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嘉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被 告 林上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太公」、「路鳶」、「天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報酬以所收取款項1%計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甲○○之子,急需資金付款給廠商,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又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後,由「王添福」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將匯入其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地將匯入其乙帳戶內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再由丙○○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乙○○各收取25萬元、12萬元後,依「姜太公」之指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公園,將贓款轉交暱稱「路鳶」之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取得3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③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④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乙○○提供之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浩景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乙○○、浩景公司)、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乙○○,被指認人:
丙○○)、⑧乙○○、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丙○○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甲○○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於偵查中,僅曾於113年1月25日接受1次警詢,員
警對丙○○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後,丙○○就本件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並翔實交代參與本案之過程,丙○○雖曾提及其原以為所收受之物品為「文件」,然經員警緊接著詢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時,其答稱:「我只有幫忙收錢及把錢往上繳給上手」等語,並供陳自己之獲利計算方式暨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然因員警不曾詢問過丙○○對所涉洗錢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全案即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是就丙○○所為洗錢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丙○○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丙○○之所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丙○○在本案之分工;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前揭㈣⒉所述之輕罪減刑事由,復斟酌甲○○所受損失情況;兼衡丙○○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需扶養媽媽、2名未成年子女,並需照顧哥哥之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參與本件犯行,有獲得以收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依此標準計算,其本件獲得之報酬應為3700元(計算式:37萬*1%=37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甲○○遭詐騙而為乙○○提領之款項,業經丙○○轉交其餘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非屬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丙○○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移轉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渠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先後為前揭之匯款,乙○○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丙○○及甲○○之證述、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自稱「育仁」之丙○○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我為了籌措媽媽醫藥費及奶奶喪葬費,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新公司」)廣告,在其上填寫基本資料,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我聯繫,說可以幫我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下簡稱「浩景公司」)協助我作帳戶金流規劃,自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我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匯入我帳戶內的錢全數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丙○○,我完全沒料到是在幫詐欺集團領錢等語。
四、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14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乙○○所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該等款項並經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各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乙○○所是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乙○○所供稱之事發經過:①因母親生病及奶奶過世而有貸款需求,於112年11月1日0時32分許,於網路上搜尋得知「日新公司」代辦貸款資訊之廣告,遂在其上填寫個人資料,同日即有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向乙○○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且傳送名片予乙○○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乙○○,乙○○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乙○○依該表單填載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乙○○表示明日上午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照片予乙○○,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乙○○並於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煩你了」等語。②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林鴻承」以LINE與乙○○語音通話後(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王添福」」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於翌⑸日12時9分,「林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乙○○,乙○○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乙○○:「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通話後,「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幫忙,乙○○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乙○○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乙○○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乙○○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告知進度,吳並於112年11月17日10時31分傳訊「您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予「林鴻承」,詢問代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上通知等語。③嗣乙○○接獲兆豐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於112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乙○○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在通知你」等語,乙○○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謝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乙○○其帳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於112年11月20日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司」之訊息予乙○○;然乙○○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同年11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有乙○○提出之112年11月1日GOOGLE搜尋引擎歷史紀錄、奶奶之訃文、乙○○與「林鴻承」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乙○○與「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內容詳盡,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與乙○○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是乙○○所辯係因貸款被騙進行債務整合及美化名下帳戶金流,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屬有據。
㈢其次,乙○○應「王添福」要求,確有填載浩景公司「合作協
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乙○○)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為證;而使用網路輸入「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9頁),益徵乙○○確可能因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
案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7666卷第43-45頁),該帳戶在乙○○於112年11月6日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則倘乙○○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益證乙○○確係因受騙而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㈤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
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使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乙○○提領及交付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乙○○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有別,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足推認乙○○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參以,乙○○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以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乙○○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乙○○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推論乙○○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形成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轉交時、地 1 112年11月15日11時25分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3萬4千 112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25萬元全數交予丙○○ 2 112年11月15日11時42分 台新銀行銀行民權分行之ATM(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 3 112年11月15日11時44分 2萬 4 112年11月15日11時45分 2萬 5 112年11月15日11時46分 2萬 6 112年11月15日11時48分 2萬 7 112年11月15日11時49分 1萬6千 8 112年11月15日15時16分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3萬 11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11萬9千元,連同自己之1千元現金,共計12萬交予丙○○ 9 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 3萬 10 112年11月15日15時18分 3萬 11 112年11月15日15時21分 1萬9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