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延
陳家豪
李劦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2(A02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A03(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A10(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柯○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擔任監聽兼收水,負責共同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負責駕車搭載共犯到場及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3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之2%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08、A02、A03與A10、「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A05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先由A10以所持用之手機接收收據及工作證之QRCode,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A02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0、A03、A08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A10將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交給A03,並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A03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進入上址超商,向A05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向A05收款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且將上開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A05之權益,同時A02、A08則在車上以Telegram共同監聽A03與A05取款過程,迨A03取款完成後返回車上,便將款項交與收水人員A10,A10從中取得其報酬4,5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㈡A08、A02與A10、少年柯○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A06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17萬元。而由A08、A02、A10、少年柯○心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時,一同搭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與五權東路17巷8弄口,先由A10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再由少年柯○心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攜帶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前去上址,向A06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向A06收款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A0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A06之權益,同時A02、A08則在車上共同以Telegram共同監聽少年柯○心與A06取款過程,迨少年柯○心取款完成後便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A10,A10從中取得其報酬1,7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其報酬1,5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A08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本次報酬2,000元。
二、案經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
8、A02、A03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8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A08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A02、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08、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
3、174頁)。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A03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
105至114頁);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99卷第16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8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4頁、1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361至368、373、37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17日道路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05指認A03)、告訴人A05報案提出之詐騙投資計畫、對話紀錄截圖、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27至332、355至360、375至378、389至425、427至430頁)附卷可查。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
99卷第16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8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4頁、1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證人少年柯○心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27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啟銘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379至38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3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羅東轉運站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少年柯○心識別證照片及個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06指認柯○心)、告訴人洪啟銘報案提出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33至338、359、360、385至388、435至455頁)附卷可憑。㈢惟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A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A08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A08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臺南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組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是堪認被告A08於112年4月間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與本案係不同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A08、A02、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2、A03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⑴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罪名部分:⒈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⒊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A08、A02、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A10、「奧
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8、A02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A10、少年柯○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A03將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A05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少年柯○心將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A06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A03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5觀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少年柯○心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6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而: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A08、A02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A08、A02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時知悉柯○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7頁)。而觀之卷內證據,柯○心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提供何種個資給詐騙集團時稱:我提供假證件及本名給詐騙集團等語(見113偵8699卷第131頁),且並無提及被告A08、A02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而柯○心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衡以柯○心於警詢時稱其提供假證件給詐騙集團,則被告A08、A02與柯○心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行為當時是否知悉少年柯○心之年齡,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02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心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A08、A0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㈧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而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難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見解可參)。查: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㈡固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A03就其涉犯詐欺之意見(本案被告A03無偵訊筆錄),致被告A03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A03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3既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就該部分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A08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被告A08無偵訊筆錄),致被告A08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致使被告A08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8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A08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共同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尚難認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⒉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⑴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⑶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
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3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⑷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上開情形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被告A08擔任監聽兼收水;被告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被告A03擔任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A08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是否合於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A08、A02分別已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而被告A08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被告A02並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告訴人A05114年7月2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告訴人A05115年2月1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A03並未與告訴人A05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告A08、A02未與告訴人A06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A05、A06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7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A08、A02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
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係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A10等人向告訴人A05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A05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
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係被告A08、A02與少年柯○心等人向告訴人A06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A06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8、A02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
⒉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⑵被告A08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前揭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6,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8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55796卷第106頁),並未扣案,至被告A02雖已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惟並未給付,如前所述,是被告A02就其前揭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5、A06,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2年8月間起
,參與飛機暱稱「奧特曼」、「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認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A03於112年約6月底至8月16日前,加入A02、A10、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奧特曼」、LINE暱稱「王夢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4月3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32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參與之組織與花蓮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9089號)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被告A03本案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均係與A10、A02、暱稱「奧特曼」之人共同犯之,且在相近期間,以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犯之,是堪認被告A03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其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A03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A03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起訴書向花蓮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判決,於114年4月3日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有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A03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A03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⑶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