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豐
洪智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42、14743、1474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豐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文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智凱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洪智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洪智凱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陳詳森(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裕炘(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文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楊文豐擔任億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或指示陳詳森及不知情之陳俊宏、楊欣儒協助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由洪智凱提供其可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楊文豐、洪智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各該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嗣由楊文豐於附表四編號2、5、10、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另指示陳詳森、陳俊宏、楊欣儒等人於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楊文豐;洪智凱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楊文豐、洪智凱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文豐被訴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洪智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洪智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智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文豐、洪智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8至29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萱、魏婞涓、李宜貞、汪瑩雅、洪彩舫、梅茜珊、彭家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家耀、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文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洪智凱固坦承有實際掌控支配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陳裕炘交易虛擬貨幣,陳裕炘向我購買泰達幣,這些錢都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匯率是我進泰達幣成本加上0.1或0.2賣給陳裕炘,之後我把款項換成美元匯到國外交易所,用美元在交易所換成泰達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智凱辯護稱:
㈠被告洪智凱與陳裕炘係真實之泰達幣交易,陳裕炘向被告表
示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後,被告洪智凱將泰達幣轉至陳裕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洪智凱對於陳裕炘之資金來源毫無所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洪智凱會將款項匯至國外交易所,再從國外交易所購買
泰達幣,賺取匯差,被告洪智凱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乾淨的。且被告洪智凱取得陳裕炘匯入的款項後,並不是全部領出,而有部分留在帳上,就是為賺取價差。
㈢至陳裕炘為何要用高於市價向被告洪智凱購買泰達幣,首先
泰達幣雖然對標美金,但泰達幣在出售時不會依照牌價,而是依照市場上供需來決定價格,而交易所販賣之虛擬貨幣價格通常高於市價及個人間交易價格,所以不可能在交易所平台用市價購買到泰達幣,且被告洪智凱是把錢匯至國外交易所,再從國外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可證明被告洪智凱與陳裕炘沒有關連,也沒有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三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各該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嗣被告洪智凱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洪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游文萱、張尚達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附件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智凱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
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其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特性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觀諸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所提110年間與陳裕炘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彙整(111偵7990卷第61至63頁),其所指稱陳裕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對應各筆泰達幣交易之數額,經換算後,陳裕炘各次向被告洪智凱購買之單顆泰達幣價格從15元至80元間不等,不僅與泰達幣之市價存在大幅之差異,且各次交易價格浮動,亦非以固定之比例或金額出售,其交易模式顯與泰達幣作為穩定幣之特性背道而馳,亦與被告洪智凱所辯係以購入泰達幣之匯率加上0.1或0.2後出售泰達幣予陳裕炘等情不符,難認上開虛擬貨幣之移轉紀錄與匯入被告洪智凱帳戶之款項係彼此對應之交易。被告洪智凱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裕炘除匯款外還有交付我現金,我跟陳裕炘交易,如果陳裕炘有短少金額,他會說能不能先給泰達幣,事後補現金給我,如有多給我,就是補前一次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然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裕炘是國中軍校同校,陳裕炘高中就退學,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約5、6年前才再與陳裕炘聯絡等語(111偵1522卷二第208頁),足見被告洪智凱與陳裕炘間並無一定信賴基礎,其等帳戶往來之交易非少,如何同意以此種先取幣後回帳,容易產生帳目不清之方式交易泰達幣,且此種交易方式如何計算各次獲利,陳裕炘為何不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而需要另行以現金付款,均容有疑問,復無證據可證明除上開匯款方式外陳裕炘另有向被告洪智凱給付現金,是被告洪智凱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
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任何人均可至公開帳本查得上開紀錄資訊。被告洪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彰院卷第207至403頁),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交易紀錄中收受之電子錢包地址為陳裕炘所提供或持有。參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被告洪智凱發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Z3kT6gH55BbnWgM2arsn4vYcmJuS5PKve」,經查詢交易紀錄,其交易次數達130,899次,交易總額約1,023,832,834顆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億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4數採助4字第10558號函文檢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與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9至495頁),復觀察被告洪智凱可掌控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3至208頁),多數匯入、轉帳、提領之交易金額達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而被告洪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管理,月收入約6、7萬元以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二第330、332頁),依被告洪智凱自承之工作、學、經歷及經濟狀況,顯然不可能經手金額如此龐大之泰達幣交易數額。再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匯入被告洪智凱帳戶之款項換算之交易價格,顯與泰達幣之市價存在大幅之差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洪智凱與陳裕炘間存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其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無法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對應,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洪智凱之認定。
⒊且自被告洪智凱可掌控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
警卷三第193至208頁),上開帳戶於110年6月至8月間,均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再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分次多筆轉匯、提領,此與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而與一般交易情況顯有差別,亦難見被告洪智凱所辯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成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款時將款項私吞,抑或察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涉嫌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降低風險,斷無可能以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洪智凱可控制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任由被告洪智凱收受款項。而被告洪智凱除本案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另案參與同一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有另案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1546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判決附卷可佐(均尚未判決確定),在在顯示被告洪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配合關係,被告洪智凱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洪智凱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智凱提供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被告洪智凱係與陳裕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屬共同正犯。
㈣另公訴意旨認曾榮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亦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之帳戶,然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曾榮翔,他的帳戶非我使用等語,而證人曾榮翔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其有將帳戶交給被告洪智凱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之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㈡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楊文豐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乃被告洪智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洪智凱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四編號3之告訴人張尚達所述(警卷第一第71至77頁),其係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被告洪智凱部分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附表四編號3之告訴人張尚達。
三、核被告楊文豐就附表四編號2、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洪智凱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楊文豐就附表四編號2、5、7、8、10、11之犯行,與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與陳詳森、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洪智凱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與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上開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提領日數計算罪數,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楊文豐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智凱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楊文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豐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30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2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楊文豐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就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最近過戶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有該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可佐(警卷一第401頁),為被告楊文豐110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取得,難認與被告楊文豐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文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洪智凱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2人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經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豐就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洪智凱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與陳裕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1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依卷附交易資料可知(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四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後,並未匯入被告楊文豐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楊文豐,被告楊文豐既與上開款項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文豐與此部分之提領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楊文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另就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四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後,並未匯入附表三被告洪智凱可控制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洪智凱,被告洪智凱既與上開款項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智凱與此部分之提領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洪智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明細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蕭家耀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明細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億馬有限公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三:洪智凱可控制之帳戶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及帳號 1 洪智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5 洪智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 洪智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顏君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張思奧」之人,向顏君玲佯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獲利,然需儲值至CME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顏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2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58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除此筆外,尚有1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x x x 110年6月29日15時47分至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水悅店」ATM分別提領10萬元,共4次,合計40萬元 陳裕炘 110年6月30日14時11分許,轉帳42萬8,0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8萬元為顏君玲所匯金額,其餘24萬8,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6月30日16時55分至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ATM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元,合計39萬元(此部分僅18萬元為顏君玲所匯金額,其餘2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轉帳58萬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萬9,900元為顏君玲所匯金額,其餘56萬8,1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73萬2,000元(此部分僅1萬9,900元為顏君玲所匯金額,56萬8,1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其餘114萬4,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楊文豐 2 游文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王豪明TOM」之人,向游文萱佯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獲利,然需儲值至GTMarket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游文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76萬7,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轉帳58萬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56萬8,1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1萬9,900元為本表編號1顏君玲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73萬2,000元(此部分僅56萬8,1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1萬9,900元為本表編號1顏君玲所匯款項,其餘114萬4,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楊文豐 110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9萬8,9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80萬1,100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 110年6月30日14時12分許,轉帳46萬9,0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2萬7,0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44萬2,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7月2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ATM提領10萬元(此部分僅2萬7,0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737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其餘4,207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110年6月30日14時14分許,轉帳40萬5,0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7萬1,900元為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23萬3,100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 x x 110年6月30日15時36分至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此部分僅17萬1,900元游文萱所匯金額,其餘12萬8,100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 洪智凱 3 張尚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LINDA」、「CUSTOMER SERVICE 06」之人,向張尚達佯稱可指導投資外匯獲利,然需儲值至FXTRADINGMETATRAER5TERMINAL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張尚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17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⑵110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80萬1,1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9萬8,9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 110年6月30日14時14分許,轉帳40萬5,0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此部分僅23萬3,1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7萬1,9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 x x 110年6月30日15時36分至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此部分僅12萬8,1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7萬1,9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 洪智凱 ⑴110年7月1日7時29分00秒許,轉帳1,29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1日7時29分01秒許,轉帳2,834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7月1日8時3分許,轉帳1,13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x x 110年7月2日14時31分至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分別提領1萬元、10萬元,合計11萬元(此部分僅8萬9,737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萬263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x x x ⑴110年6月30日22時20分至2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 ⑵110年7月1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此部分僅6萬8,0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9萬5,000元為本表編號4蘇亦豪所匯款項、15萬元為本表編號5魏婞涓所匯款項、208萬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陳裕炘 110年6月30日13時3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此部分僅99萬8,9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100元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6月30日14時8分32秒許,轉帳41萬1,5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x x 110年6月30日17時9分、17時10分、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 洪智凱 110年7月1日18時45分許,轉帳3萬9,000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x 110年7月2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10萬元(此筆僅3萬8,263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6萬1,737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110年7月2日16時26分許,轉帳20萬931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7月2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ATM提領10萬元(此筆僅737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2萬7,000元為本表編號2游文萱所匯款項,另4,207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110年7月2日13時5分許,轉帳41萬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7萬2,5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 x 110年7月2日17時5分至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 洪智凱 110年6月30日14時8分33秒許,轉帳8萬6,500元至洪智軒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10年6月30日14時8分34秒許,轉帳1萬8,000元至洪智偉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x x 110年7月2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ATM提領10萬元(此部分僅1萬8,000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 洪智凱 110年6月30日14時8分35秒許,轉帳8萬5,000元至曾榮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0年6月30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美店」ATM提領8萬5,000元 曾榮翔 x x x 110年6月30日22時48分至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部分僅9萬7,900元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2,1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40萬元 陳裕炘 ⑴110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匯款79萬5,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⑵110年7月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⑶110年7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72萬5,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2日10時37分許,轉帳159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51萬703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萬8,401元為本表編號10梅茜珊所匯金額、6萬89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7月2日12時38分許,轉帳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37萬703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萬8,401元為本表編號10梅茜珊所匯款項、6萬89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10年7月2日12時39分許,轉帳4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x x x 110年7月3日6時54分至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 陳裕炘 110年7月4日19時3分許,轉帳9萬2,040元至曾榮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此筆外,尚有2萬4,359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110年7月4日19時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2,800元至曾榮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10年7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4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7萬3,601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37萬6,399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10年7月2日10時4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除此筆外,張尚達所匯款項尚有9,297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洪智凱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x x 110年7月2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82萬元(此部分僅100萬元為張尚達所匯金額,其餘182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洪智凱 4 蘇亦豪 ︿ 原名 : 蘇郁証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IG軟體及LINE暱稱「林嘉文」之人,向蘇亦豪佯稱可指導投資國外貨幣獲利,然需儲值至RCBC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蘇亦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⑵110年7月1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⑶110年7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5,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46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筆僅9萬5,000元為蘇亦豪所匯金額,其餘36萬5,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7月1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此部分9萬5,000元為蘇亦豪所匯金額,其餘6萬8,000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15萬元為本表編號5魏婞涓所匯款項、208萬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陳裕炘 5 魏婞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IG及LINE暱稱「Bill」之人,向魏婞涓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儲值至UNISWAPX3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魏婞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⑵110年7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25分許,轉帳6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5萬元為魏婞涓所匯金額,其餘49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7月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94萬元(此部分僅15萬元為魏婞涓所匯之金額,其餘179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楊文豐 110年7月1日13時46分許,轉帳4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5萬元為魏婞涓所匯金額,其餘25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7月1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此部分僅15萬元為魏婞涓所匯金額,其餘9萬5,000元為本表編號4蘇亦豪所匯款項、6萬8,000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208萬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陳裕炘 6 林桂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及LINE暱稱「張濤」、「客服專線」之人,向林桂榆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然需匯款方可操作等語,致林桂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35分許,轉帳6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此部分僅3萬元為林桂榆所匯金額,其餘59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7月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水悅店」ATM提領10萬元 陳裕炘 7 李宜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小鄭」、「曾義凡」及「元肇期貨客服029」之人,向李宜貞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然需儲值至期貨交易平台方可操作等語,致李宜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41分許,轉帳3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4萬9,401元為李宜貞所匯金額,其餘5,000元為本表編號8汪瑩雅所匯款項、14萬8,154元為本表編號9洪彩舫所匯款項、14萬7,445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另除此筆外,李宜貞所匯款項尚有599元轉至不詳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46分許,轉帳13萬元至陳俊宏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4萬9,401元為李宜貞所匯金額,其餘5,000元為本表編號8汪瑩雅所匯款項、7萬5,599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7月1日16時4分至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8萬元、5萬元,合計13萬元 陳俊宏 ︵ 提領款項交付楊文豐 ︶ 8 汪瑩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平台暱稱「藍子皓」之人,向汪瑩雅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然需儲值方可操作云云,致汪瑩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41分許,轉帳3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5,000元為汪瑩雅所匯金額,其餘4萬9,401元為李宜貞所匯款項、14萬8,154元為本表編號9洪彩舫所匯款項、14萬7,445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7月1日15時46分許,轉帳13萬元至陳俊宏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5,000元為汪瑩雅所匯款項,其餘4萬9,401元為本表編號7李宜貞所匯金額,7萬5,599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7月1日16時4分至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8萬元、5萬元,合計13萬元 陳俊宏 ︵ 提領款項交付楊文豐 ︶ 9 洪彩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透過IG及LINE暱稱「William」、「專屬客服」,向洪彩舫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儲值至交易平台方可操作云云,致洪彩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26分許,匯款14萬8,154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41分許,轉帳3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4萬8,154元為本表洪彩舫所匯金額,其餘5,000元為本表編號8汪瑩雅所匯款項,4萬9,401元為李宜貞所匯款項、14萬7,445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10年7月1日15時47分許,轉帳12萬元至楊欣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8萬522元為洪彩舫所匯金額,其餘3萬9,478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7月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店」ATM提領12萬元 楊欣儒 ︵ 提領款項交付楊文豐 ︶ 110年7月1日15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祥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6萬7,632元為洪彩舫所匯金額,其餘3萬2,368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110年7月1日16時3分至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8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祥森︵ 提領款項交付楊文豐 ︶ 10 梅茜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李東晨」之人,向梅茜珊佯稱可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然需轉帳投入款項方可操作云云,致梅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20時41分許,轉帳3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2萬9,601元為梅茜珊所匯金額,其餘5,663元為本表編號11彭家葳所匯款項,其餘27萬4,73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除此筆外,梅茜珊所匯款項尚有399元轉帳至不詳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224萬元(此部分僅2萬9,601元為梅茜珊所匯金額、5,663元為本表編號11彭家葳所匯金額,其餘220萬4,73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楊文豐 110年7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2日10時37分許,轉帳159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此部分僅1萬8,401元為梅茜珊所匯金額,其餘151萬703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除此筆外,梅茜珊所匯款項尚有1,599元轉至不詳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38分許,轉帳4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僅1萬8,401元梅茜珊所匯金額,其餘37萬703元為本表編號3張尚達所匯款項、6萬89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之人 11 彭家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天王@康」之人,向彭家佯稱可指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然需匯款方可操作云云,致彭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5,663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0年7月1日20時41分許,轉帳3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此部分僅5,663元為彭家葳所匯金額,其餘2萬9,601元為本表編號10梅茜珊所匯款項,其餘27萬4,73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x x x 110年7月2日14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224萬元(此部分5,663元為彭家葳所匯金額、2萬9,601元為本表編號10梅茜珊所匯金額,其餘220萬4,736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楊文豐 備註:本表提領金額逾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均以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溢領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附表五:被告楊文豐之罪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2 游文萱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5 魏婞涓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7 李宜貞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8 汪瑩雅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9 洪彩舫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10 梅茜珊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11 彭家葳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六:被告洪智凱之罪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1 顏君玲 洪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2 游文萱 洪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編號3 張尚達 洪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七:111年1月12日楊文豐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 2 億馬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3本、提款卡1張、密碼卡1張 3 電腦主機3臺 4 電腦螢幕3臺 5 電腦鍵盤3個 6 滑鼠、連接線、電源線3組 7 隨身碟1個 8 wifi分享器(含sim卡)1個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億馬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 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12 玉山銀行存摺2本 13 本票影本1本 14 億馬有限公司修正變更章程1本 15 虛擬貨幣顧客交易資料1份 16 大魯閣實業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 17 台灣大哥大手機過戶申請書1張 18 億馬有限公司報稅資料影本1批 19 虛擬貨幣客戶交易資料1份 20 耀揮公司明細單1張 21 手抄帳號及密碼資料1份 22 手抄帳號及密碼1張 23 億馬有限公司申請交易所開戶資料1份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件: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1983號卷一【警卷一】
1、被告楊文豐提供上手陳裕炘Instrgram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6至29頁)
2、證人蕭家耀、被告楊文豐、被告陳詳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0至6
6、104至112、118至125、126至139頁)
3、被告楊文豐受搜索扣押資料: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5號搜索票(第140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42至150、152至
158、162至167頁)
4、被告陳詳森受搜索扣押資料: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聲搜字15號搜索票(第173頁)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4至177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182至185頁)
6、本案詐欺流程一覽表(第186頁)
7、金融帳戶明細:
(1)附表一帳戶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號明細(第187至193頁)
(2)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21日至110年7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4至200頁)
(3)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詳森)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1至202頁)
8、被告楊文豐提領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03至204頁)
9、證人蕭家耀之被害報告單(第206頁)
10、告訴人游文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10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212頁)
11、告訴人張尚達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4至21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7至231頁)
12、告訴人蘇郁証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2至23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36至240頁)
13、告訴人魏婞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1至24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43至244頁)
(3)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第245至247頁)
14、告訴人李宜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受理單(第248至251頁)
(2)轉帳頁面截圖(第255頁)
15、告訴人汪瑩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第258至259頁)
16、告訴人洪彩舫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1至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6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1至278頁)
17、告訴人梅茜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9至28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2至286頁)
18、告訴人彭家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至2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91頁)
19、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292至299頁)
20、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虛擬貨幣放幣密碼等手寫明細(第300頁)
21、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第301至309、311至318、319至322頁)
22、被告陳詳森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0報表」翻拍照片(第345至353頁)
23、被告楊文豐遭扣案之隨身碟所附之收支報表明細(第354至375頁)
24、被告陳詳森遭扣案之隨身碟所附之收支交易明細(第376至390頁)
25、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同意書(第398至400頁)
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NH-991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01至402頁)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1983號卷二【警卷二】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第1至248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3889號卷【警卷三】
1、被告洪智凱、證人曾榮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5至143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147至150頁)
3、本案詐欺金流一覽表(第161至163頁)
4、金融帳戶明細:
(1)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73至184頁)
(2)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0日至110年7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85至191頁)
(3)附表三編號2帳戶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3至194頁)
(4)附表三編號1帳戶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9至200頁)
(5)附表三編號3帳戶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24日銀行對帳單、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1至204頁)
(6)附表三編號4帳戶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0日銀行對帳單、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5至208頁)
(7)附表三編號5帳戶110年6月29日至110年8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5頁)
(8)附表三編號6帳戶110年6月25日至110年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198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榮翔)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陳裕炘提領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13至215頁)
(2)陳裕炘提領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17至221頁)
(3)陳裕炘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8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33至235頁)
(4)洪智凱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23至233、2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與洪智凱相關之交易憑證(第239至241頁)
7、告訴人顏君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至24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7頁)
8、告訴人梅茜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304頁)
9、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17至321頁)
10、陳裕炘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23至330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LGQ-277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拍攝照片(第331至335頁)
四、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一【111偵1522卷一】
1、被告楊文豐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21至237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74號通訊監察書、楊文豐通訊監察譯文(第239至244頁)
3、億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1偵1522卷一第245至247頁)
4、被告陳詳森提領提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詳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49頁)
五、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二【111偵1522卷二】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ZZZZ;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偵查報告暨相關附件(第
157至201頁)
(1)附件一:蕭家耀之約定帳戶(第171頁)
(2)附件二:本案犯嫌架構圖(第173頁)
(3)附件三:億馬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稅務資料(第175至201頁)
六、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111偵4339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大保字第24號(第63至67頁)
(2)111年度大保字第25號(第73至76、89頁)
(3)111年度保字第477號(第91至92頁)
(4)111年度保字第478號(第101至102、113頁)
七、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1偵7990卷】
1、被告洪智凱111年7月4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證據:
(1)被證1-1:被告110年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及他人交易虛擬貨幣紀錄之彙整(第61至63頁)
(2)被證1-2: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裕炘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將泰達幣轉至同案被告陳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部分收據(第65至68頁)
(3)被證1-3:附表三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第69至102頁)
(4)被證1-4:附表三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第103至127頁)
(5)被證1-5:附表三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第129至140頁)
(6)被證1-6:附表三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第141至151頁)
(7)被告1-7:被告妻子吳毓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53至160頁)
(8)被證2: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第161至164頁)
(9)被證3:被告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之證明(第165至170頁)
(10)被證4:被告於交易所之開戶證明(第171至175頁)
2、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第177至191頁)
八、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2號卷【111偵14742卷】
1、告訴人江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林桂榆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5至26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桂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267至268頁)
3、告訴人顏君玲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與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第230、245至263頁)
九、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446號卷【111查扣2446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4頁)
十、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卷【彰院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7、108、109、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至66頁)
2、被告洪智凱113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1: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幣安」113年5月24日泰達幣交易參考價影本一份(第189至192頁)
(2)被證2: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幣安」之C2C交易平台資訊頁面影本1份(第193至195頁)
(3)被證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火幣」之113年5月24日泰達幣出售頁面影本一份(第197頁)
(4)被證4:臺灣銀行113年2月24日牌告外匯匯率影本一份(第199至200頁)
(5)被證5: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幣安」之C2C交易介紹影本一份(第201至206頁)
(6)被證6:被告將泰達幣轉至陳裕炘所提供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影本一份(第207至403頁)
(7)被證7:被告透過交易所熱錢包將泰達幣轉至陳裕炘所提供錢包地址之紀錄影本一份(第405至421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卷【本院卷一】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96、119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至1
7、19至23、89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信111偵14742字第1139029111號函(第85頁)
3、告訴人顏君玲之告訴人意見表(第91頁)
4、電子錢包地址「TTd9qHyjqiUkfTxe3gotbuTMpjU8LEbpkN」與「TPUvZ54gAubTuM7YzWyJiV584U8dpUp85m」交易紀錄(第153頁)
5、113年10月29日蒞庭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更正附表(第191至20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4數採助4字第10558號函文檢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與附件檔案光碟1片(第379至495頁,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⑴附件1:114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第393
頁)⑵附件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4031401號函檢附被告洪智凱之虛擬貨幣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5至404頁)⑶附件3:被告洪智凱111年7月4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409至422頁)⑷附件4:附件3所列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交易紀錄查
詢結果(第423至475頁)⑸附件5:附件3所載交易明細與附件4查詢結果比對一
覽表(第477頁)⑹附件6: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查詢
被告洪智凱USDT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479頁)⑺附件7:被告洪智凱主張其所完成之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一覽表(第481至492頁)⑻附件8:附件3所列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USDT發送
紀錄彙整表(第493頁)⑼附件9:coinMarket tcap網站之USDT市價查詢結果
(第495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卷二【本院卷二】
1、裁判書類: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1546號刑事判決(第5
至33頁)⑵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第35至58
頁)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第83至111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第113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