甲○○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向被告索取帳號、指示被告提款之另案被告莊○○、依被告指示提款之同案被告邱○○、另案被告黃○○,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另案被告莊○○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給另案被告莊○○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害人乙○○、丙○○、告訴人戊○○、甲○○之警詢陳述,即知彼等係與不詳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而透過LINE收到不實投資訊息,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匯款項;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另案被告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被害人乙○○所匯款項雖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且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就被害人乙○○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另案被告莊○○、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即附表一部分)、另案被告黃○○(即附表一部分)、另案被告莊○○(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萌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因受騙所轉匯之款項,無異將案外人陳○萌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其所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犯行,且指示同案被告邱○○、另案被告黃○○提領詐欺贓款,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尚非少數後,認縱使就其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21

3 號)與原起訴關於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達成調(和)解,而有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56卷第115 至134 頁);另斟酌被告不僅向他人拿取帳戶供另案被告莊○○使用,甚且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邱○○、另案被告黃○○提領詐欺贓款,是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緝56卷第

17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丙○○、告訴人戊○○、甲○○受詐騙金額、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入之詐欺贓款數額、被告繳回予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數額、被害人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金訴緝56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使用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56卷第17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資料,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提款的部分,每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另案被告莊○○使用的部分,1 個月可獲得1 萬5000元,因為我對另案被告莊○○有欠款,所以我的報酬都用來抵債了,收簿子、提供陳○萌台新銀行帳戶的部分都沒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56卷第170 至178 頁),則被告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莊○○收取被害人乙○○受騙之詐欺款項,並提領被害人乙○○受騙款項中之34萬5000元(詳附表一「提領車手」欄),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莊○○收取告訴人戊○○受騙之詐欺款項、提領告訴人甲○○受騙款項中之14萬3000元,故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獲不法所得為1 萬8450元(計算式:34萬5000元× 1000÷ 10萬=3450元、3450元+

1 萬5000元=1 萬8450元)、就附表二部分所獲不法所得為1萬5000元、就附表四部分所獲不法所得為143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 1000÷ 10萬=1430元);而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另案被告莊○○之債務,遂以其所獲前開報酬抵債,故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1 萬8450元、1 萬5000元、1430元均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1 萬8450元、1 萬5000元、14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既已輾轉繳回給另案被告莊○○,則該等詐欺贓款自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有獲得不法所得,即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 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另案被告莊○○為首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媒介他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另案被告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附表二至四所載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犯張○○、李○○、黃銘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蔡依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張志誠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溫淳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黃銘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6974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受另案被告莊○○招募為車手頭,並與另案被告吳振成、李○○、余沛珍(即余昀瑾)、盧俊安等,及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張麻子」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組成由另案被告吳振成、李○○、余沛珍、盧俊安等擔任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層級即持人頭帳戶,將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蕃薯」、「張麻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之金額,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911 、4194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 月11日繫屬在本院,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予以審理,且認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張勝睿受詐騙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112 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 年4 月21日以

111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3 、14745號追加起訴,並於112 年5 月2 日繫屬在本院,且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另案被告莊○○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6911 、4194

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343 卷一第49至66頁,本院金訴緝56卷第115 至134頁),可見被告於前案、本案所參與者乃同一個詐欺集團。

伍、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於本案又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業經其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其他檢察官起訴、繫屬在本院並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 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乙○○ ︵ 起訴書 、 併辦意旨書 ︶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30秒匯款300萬元 陳世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34秒轉帳189萬7677元 丁○○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28秒轉帳14萬元 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31秒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26秒提領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帳100萬7889元(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尚有9萬4434元未遭轉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25秒轉帳12萬元 李首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25秒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4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49秒轉帳10萬5000元 李首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21秒提領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14秒提領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5秒提領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1秒提領1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47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1萬5000元,餘款1000元非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44秒轉帳9萬元 李首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59秒提領3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園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17秒提領6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9秒轉帳15萬元 陳○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6秒提領12萬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時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街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15秒轉出3萬元 (本欄空白)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7秒轉出160萬元 錢奕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 欄 空 白 ︶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46分0秒轉帳5萬元 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50分24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宇勝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48分25秒轉帳3萬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52分11秒提領5萬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53分54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3000元非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14分18秒轉出62萬566元(本次轉出68萬7000元,餘款6萬6434元非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錢奕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本 欄 空 白 ︶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 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戊○○ ︵ 追加起訴書 ︶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28分31秒轉帳1萬4094元 蔡依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晚間9時6分42秒轉帳1萬4094元(本次轉帳26萬5777元,餘款25萬168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8分46秒轉出1萬4094元(本次轉出13萬5014元,餘款12萬920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 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丙○○ ︵ 追加起訴書 ︶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投資股票需先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53秒匯款50萬元 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5分11秒轉帳50萬元(本次轉帳68萬元,餘款18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6分44秒轉帳50萬元(本次轉帳73萬3000元,餘款23萬3000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57分42秒提領50萬元(本次提領130萬元,餘款80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 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甲○○ ︵ 追加起訴書 ︶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1分19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投資量化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1分19秒轉帳80萬元 張志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48秒轉帳79萬元(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尚有1萬元未遭轉出) 溫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36秒轉帳14萬3000元 陳○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40秒提領14萬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門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4 附表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㈠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他3935卷》

1.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他3935卷第15-19頁)

2.陳世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陳世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935卷第25-32頁)

3.丁○○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3935卷第33-39頁)

4.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他3935卷第41-44頁)

5.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3935卷第45-48頁)

6.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他3935卷第49-51頁)

7.李○○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3935卷第53-55頁)

8.陳○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3935卷第57-60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比對(他3935卷第61至87頁)㈡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卷《偵33796卷》

1.GOOGLE MAP街景圖(偵33796卷第47頁)㈢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偵17179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179卷第43、44頁)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179卷第73-77頁)

3.扣押物照片(偵17179卷第79-84頁)

4.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179卷第97-100頁)

5.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起訴書(偵17179卷第143-145頁)

6.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案件報告書(偵17179卷第147-151頁)

7.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案件報告書(偵17179卷第153-154頁)

8.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案件報告書(偵17179卷第155-156頁)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271號卷《核交2271卷》

1.戊○○之報案資料(核交2271卷第21-25頁)㈤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3號卷《偵22963卷》

1.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偵22963卷第133-143頁)

2.林芷瑄之LINE主頁面截圖及環球資本客戶經理之LINE主葉面截圖(偵22963卷第143-145頁)

3.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963卷第153-160頁)

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7、3865、4825、8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22963卷第193-199頁)

5.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7、17942、18088、18518、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22963卷第201-205頁)

6.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起訴書(偵22963卷第207-211頁)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偵31161卷》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檢附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161卷第55-61頁)

2.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61卷第63-67頁)

3.丙○○之報案資料(偵31161卷第69-7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1161卷第79頁)

5.丙○○所提出與A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161卷第81-83頁)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偵4383卷》

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4383卷第71-74頁)

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4號起訴書(偵4383卷第75-78頁)

3.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9、12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383卷第79-84頁)

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7號起訴書(偵4383卷第113-116頁)

5.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383卷第117-119頁)㈧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5號卷《偵14745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4745卷第75、9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檢附張志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745卷第79-83頁)

3.溫淳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745卷第85-8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函檢附陳○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4745卷第89-93頁)

5.甲○○之報案資料(偵14745卷第181、205頁)㈨本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卷《本院金訴343卷一》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41949號起訴書(本院金訴343卷一第49-66頁)

2.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343卷一第67-72頁)

3.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起訴書(本院金訴343卷一第73-76頁)

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金訴343卷一第77-78頁)

5.莊○○APPLE ID主頁面截圖、金響亮TELEGRAM頁面截圖、金響亮資金管理TELEGRAM頁面截圖(本院金訴343卷一第191頁)

6.李○○與BENZ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343卷一第193-198頁)

7.Benz之LINE主頁面截圖及華之TELEGRAM主頁面截圖(本院金訴343卷一第199頁)

8.Benz之LINE主頁面、聊天室截圖及華之TELEGRAM主頁面、聊天室截圖(本院金訴343卷一第201-202頁)

9.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本院金訴343卷一第327-336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檢送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343卷一第493-496頁)

11.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343卷一第497-502頁)

12.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343卷一第503-506頁)

13.丙○○所提出與A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343卷一第509-511頁)

1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2月14日函檢送李○○帳戶相關金流表等資料(本院金訴343卷一第513-517頁)1份㈩本院112年度金訴第343號卷二《本院金訴343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343卷二第175-176、285-286頁)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343卷二第177-18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卷《本院金訴緝56卷》

1.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56卷第73-82頁)

2.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56卷83-93頁)

3.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緝56卷第95-106頁)

4.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56卷99-1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本院金訴緝56卷107-113頁)附件二(帳號、卡號均詳卷):

①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0本②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3本③陳麗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④陳麗香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⑤陳麗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⑥楊聿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⑦凃宣如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⑧羅宇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