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7、60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陳一文與林正偉(涉嫌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王信邦(涉嫌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范振聰(另案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之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嗣林正偉、王信邦於112年2月16日,另案為本院裁定羈押,陳一文仍與「一路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一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一文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欺、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共同犯案及證人曹馨月於警詢指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7-199、218-219、237-240、47-51、53-56、149-153頁、偵48275號卷第115-117頁、偵5397號卷第65-67、69-75、偵6039號卷第119-120、135-139、79-85頁、偵25930號卷第145-147頁),並有車手王信邦住居地與涉案車輛停放地點關係圖(含地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即被告於112年1月5日提領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指認照片姓名年籍一覽表(見警卷第9-15、27-39、45、157、165、99-120、171、57-58、155-156頁)、人頭帳戶陳文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見偵25930號卷第117-119、257-291頁)、監視器影片擷圖(即被告112年3月10日提領畫面)、人頭帳戶潘文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8275號卷第135-139、433-44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即被告112年3月1日提領畫面)、人頭帳戶黃文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397號卷第77-87、39、45-53頁)、監視器影片擷圖(即被告112年1月1日提領畫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信邦指認陳一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陳一文到案時影像照片(見偵6039號卷第93-99、73、87-91、109-115頁)、被害人張瀞予報案資料【內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39號卷第117、131、121-127、129-130頁)】、告訴人郭美代報案資料【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039號卷第133、145-147、141-143、149-151頁)】、被害人嚴詠傑報案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7、222、225、226、220-221、227-229、233頁】、告訴人郭宥嫻報案資料【內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5-236、241、251、243、257-259頁)】、告訴代理人謝宗光即告訴人謝秉烜之父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託書、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397號卷第91-93、95-97、99、101、105-107頁)】、告訴人陳昱儒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397號卷第109-111、113、115、119頁)】、告訴人徐竹君報案資料【內含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48275號卷第119-123、125-1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洗防法較輕,以新洗防法有利於被告。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固得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縱依該規定減輕,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新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5及犯罪事實欄
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各
多次提領贓款之舉動,其目的均係為達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林正偉、王信邦、范振聰及「一路順」其等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2、4、5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7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4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繳回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新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王信邦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25930號卷第14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計496,035(及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之總計),故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960元(計算式:496,035×1%=4,9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洗防法將舊洗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新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蘇翰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蘇翰威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並於113年6月14日裁判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1 張瀞予 (未提告) 於112年1月1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雄獅旅行社員工,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1月1日 21時14分許 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月1日 21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1日 21時34分許 ③112年1月1日 21時52分許 ④112年1月1日 21時53分許 ①6萬9000元 ②3萬900元 ③2萬元 ④6100元 ①② 陳一文 ③④ 陳一文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 2-1 郭美代 於112年1月1日19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員工,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取消設定云云。 ①112年1月1日 21時19分許 ②112年1月1日 21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1日 21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2-2 112年1月1日 21時34分許 2萬5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瀞予 (即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張瀞予,再由被害人張瀞予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轉出) 1-2 張瀞予 (未提告) 於112年1月1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雄獅旅行社員工,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1月1日 21時36分許 2萬6054元 (計算式:告訴人郭美代轉出之2萬5985元+手續費69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小計 12萬6025元 12萬6000元 3 蘇翰威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轉帳退款云云。 112年1月5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光 ①112年1月5日 20時52分許 ②112年1月5日 20時52分許 ③112年1月5日 20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陳一文 ①②③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田中內灣郵局 4 嚴詠傑 (未提告) 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1月5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5 郭宥嫻 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解除云云。 112年1月5日 2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小計 14萬9958元 15萬元 總計 27萬5983元 27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謝秉烜 (委由其父謝宗光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分期設定錯誤,須配合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①112年3月1日 19時48分許 ②112年3月1日 19時50分許 ①4萬9978元 ②4萬9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文養 ①112年3月1日 20時5分許 ②112年3月1日 20時6分許 ③112年3月1日 20時6分許 ④112年3月1日 20時7分許 ⑤112年3月7日 20時7分許 ⑥112年3月1日 21時23分許 ⑦112年3月1日 21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1005元 ①②③④⑤ 不詳 ⑥⑦ 陳一文 ①②③④⑤ 臺中市○○區○○路0號之3 第一銀行中科分行 ⑥⑦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2 陳昱儒 於112年3月1日20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為系統錯誤儲值2萬元,須配合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日 21時8分許 2萬1213元 小計 12萬314元 12萬35元 3 徐竹君 於112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告訴人徐竹君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0日 19時34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 19時4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文俊 ①112年3月10日 19時41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 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①② 陳一文 ①②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小計 9萬9970元 10萬元 總計 22萬284元 22萬35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張瀞予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郭美代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嚴詠傑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郭宥嫻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謝秉烜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陳昱儒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徐竹君部分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