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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珊珊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被 告 王振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5、484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19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珊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NOTE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 10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珊珊、王振誠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再藉由場外交易兌換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珊珊、王振誠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吳珊珊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吳珊珊提領、轉匯各該詐欺贓款後,交由王振誠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匯入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吳珊珊分次匯入USDT至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_L」之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52分許,先由吳珊珊提供不知情之其母林珠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Alan_L」,作為匯款帳戶,再由「Alan_L」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吳珊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王振誠,或依王振誠指示轉匯至王振誠指定之金融帳戶,王振誠復將USDT分次轉入吳珊珊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後,由吳珊珊依「Alan_L」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附表編號3、4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或配合「Alan_L」指示將對應之USDT數量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附表編號3、4之20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瑞玲、邵瑢槿、洪春雅、江怡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珊珊、王振誠(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84、87至89、144、317、4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以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復為避免裁判歧異,提升法之安定性,乃准許檢察官得利用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5、48456號起訴書與113年度偵緝字第1998、199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本訴案件之被告吳珊珊,與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王振誠,分別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兌換為USDT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犯行當有事實上牽連之關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相符,再審諸本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之間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程序合併於一次進行可免於訴訟資源無端勞費,且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損情形等通盤審酌後為妥適量刑,亦可兼顧訴訟經濟,是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振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珊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Alan_L」,並設立包含被告2人、「Alan_L」及被告王振誠之女友楊于慧在內之群組,討論為「Alan_L」兌換USDT乙事,嗣告訴人曾瑞玲、邵瑢槿、洪春雅、江怡君及被害人丘明中等均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吳珊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由被告王振誠兌換為USDT後匯入被告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其轉匯至「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當初介紹「Alan_L」給被告王振誠,是認為「Alan_L」是單純生意人,所以介紹換幣生意給被告王振誠,由被告王振誠和「Alan_L」交易,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因「Alan_L」找不到被告王振誠,才一直打電話給我抱怨被告王振誠,我也連絡不上被告王振誠,「Alan_L」才拜託我先收貨款,說客戶在銀行等很久還不知道要匯哪個帳戶,並說如果有差錯誰要負責,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Alan_L」收款,我知道臺灣有很多詐騙,我也有告訴「Alan_L」不能隨便把帳戶給別人轉帳,之後我告知被告王振誠說錢已經收了,被告王振誠才說把錢交給他處理,後來被告王振誠於112年3月16日收取我提領之280萬元時,有跟我說「Alan_L」是詐騙,叫我不要幫「Alan_L」換USDT,我心裡有想過「Alan_L」可能是詐騙集團,這種交易怕有風險存在,但也有可能真的是「Alan_L」的貨款,「Alan_L」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都交給被告王振誠了,我覺得那些不是被告王振誠的錢,所以還是要還給「Alan_L」,「Alan_L」說他的客戶要去報警,因為錢是匯到我媽媽的戶頭,我怕會牽連我,所以後來我用我自己的錢買USDT轉給「Alan_L」,被告王振誠之後才把580萬元之USDT打足給我,我收到後全數打給「Alan_L」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珊珊辯護略以:被告吳珊珊過去2次自白,均係因緊張而誤解檢察官之意思,且與LINE之對話紀錄不符,因其是在案發後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被告吳珊珊在案發當下沒有想到「Alan_L」是詐欺集團,從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自112年3月8日起一直拒絕,並表示不希望本案帳戶出問題,若被告吳珊珊有預見是詐騙,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使用會發生帳戶遭凍結及負擔刑事、民事責任之後果,被告吳珊珊與「Alan_L」非親非故為何要為「Alan_L」冒如此大的風險,另從112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振誠跟被告吳珊珊說「Alan_L」可能是詐騙集團時,被告吳珊珊也嚇一跳,並向「Alan_L」求證,「Alan_L」否認並表示要去報警,被告吳珊珊也有向3位朋友求證是「Alan_L」還是被告王振誠為詐欺集團,被告吳珊珊的朋友便說是被告王振誠要吃人家的錢,且「Alan_L」自112年1月30日開始每天用LINE向被告吳珊珊問候、送鮮花,讓被告吳珊珊誤認「Alan_L」不會傷害她,「Alan_L」並於112年3月18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振誠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拿去換USDT,故基於上開理由,被告吳珊珊相信「Alan_L」是正常行為,才會將錢換成USDT匯給「Alan_L」,另112年3月15日早上被告吳珊珊因找不到被告王振誠,「Alan_L」急著要匯款,說若客戶走掉,損失要由被告吳珊珊負責,被告吳珊珊有壓力才幫忙被告王振誠代收,被告吳珊珊無詐騙之意思,僅是幫忙收被告王振誠與「Alan_L」交易的錢,完全不知「Alan_L」之角色為何,且「Alan_L」與被告王振誠相互指控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告吳珊珊不清楚何人所述為真,後來才會去找朋友求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珊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Alan_L」,並設立包含被告2

人、「Alan_L」及被告王振誠當時之女友楊于慧在內之群組,討論為「Alan_L」兌換USDT乙事,嗣告訴人曾瑞玲、邵瑢槿、洪春雅、江怡君及被害人丘明中等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吳珊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由被告王振誠兌換為USDT後匯入其電子錢包地址,或由被告吳珊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其轉匯至「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55號卷第43至44、374至377、510至511頁;偵字第48456號卷第51至53頁;偵緝字第1998號卷第82至83、100至101、112至116頁;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80、140、311至312、427至431頁;金訴字第3791號卷第57至58、154頁),且有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一第21至142、153至283、291至563頁)、被告吳珊珊112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與「Alan_L」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整理表與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755號卷第385至387頁)、被告2人、楊于慧、「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二第5至97、101至11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個人帳戶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即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⒉本案被告王振誠曾有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

,此有被告王振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字第3791號卷第17至34頁)可佐,足見被告王振誠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等節,較常人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仍決意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Alan_L」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兌換為USDT後,交由被告吳珊珊匯入「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又被告王振誠於偵訊時亦供稱略以:我有勸被告吳珊珊不要收「Alan_L」的錢,因為我覺得是不認識之人,我之前就因涉嫌詐欺被關很多年,所以我有抗拒,覺得對方給被告吳珊珊的錢是髒的錢,我還有跟被告吳珊珊說這筆錢不要收,我懷疑這筆錢是詐騙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998號卷第68頁),且細查被告2人、楊于慧、「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王振誠傳送:「貨款?我給的是私人卡收貨款不適合吧」、「除非這個人名下有公司」、「有在繳稅」、「常接觸的東西」、「怎可能會說貨款」、「再來順便跟你說一下 在台灣 沒有很熟的人 帳號是不太會給人打款的因為髒錢很多」、「拿台幣帳號需要保證沒問題的 熟的朋友 我還可以做保證但不熟的不是押保證金就是要提供能直接對的到人的資料照會 這兩種你都辦法給實在不曉得該怎配合 急的催 也不能說緩緩時間後安排」、「真的蠻好奇你的資金來源跟流程到底是怎樣」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二第71、73、81頁),均足見被告王振誠於交易前已有懷疑「Alan_L」資金來源有異,亦清楚提供金融帳戶交由非熟識之人匯款有收到詐欺贓款之可能。甚且被告吳珊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提領280萬元交予被告王振誠時,被告王振誠提醒我「Alan_L」可能是詐欺集團,叫我不要幫「Alan_L」換USDT,要我交給被告王振誠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7755號卷第376至377頁),被告王振誠於偵訊時亦略稱:「Alan_L」要求在指定時間給帳號,我有質疑如果是正常的錢,為何要在指定時間給帳號;我有建議被告吳珊珊不要打給「Alan_L」,是被告吳珊珊一直跟我要,我才把USDT打給被告吳珊珊,由被告吳珊珊自己決定要不要打給「Alan_L」等語(見偵緝字第1998號卷第103、116至117頁),均可見被告王振誠明知「Alan_L」所匯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仍予以容任,並為被告吳珊珊兌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USDT後,再匯入被告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觀諸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一第7、19、21頁),可見被告吳珊珊係於112年1月31日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lan_L」,加LINE後雙方開始聊天乙節,且被告吳珊珊於偵查中自述與「Alan_L」為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僅視訊過1次等語(見偵字第27563號卷第43頁;偵字第37755號卷第511頁),可知被告吳珊珊與「Alan_L」間根本無任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再觀之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Alan_L」於112年3月8日即曾要求被告吳珊珊協助將600顆USDT兌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不認識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吳珊珊先傳送:「帳戶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喔~」等語,「Alan_L」答以:「什麼問題哦」等語,被告吳珊珊即回覆稱:「意思是,你轉給人家,對方是沒問題的」、「有問題的話,你我都會被凍結」等語,其後被告吳珊珊未進一步詢問「Alan_L」不自己匯款而請其代為轉匯款項之原因及上開款項之來源,即於112年3月9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6,980元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等情(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一第195、197、231頁),是被告吳珊珊於本案發生前即明知協助他人將不明金流兌換為虛擬貨幣、匯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虞,仍無任何查證、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收取「Alan_L」匯入之600顆USDT後,將之兌換為1萬6,980元再匯入不認識之第三人之金融帳戶。

⒋又參見被告2人、楊于慧、「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上開群組係由被告吳珊珊設立,被告吳珊珊於112年3月14日並協助說明匯率及新臺幣兌換USDT之計算方式,與報價後交易時間之限制,嗣於同年月15日「Alan_L」詢問:有無300萬之帳戶等語,而楊于慧答覆:要12點後才開始有帳號等語後,「Alan_L」復稱:那可能白菜都吃光了等語,其後被告吳珊珊即標註楊于慧並稱:這次我先收,中午過後多的,我無法換,再跟妳(即楊于慧)說等語,「Alan_L」旋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訴外人謝麗惠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等人之姓名、匯款金額及匯款方式,並由被告吳珊珊提供本案帳戶完成匯款等節(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二第7至17、19至20頁),且被告吳珊珊於偵訊時略稱: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因「Alan_L」找不到被告王振誠,才一直打電話給我抱怨被告王振誠,我也連絡不上被告王振誠,「Alan_L」才拜託我先收貨款,說客戶在銀行等很久還不知道要匯哪個帳戶,並說如果有差錯誰要負責,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Alan_L」收款,我知道臺灣有很多詐騙,我也有告訴「Alan_L」不能隨便把帳戶給別人轉帳,之後我告知被告王振誠說錢已經收了,被告王振誠才說把錢交給他處理等語(見偵緝字第113號卷第113頁),均足見被告吳珊珊並非單純介紹被告王振誠及「Alan_L」認識,亦有協助向「Alan_L」說明新臺幣兌換USDT之規則,並於被告王振誠尚未與「Alan_L」達成兌換虛擬貨幣之合意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⒌衡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

買賣數量、手續費如何分擔或是否已納入價差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經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後,始會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完成交易。然查,依據被告2人、楊于慧、「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Alan_L」於112年3月15日稱:「兩位能不能早上九點報卡給我」等語,經被告王振誠答以:「我們要12點才知道匯率 可以用預約方式 但不一定有卡 昨天本來有150但我昨天一筆臨櫃100一筆網銀50做完了」等語,「Alan_L」竟回以:「匯率你不用著急報給我」、「你要先給我卡,我轉帳後,你在報匯率給我都可以」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二第21至23頁),足徵「Alan_L」僅意在迅速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兌換為USDT,就USDT之價格、匯率、手續費如何負擔等交易重要細節毫不在意,而與前述之交易常態有違,實啟人疑竇。且本案之交易模式係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先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吳珊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王振誠或轉匯至被告王振誠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王振誠兌換為USDT後匯入被告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被告吳珊珊將匯入之USDT轉匯予「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一般商業交易重視效率、便利性及成本問題,實無輾轉由被告吳珊珊作為收取新臺幣,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予被告王振誠後,先以被告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地址收取USDT再匯入「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必要,蓋此種交易方式不僅迂迴複雜、曠日廢時,更可能產生額外之風險及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又「Alan_L」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在一般交易常情下,焉有買家在賣家尚未報價或無法確認能否馬上交付相對應數量之USDT時,即將高達上百萬元之款項先行匯至賣家之金融帳戶內,而自行承擔匯差不明,甚至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益見此等複雜之交易方式,非現今正常商業交易向客戶收取貨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流程,難認為真實交易。

⒍被告吳珊珊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旅遊業之社會歷練等節(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451頁),應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公司當無逐筆兌換不同客戶之貨款為虛擬貨幣之必要,且被告吳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略稱:我知道我國有很多詐騙,我有告訴「Alan_L」不能隨便給別人轉帳,我家經營遊覽車之生意不會用虛擬貨幣收取客戶貨款,客戶亦不會提供身分資料予公司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80至81頁),更徵上開交易方式亦與其平日從事商業活動之常態不合。復觀之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吳珊珊稱:「我還要再跑另一間銀行」、「因為銀行會一直問」、「我只能一直找理由」、「不能同一間完成」等語(見偵字第37755號卷第453頁),被告吳珊珊亦於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詢問:既然錢都在同一帳戶,何須至3家不同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時,答稱:當時是以方便為主,而且提領太多銀行也會問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450頁),然查,被告吳珊珊於同日短時間內前往不同之金融機構提領鉅額款項本身即已與其所辯為求便利性之考量無涉,可徵被告吳珊珊此舉僅在躲避我國金融機構之防堵洗錢措施,且倘係從事合法提存、匯款行為,又何須虛編理由與銀行周旋。

⒎末查,依據被告2人、楊于慧、「Alan_L」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見「Alan_L」於112年3月15日在群組中自稱係亞洲區杜邦紙總代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資料卷二第27頁),惟查杜邦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DuPont Taiwan),旗下負責相關物料與技術之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更早在59年即設立登記,為我國投資規模最大、歷史最久之外商企業之一,網路上亦有官方網站可隨意瀏覽,豈有可能在我國無收款帳戶,而需委由網路上僅認識2個多月之被告2人代為收取貨款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且上開公開資訊亦無查證困難,被告吳珊珊明知我國詐欺橫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未能確定來源之款項,並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有極高之可能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後,推由其前往領款,再藉由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或去向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益證本案被告吳珊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參與之分工,除被告吳珊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將本案贓款提領出,由被告王振誠代為購買USDT後轉至被告吳珊珊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吳珊珊將該等USDT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所參與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方式轉交詐得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溯源及直接辨識金流之不法性,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吳珊珊與「Alan_L」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然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已具狀提出上開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並交由本院附卷作為證據,檢察官亦無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重複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美芳、鍾乙旗、徐瑋倫,待證事實為被告王振誠與「Alan_L」鬧翻後,互控對方為騙子,被告吳珊珊曾向上開證人徵詢意見以佐證被告吳珊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節,惟查,縱被告吳珊珊確曾與上開證人討論本案案情,亦為案發後被告吳珊珊及上開證人對於本案案情之嗣後討論,不影響被告吳珊珊本案行為當下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認定(詳如前述),而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文龍,待證事實為「Alan_L」曾找黑道至被告吳珊珊投資之燒烤店向被告吳珊珊施壓,以令被告吳珊珊代為償還被告王振誠積欠之USDT,然查,上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影響被告吳珊珊本案行為當下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認定(詳如前述),而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簡永竣,待證事實為被告吳珊珊與簡永竣共同投資之香港公司遭詐騙倒債,致被告吳珊珊無資力償還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吳珊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僅得作為被告吳珊珊犯後是否有意彌補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考資料,然本案被告吳珊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關於其有無清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害之能力,已無調查之必要,而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珊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信,被告2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吳珊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僅於本院第1、2

次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為否認之辯解,難認對於本案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振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王振誠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處斷刑最高度均為「5年」,低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7年」或「6年11月」、「7年」,是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Alan_L」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珊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匯或交付予被

告王振誠,再輾轉兌換為USDT後,交付予「Alan_L」,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⑶經查,被告吳珊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王振誠於偵查時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珊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王振誠於偵查時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3號移送併

辦被告吳珊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非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均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與其等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451頁);衡以被告王振誠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吳珊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之徒刑,均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2人向「Alan_L」收取之贓款,均已兌換為USDT匯予「Alan_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該等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2人支配本案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珊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7563號卷第44頁;偵字第37755號卷第53、375頁;偵緝字第1998號卷第113頁;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81頁);被告王振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略稱:我是找朋友幫忙換USDT,因為「Alan_L」違規,導致我的錢被朋友扣住40萬元,後來因被告吳珊珊跟我要錢,我拿自己的20萬元給楊于慧,請楊于慧幫我轉交給被告吳珊珊,我的USDT全部給被告吳珊珊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311至312、450頁),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之群組所用之手機,分別為三星NOTE粉紅色手機、iPhone 10黑色手機各1支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金訴字第1400號卷第450頁),均未據扣案,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帳/提領/面交之款項流向 卷證出處 主文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丘明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丘明中聯繫,佯稱加入「富達網站」,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丘明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林金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珊珊依被告王振誠指示無摺存款25萬元至被告王振誠指定之不詳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丘明中於警詢之證述(偵37755卷第277至2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5卷第273頁)。 ⑶被害人丘明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755卷第28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33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47至5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7755卷第59頁)。 ⑹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7755卷第5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北屯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檢附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37755號卷第517至521頁)。 吳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萬元 李麗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8分許 175萬元【包含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訴外人謝麗惠於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匯入左揭帳戶之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 被告吳珊珊於112年3月15日12時48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IKEA臺中店附近交付被告王振誠175萬元。 2 曾瑞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瑞玲聯繫,佯稱加入「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曾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5日15時22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被告吳珊珊於112年3月15日15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交付被告王振誠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玲於警詢之證述(偵37755卷第213至2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5卷第22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755卷第229頁)。 ⑷告訴人曾瑞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7755卷第233頁)。 ⑸告訴人曾瑞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37755卷第235至239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33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47至51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456卷第71至75頁)。 ⑻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7755卷第55頁)。 吳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邵瑢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邵瑢槿聯繫,佯稱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 28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 被告吳珊珊於112年3月16日12時2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門口交付被告王振誠280萬元。 被告吳珊珊依被告王振誠指示分次匯款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共計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證述(偵37755卷第311至31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5卷第3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755卷第346頁)。 ⑷告訴人邵瑢槿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363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33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47至51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7755卷第57頁)。 ⑺112年3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7755卷第57頁)。 吳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洪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春雅聯繫,佯稱加入「胡睿涵」之投資理財網站,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洪春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雅於警詢之證述(偵37755卷第105至10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5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洪春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55卷第15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33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47至5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7755卷第57頁)。 ⑹112年3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7755卷第57頁)。 吳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江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怡君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偵37755卷第183至18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5卷第195頁)。 ⑶告訴人江怡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37755卷第20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33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7755卷第47至51頁)。 吳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