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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廷被 告 黃培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60號)、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②112年度偵字第22516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1932、24501、43413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5247、19810、24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俞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培諭收購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098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662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中信0980帳戶、本案中信662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黃培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均委由陳俞廷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陳俞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財物,於附表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前開人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清貴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陳至安、劉寶連、李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葦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俞廷、黃培諭(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黃培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359至361、406至409、本院112金訴493卷二第194至196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培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俞廷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我堂弟陳俞廷,才會去申辦本案帳戶後交給陳俞廷使用等語;被告黃培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俞廷是被告黃培諭的堂弟,被告黃培諭是基於信任才交付本案帳戶,且由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培諭知悉被告陳俞廷所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培諭知悉被告陳俞廷持本案帳戶所為何用,且被告陳俞廷之胞弟陳俞宏將其銀行帳戶交付予告陳俞廷使用,陳俞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請求對被告黃培諭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俞廷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俞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告黃培諭收購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黃培諭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均委交付予被告陳俞廷後,被告陳俞廷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財物,於附表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事實,為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陳俞廷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⒉被告黃培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俞廷有跟我說

他拿我辦的帳戶不是他自己要用,是要給別人用,但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交給誰;陳俞廷跟我說「他們沒有都會幫你洗帳戶」,我猜測「洗帳戶」應該是會有錢進出我的帳戶的意思;我當初會跟陳俞廷說「不要給我亂用,都是一家人,我相信你」,是因為我當時內心有一點擔心本案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我擔心進出我帳戶的錢會有問題,我完全無法知道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等語(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355、3

58、432、433頁),是被告黃培諭已知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陳俞廷,並非供被告陳俞廷本人所用,而係由被告陳俞廷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不相識之人所用,仍提供並容任對方使用,難認毫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借的帳戶都是新的、沒有用過的帳戶,其實不一定要新帳戶,裡面沒有錢的舊帳戶也可以等語(本院112金訴493卷第356頁),是被告陳俞廷擔任取簿手所蒐集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已無餘額之舊帳戶,核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特徵相符。又檢視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被告黃培諭傳送「不要給我亂用」、「都是一家人 我是相信你」,被告陳俞廷回應「放心」、「給你賺錢的」;同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被告黃培諭傳送「數位不是網路就可以用了」、「還要交卡片喔」,被告陳俞廷回應「要啊 他們要拿去」、「但是他們用不到」......「他們只是怕人家亂用而已」、「所以都會收過去放著」......被告黃培諭問「所以要等交了才會拿到錢喔」,被告陳俞廷回應「對」,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111偵50860卷第263、266、273頁),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互核一致,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黃培諭為獲得報酬,遂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陳俞廷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黃培諭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黃培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黃培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13頁),且其曾任房仲、餐飲相關工作,經被告黃培諭供陳在案(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433頁),顯見被告黃培諭為心智正常,有相當智慮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來源不詳致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經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各編號「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現金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50860卷第199至215頁、112偵21340卷第101至168頁),其時序極為密接且流暢,因認本案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支配,被告黃培諭對本案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亦已知悉,此由其與被告陳俞廷上開對話紀錄中「洗帳戶」之字眼可證,足見本案帳戶於短時間內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亦無違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意,益徵被告黃培諭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容任他人所用。

⒋被告黃培諭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培諭已明知

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陳俞廷後,被告陳俞廷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非由被告陳俞廷本人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俞廷之胞弟陳俞宏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予被告陳俞廷使用一事,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無關,是被告黃培諭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被告陳俞廷部分:

①被告陳俞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俞廷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其較有利。

②被告陳俞廷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俞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被告黃培諭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培諭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黃培諭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被告黃培諭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培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俞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俞廷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告訴人遭騙層轉之款項,被告陳俞廷

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陳俞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培諭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陳俞廷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俞廷部分: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陳俞廷此部分所犯之罪,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此情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被告黃培諭部分:

被告黃培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臺中地檢署①111年度偵字第5247、19810、24501號、112年度

偵字第1858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被告黃培諭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

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陳俞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被告黃培諭雖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各告訴人求償上困難,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俞廷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諭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俞廷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情,及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俞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黃培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之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436頁、本院112金訴493卷二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培諭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陳俞廷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轉匯款項既已經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俞廷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俞廷有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陳俞廷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112金訴493卷二第2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俞廷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俞廷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被告黃培諭部分:

被告黃培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後,陳俞廷有給我2萬元等語(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432頁),因認此為被告黃培諭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培諭所有且為本案所用,經其供陳在案(本院112金訴493卷一第4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振義、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之人/ 時間/ 地點/金額 1 施清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前某時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8月15日,應予更正),自稱「Themak」以SWEETRINGS交友軟體結識施清貴,並以暱稱「瑤」於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施清貴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在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清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6日晚間6時1分許、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陳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15萬6069元 鄭琮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鄭琮華,應予更正) 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11分/ 25萬1033元 本案098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未主張) 2 陳葦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Roy Roy」,及撥打電話並自稱係香港稅務單位人員,而向陳葦瓴訛稱:「Roy Roy」為房地產業者,可透過房地產投資獲利,且因投資之房地產在海外,故要針對投資課稅,若不繳清則會被起訴,又稱「Roy Roy」在香港開戶需要資金,且領回獲利金亦需資金云云,致陳葦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8月23日9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11萬9000元 陳珮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0時4分許/ 34萬4000元 胡凱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098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未主張) 3 劉寶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自稱「CAI」,並以LINE向劉寶連誆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奕網站(網址:jsli771.com),依其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85萬元 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6時31分2秒、31秒/ 5萬元、5萬元 本案0098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662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未主張) 110年9月10日16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6620號帳戶 x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未主張 x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未主張 110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36分6秒、59秒/ 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昇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 15萬2362元 本案6620號帳戶 x 無轉匯而逕行提領,提領情形如最右列所示 x x x 陳俞廷/ 110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8萬元 110年9月23日10時42分許/ 8萬元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匯款) 李冠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2分許/ 34萬4,962元 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3日11時5分許/ 50萬元 本案662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未主張) 4 陳至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自稱「陳興博」「山車」「京基客服」,先後以LEMO交友軟體、LINE向陳至安訛稱:「陳興博」可帶領陳至安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介紹陳至安透過「京基客服」儲值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8日17時39分、17時44分、18時3分、18時21分、18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贅載同年月29日15時28分許,應予刪除)/ 5萬元、4萬1855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21萬1855元) 李霖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20時17分許/ 21萬元 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20時18分許/ 21萬元 本案0980號帳戶(其後21萬元轉入黃培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主張,且卷附交易明細未涵蓋此區間)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主張) 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36分許/ 3萬元、2萬0885元(共5萬0885元) 李霖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55分許/ 5萬3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56分許/ 5萬2000元 本案098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主張) 5 李永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自稱「景慧馨」「setw景慧馨」「四海錢莊」「MARKETS高匯客服」,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李永富佯稱:可加入「MARKETS高匯客服」為LINE好友,並至外匯理財投資網站,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及投資即可獲利;又稱李永富操作錯誤,導致系統當機,故將與李永富解約,而李永富之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均已匯至「四海錢莊」帳戶,需李永富繳保證金始能領回上開款項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150萬元 陳珮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1時21分(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149萬8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1時42分許/ 28萬元 本案6620號帳戶 陳俞廷/ 110年8月23日11時56分許、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10萬元 陳俞廷/ 110年8月23日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超商金典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8萬元 6 劉千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起,自稱「林一帆」、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劉千資佯稱:其已藉由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弈網站,透過侵入網站後台之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1日14時許/ 140萬元 紀進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7分許/ 120萬1312元 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 31萬1032元 本案662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本案098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陳俞廷/ 110年10月1日14時54分、55分、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1萬4907元、10萬元、9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施清貴 110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50860卷第79至81頁) 本訴 2 告訴人陳葦瓴 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2516卷第29至33頁) 本訴之移送併辦③112偵21340、追加起訴②112偵22516 3 告訴人劉寶連 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2397卷第139、140頁) 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32397卷第141、142頁) 本訴之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5247、19810、24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追加起訴①112年偵32397 4 告訴人陳至安 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24501卷第77至83頁) 本訴之移送併辦①111年偵5247、19810、24501號、112偵18585號、追加起訴③111偵字21932、24501、43413號 5 告訴人李永富 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1偵43413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3413卷一第603至305頁 本訴之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字第5247、19810、24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追加起訴③111年度偵字第21932、24501、43413號 6 告訴人劉千資 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30539卷第111至117頁) 本訴部分之移送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 7 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珮芬 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21340卷第37至42) 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19810卷二第197至200頁) 111年3月23日(09:00)警詢筆錄(111偵19810卷二第201至205頁) 111年3月23日(14:28)警詢筆錄(111偵19810卷二第207、208頁) 告訴人陳葦瓴、李永富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8 人頭帳戶提供者胡凱程 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21340卷第269至271頁) 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112偵21340卷第277至278頁 告訴人陳葦瓴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9 人頭帳戶提供者林佳旻 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32397卷第39至42) 告訴人劉寶蓮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10 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志陽 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32397卷第43至47) 告訴人劉寶蓮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11 人頭帳戶提供者羅霈甄 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43413卷一第281至285頁) 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110他8971卷二第435至438、439頁) 告訴人陳至安、李永富匯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稱提供予被告陳俞廷

附表三編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施清貴報案之: (1)「Themak」之SWEETRINGS交友軟體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頁面截圖(111偵50860卷第84至85頁) (2)網路銀行之臺幣轉帳頁面截圖(111偵50860卷第91頁) (3)告訴人施清貴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11偵50860卷第93至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0860卷第97至9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0860卷第107、133至13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0860卷第122頁) 本訴 2 人頭帳戶陳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0860卷第135至164頁) 本訴 3 人頭帳戶鄭琮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偵50860卷第165至171頁) 本訴 4 被告黃培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0860卷第199至215頁) 本訴 5 被告黃培諭111年1月26日指認被告陳俞廷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50860卷第232、234至238頁) 本訴 6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50860卷第251至256頁) 本訴 7 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俞廷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台董」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含所傳送照片)(111偵50860卷第258至340、341至346頁) 本訴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偵30539卷第3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卷】(移送併辦【②) 9 人頭帳戶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0539卷第85至9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卷】(移送併辦②) 10 人頭帳戶紀進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30539卷第101至106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卷】(移送併辦②) 11 告訴人劉千資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539卷第107至111頁) (2)博弈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539卷第119至129頁) (3)告訴人劉千資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12偵30539卷第131、139至141、1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539卷第1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539卷第163、165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39號卷】(移送併辦②) 12 被害人金流匯整附表(含提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偵5247卷一第87至90頁、111偵19810卷一第207至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移送併辦③) 13 人頭帳戶陳珮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111偵19810卷二第231至250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移送併辦③) 14 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珮芬111年3月23日提出之:bitwell網站相關資料(含網站頁面、註冊公司IP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1偵19810卷二第253至271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移送併辦③) 15 告訴人李永富遭詐欺而匯款,輾轉轉匯至蘇修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陳俞廷曾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1)人頭帳戶呂紹擎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之IP紀錄、IP位置查詢結果(111偵19810卷二第307至326頁) (2)人頭帳戶陳盈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9810卷二第327至349頁) (3)蘇修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之IP紀錄、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9810卷二第351至380頁) (4)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11偵19810卷二第381頁;同第2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移送併辦③) 16 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珮芬110年10月11日提出之「bitwellex」網站頁面截圖(112偵22516卷第41至45頁;同112偵21340卷第43至47頁)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17 人頭帳戶陳珮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2偵22516卷第81至87)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18 人頭帳戶胡凱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2偵22516卷第91至97)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19 被告黃培諭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516卷第65至66、101至168頁)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20 告訴人陳葦瓴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12偵22516卷第195至197頁) (2)告訴人陳葦瓴帳戶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下載資料(112偵22516卷第239至243頁) (3)「Roy Ro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畫面截圖(112偵22516卷第243至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516卷第199、20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516卷第201、203、2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516卷第235至2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2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相關資料、函覆函文(112偵22516卷第271至277頁) 追加起訴①,即113金訴緝82(改分前:112金訴2242號) 22 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自動櫃員機及設置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一覽表、被告陳俞廷之比對照片(112偵32397卷第25至29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3 被告黃培諭111年11月27日指認被告陳俞廷之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偵32397卷第35、36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4 人頭帳戶李冠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32397卷第59至67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5 人頭帳戶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32397卷第69至76)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373號函及檢附:人頭帳戶陳信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2397卷第77至82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7 人頭帳戶李昇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32397卷第85至95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8 告訴人劉寶連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2397卷第137、138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2397卷第143、145、151至1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397卷第144、146頁) (4)「C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澳門威尼斯人」之網站介面截圖(112偵32397卷第147頁) (5)匯款申請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12偵32397卷第149、150頁) 追加起訴②,即113金訴緝83(改分前:112金訴2653) 29 告訴人李永富報案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8971卷一第23至25、33頁) (2)「景慧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setw景慧馨」「四海錢莊」「MARKETS高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8971卷一第41至48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0 被告黃培諭提出之:LINE帳戶資料頁面截圖(111偵24501卷第45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1 告訴人陳至安報案之: (1)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4501卷第85至99頁) (2)匯款之金額、轉出、轉入帳戶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1偵24501卷第101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501卷第111至11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501卷第127至129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2 人頭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1偵24501卷第131至138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3 告訴人李永富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3413卷一第599、60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11偵43413卷一第6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413卷一第629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4 人頭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111偵43413卷三第199至213頁)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5 被告黃培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之IP查詢、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3413卷三第217至2 追加起訴③,即113金訴緝84(改分前:112金訴2719) 36 被告黃培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112金訴493卷一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 3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9701號函檢附:李霖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2金訴493卷一第207至211頁) 本院卷

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處理 1 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黃培諭 沒收 2 本案中信0980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被告黃培諭 沒收 3 本案中信6620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黃培諭 沒收

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