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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汎辰

洪培翔

劉雅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6691號、第6692號、第6693號、第6694號、第6695號、第6696號、第6697號、第6698號、第66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3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10及A1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同欄一、第13、14行有關「邱顯庭(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顯庭(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有罪確定)」。

⒊同欄一、第10行有關「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A10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⒋同欄四、第1至2行有關「A1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1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有罪確定)」。

⒌同欄四、第6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A12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

⒍同欄有關「名為『余尊評』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余尊評」。

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記載,應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10、A12及A13(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3有關「112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5日」。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10及A12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A10及A12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故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前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A10及A12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A10及A12部分,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3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3,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A13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A10及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1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10及A12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A10及A12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層轉之款項,被告A10

及A12分別有數次轉定存、解定存後提領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A10及A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3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A10及A12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2次及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13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A1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且就被告A13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被告A13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勞動、工作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A10及A12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被告A13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被告3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及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被告A12及A13均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

32、367頁),被告3人均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A10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薪4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配偶;被告A12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隔熱紙相關工作、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13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玩具業、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3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A10及A12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A10及A12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A10及A12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轉匯款項既已提領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被告A13並未實際保有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且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均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A10所有且提供本案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被告A13所有且提供本案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考量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 第七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七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虛偽之兼差資訊,適A06於110年3月底某時許見上開訊息,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人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富姐」,以LINE向A06佯稱:先轉帳1,000元至「富姐」指定帳戶,即會提供「美盛」平臺之投資相關資訊,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27分匯款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19時36分匯款6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23時55分匯款6萬8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1日23時56分匯款7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2分匯款7萬5,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①110年4月2日1時4分提領10萬元 ②110年4月2日1時6分提領10萬元 ③110年4月2日1時7分提領3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其附表三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其附表三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其附表三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 告 A10

A11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與A11(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VSN車體包膜」之同事。名為「余尊評」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至該處消費,A10、A11因而結識「余尊評」。A10遂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A10名下國泰帳戶)交付予「余尊評」使用,並約定A10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A10、「余尊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邱顯庭(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劉予瀧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A10名下國泰帳戶。A10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款項,即依「余尊評」指示,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可隨時以網路銀行辦理之特點,將A10名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為「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確認A10名下國泰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再解除該設定,使款項轉回A10名下國泰帳戶,最後再由A10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余尊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11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名下國泰帳戶)交付予「余尊評」,並約定由A11擔任提款車手,依「余尊評」指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余尊評」。嗣A11、「余尊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邱顯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劉予瀧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A11名下國泰帳戶。A11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款項,即依「余尊評」指示,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可隨時以網路銀行辦理之特點,將A11名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確認A11名下國泰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再解除該設定,使款項轉回A11名下國泰帳戶,最後再由A11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余尊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A13與A12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A13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3名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A12,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A1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余尊評」係國小同學關係。待A12取得A13名下國泰帳戶資料後,復將上開帳號資料交付予「余尊評」,雙方約定A12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A12、「余尊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邱顯庭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劉予瀧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A13名下國泰帳戶。A12為避免A13名下國泰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款項,即依「余尊評」指示,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可隨時以網路銀行辦理之特點,將A13名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確認A13名下國泰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再解除該設定,使款項轉回A13名下國泰帳戶,最後由A12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余尊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02、A03、A04、A05、A06、A07、林家賢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A1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10坦承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余尊評」,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復將款項交予「余尊評」之事實。 ②坦承依「余尊評」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避免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③坦承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 桃園112偵卷39983頁93-95反面 2 被告A11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11坦承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余尊評」,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復將款項交予「余尊評」之事實。 ②坦承依「余尊評」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避免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桃園112偵卷39984頁33-37 3 被告A1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3坦承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被告A12,使詐欺集團提供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用之事實。 桃園112偵卷39985頁11-15 4 被告A1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12坦承有提供A13名下國泰帳戶資料予「余尊評」,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復將款項交予「余尊評」之事實。 ②坦承依「余尊評」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避免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③坦承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桃園112偵卷39985頁23-25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依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0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6971 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0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1660 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1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9134 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1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2491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Eth4asia」投資平臺擷圖、金融卡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3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24326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3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23776 告訴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A13名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5264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A10名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被告A10名下國泰帳戶,被告A10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確保帳戶免遭警示之事實。 ①桃園112偵緝卷1518頁61-65 ②桃園112偵卷39983頁19-21 13 A11名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3日、112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被告A11名下國泰帳戶,被告A11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確保帳戶免遭警示之事實。 ①桃園112偵緝卷1517頁61-67、桃園112偵卷39984頁55-67 ②桃園112偵卷39986頁21-27、112偵卷39984頁55-67 14 A13名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112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被告A13名下國泰帳戶,被告A12復將匯入款項轉入「電子存單定存帳戶」,待要取款時再解除定存,以確保帳戶免遭警示之事實。 ①桃園112偵緝卷1507頁71-75、112偵卷39985頁57-67 ②桃園112偵卷39992頁11-13、112偵卷39985頁73-79 1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0偵卷36971 16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桃園112偵緝卷1510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被告A10、A11、A13提供之帳戶內,復由被告A10、A11、A12受「余尊評」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予「余尊評」收受,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A10、A11、A12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觀諸被告A13將其名下國泰帳戶等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造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至其國泰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等情形,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A10、A11、A12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0、A11、A123人就本案犯行,均與「余尊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0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A03;被告A11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A05;被告A12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6、A07、A08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被告A10、A11、A12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A10、A11、A12上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是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先予敘明。查,被告A13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其僅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3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被告A13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性質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6(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富姐」向告訴人A06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27分匯款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19時36分匯款6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1日23時55分匯款6萬8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4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 A07(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姐」向告訴人A07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9時39分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9時41分匯款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19時55分匯款7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2分匯款7萬6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6分提領10萬元 3 A08(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告訴人A08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21時1分匯款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21時2分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21時3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22時4分匯款8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2分匯款8萬3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7分提領3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第七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七層帳戶 第八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八層帳戶 第九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九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4(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珮瑄」向告訴人A04佯稱:於「晨星」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6時9分匯款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6時13分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6時15分匯款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1) 110年4月1日16時17分匯款34萬953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35分匯款34萬9536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1)(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36分匯款35萬953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58分匯款35萬9536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1)(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59分匯款50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匯款50萬(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1)(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29分匯款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福星門市) 110年4月1日18時30分匯款10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31分匯款10萬元 2 A05(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向告訴人A05佯稱:於「Eth4asia」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7分匯款4萬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7時9分匯款8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7時14分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1) 110年4月1日19時8分匯款4萬5000元 110年4月1日19時10分匯款8萬元 110年4月1日19時12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6(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富姐」向告訴人A06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27分匯款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19時36分匯款6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1日23時55分匯款6萬8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4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2 A07(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姐」向告訴人A07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19時39分匯款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19時41分匯款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19時55分匯款7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2分匯款7萬6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6分提領10萬元 3 A08(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告訴人A08佯稱:於「美盛」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21時1分匯款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顯庭) 110年4月1日21時2分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4月1日21時3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 110年4月1日22時4分匯款8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存單定存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2分匯款8萬3000元(定存結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3)(同第三層帳戶) 110年4月2日1時7分提領3萬4000元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0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13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A12(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A12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林祐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A13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A12提領之並交付予他人,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林祐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祐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賴舜柔之第一層帳戶)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被告A13於警詢中之供述。

5.被告A13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6.賴舜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7.陳韋戎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二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A13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A12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6691號、第6692號、第6693號、第6694號、第6695號、第6696號、第6697號、第6698號、第66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審理中(直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林祐為 假投資詐欺 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賴舜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18分許,轉出97萬5000元至陳韋戎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6時29分許,轉出30萬元至A13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