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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靜慧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國華」、「貸款專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假冒呂阿敏之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呂阿敏,向其表示已換手機,要呂阿敏加入LINE,之後過幾天又撥打電話給呂阿敏,表示要投資蘋果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被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1萬6000元,再於同日13時54分、14時1分、14時5分至提款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4000元,合計45萬元,再依指示將4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1萬6000元,再於同日13時54分、14時1分、14時5分至提款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4000元,合計45萬元,再依指示將4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梁育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業務專員林鴻承」之人聯絡詢問借貸內容,之後LINE暱稱「業務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人要協助美化我的帳戶,要我拍雙證件、存摺封面傳給他,之後我收到轉帳通知,「業務專員林鴻承」、「江國華」跟我說這是公司協助美化帳戶的錢,要提領後交給「梁育仁」,我只是要借錢,並沒有要詐欺別人等語。經查:

(一)「業務專員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告訴人受騙,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由被告依照「業務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1萬6000元,再於同日13時54分、14時1分、14時5分至提款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4000元,合計45萬元,再依指示將45萬元交予「梁育仁」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呂阿敏報案資料:

(1)告訴人呂阿敏與假冒其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6頁)、(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9頁)、(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0頁)、(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2頁)、(7)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頁)、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39至72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知識豐富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見借貸廣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見「江國華」所傳送之如附件所示合作協議書,列印後簽名回傳,而該「合作協議書」並已預先記載「(一)2.甲方(即浩景公司,下同)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貳拾萬元整做為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伍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59、69、70頁)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用以取信被告,被告遂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被告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加為LINE好友後,「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向被告所稱之內容均係貸款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有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52至55、68至6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應係見網路貸款廣告,為求金錢借貸,而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繫。此外,「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而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實無可能即依「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指示,輕易傳送個人手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予「江國華」,並告知自己與兄姐之個人資料,使自己及兄姐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是以,雖被告急於貸款,並應其要求而貿然提供上開個人隱密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辯稱係為求貸款,而拍照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於提款或交款時,知悉或可預見「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檢警,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舉,並向檢警說明自己確實因貸款遭騙,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足見被告保留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檢警,揭露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嗣後不再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其與兄姊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檢警尋求援助,並提供該等對話紀錄予檢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五)再酌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08頁),雖有於95年間擔任電話詐欺遭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5頁),然前案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或是提領贓款,與本案之事實尚有所差距,是被告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又被告因其母生病,急於開刀手術,而需用錢乙節,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難認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1工作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