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平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嗣後解除委任)洪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可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可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亦明」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潘婕玲、陳寶秀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可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王亦
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38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
寄送予「王亦明」,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潘婕玲、告訴人陳寶秀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婕玲、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手寫明細紙條、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琪」、「王亦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8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5至45、47至49、51、53、61、67、71至77、85至87、89至91、93、95、97、101至111、135至181、183至271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長期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固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至55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王亦明」前,被告亦曾詢問「王亦明」:怎麼確認不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足見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王亦明」,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然提供帳戶者本身即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提領甲帳戶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設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並無使用電子錢包進出交易之紀錄,且由被告、「王亦明」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至271頁),亦未見「王亦明」有指示被告提領甲帳戶款項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提領甲帳戶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基此,被告單純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王亦明」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資料可能遭「王亦明」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王亦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之正犯罪名與本院認定之幫助犯罪名,屬正、從犯關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幫助犯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1個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亦明」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以24,000元、36,000元達成和解、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數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以24,000元、36,000元達成和解、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
5、129頁),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8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潘婕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1時許,透過賭博網站與潘婕玲聯繫,佯稱:如欲領出獎金須先給付稅金等語,致潘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6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6日 13時6分許 1萬元 2 陳寶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臉書社交軟體與陳寶秀聯繫,佯稱:其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41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7日 12時46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7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7日 13時1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