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平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鈞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鈞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知悉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與黃得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取得黃得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王鈞平依約將交付1萬元予黃得育後,將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倫振」(綽號「老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吳倫振」)。「吳倫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大道無極|風水命理諮詢師」向A03佯稱其先前訂製之丹藥已製作完成,先付5,000元可先拿1顆丹藥,其餘8顆丹藥免費贈送云云,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9時49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梧棲大智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王鈞平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吳倫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王鈞平對「吳倫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王鈞平知悉「吳倫振」以外之詐欺成員),由「吳倫振」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以暱稱「泰柬女巫」佯稱其有販賣神明法器云云,適A002點選上開網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8日13時39分許及同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2,000元及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由王鈞平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8時3分許及同年10月16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及9萬8,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吳倫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及A0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鈞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及A03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5、47、48頁)、證人黃得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29至131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61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A0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79頁)、「泰柬女巫」臉書粉絲專頁頁面、告訴人A002與「泰柬女巫」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泰柬大師」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告訴人A002與「泰柬大師」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89至91、93至95、97、99至10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毋庸繳回,是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吳倫振」如何對告訴人A002施以詐術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倫振」如何對告訴人A002施以詐術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罪名(見本院第47、127、1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倫振」,嗣被告將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吳倫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吳倫振」為之,但其與「吳倫振」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吳倫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及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A002及A03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告訴人A002業與案外人黃得育成立調解,而無意再對被告求償,此有告訴人A002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A03以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庭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UBER工作、毋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及幫助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並未經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物,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均係案外人黃得育所有,經被告轉交「吳倫振」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