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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妙蓁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妙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妙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告訴人」欄所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及郭芳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妙蓁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郵局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把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會取得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母親要使用提款卡提領育兒津貼,被告才將密碼寫在防水貼紙,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遺失提款卡同時,拾取之人亦會同時知悉提款卡密碼,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母親到案說明,本件被告確實是遺失提款卡,並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0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95-196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30、31-33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郭芳潔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林永祥部分:見偵卷第51-55頁,證人郭芳潔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1紙(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林永祥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59-61、67、69、71、73-7

5、85-87、97、125-127頁)、告訴人郭芳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53-154、157、159、16

1、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集團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永祥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292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30、33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借錢給友人之後,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錢了,就沒有再使用過該提款卡,該提款卡平時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甚且,被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後,亦無任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9歲,自陳高中畢業,在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隱匿詐欺所得,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郵局帳戶是育兒津貼入帳帳戶,當時伊

母親幫伊帶小孩,為方便母親提領款項,故將密碼貼在郵局提款卡後面,此郵局帳戶除了在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有提供給伊母親提領育兒津貼補助外,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最後一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4日至超商ATM匯款給伊朋友,匯款完伊就將提款卡放外套口袋內,不清楚何時遺失,應該是伊騎車時從伊外套口袋掉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改稱:育兒津貼是110年至111年入帳,密碼伊寫在卡套內,伊母親於小孩念書後就將提款卡還伊,伊不是報案證明單上註明的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發現卡片不見,那是伊自己回想時用手亂寫的云云(見偵卷第196-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9時許,伊從公司回到租屋處整理錢包時,有發現遺失郵局提款卡,但伊沒想那麼多,以為放在后里租屋處,翌日(11月25日)伊打掃后里租屋處發現也沒有,伊就在同年12月2日回去大甲找,也找不到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由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可知,其密碼究係貼在郵局提款卡後面抑或是寫在郵局提款卡之卡套上?育兒津貼入帳時間為111年2月至000 年0月間或為110年至111年?更甚者,就郵局提款卡遺失之時、地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瑕疵顯而易見,所辯之詞悖於常情,推諉卸責之情昭然甚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係因為將提款卡提

供給母親提領育兒津貼補助云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49頁),倘其所述為真,則其於母親歸還郵局提款卡後,理應立即去除載有密碼之標示,此乃因提款卡密碼係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為,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詢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能立即答稱密碼為「835310」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密碼亦非冗長繁複,顯然並無需要刻意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擴增「特定犯罪」之類型,惟刑法

第339條於該條修正前、修正後,均屬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永祥 林永祥於112年9月某日,於臉書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ID,林永祥與「陳舒瑤」互加為好友,再依「陳舒瑤」之指示加入暱稱「陳舒瑤股市交流」群組,並聽從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一正投資APP」,該不詳詐欺成員向林永祥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1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2 郭芳潔 郭芳潔於112年9月8日某時,於臉書認識不詳詐欺成員,並加入該不詳之人提供之LINE暱稱「股鉅亨通交流群」群組後,依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一正投資APP」,該不詳詐欺成員向郭芳潔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芳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