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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翔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勝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勝翔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近兩年始到案,於通緝期間逃亡海外,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刑責非輕,又有多件偵查或審理中之刑案,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暨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及參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命具保,卻於本院審理期間棄保潛逃,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但有證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扣押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0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