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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宏被 告 陳鑫佑

余幸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被 告 陳瑋晨

劉閔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9187、9188、290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鑫佑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11、12所示之刑。

余幸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8、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8、10所示之刑。

陳瑋晨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之刑。

劉閔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理由及證據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

⒈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

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嘉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蕭瑀萱等12人(其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林千鈺,陳嘉宏所涉部分檢察官未據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謝明真、楊小芳,陳嘉宏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蕭瑀萱等12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

⒉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閔潔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或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鑫佑、余幸芳(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陳瑋晨及劉閔潔(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嘉宏;劉閔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與余幸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余幸芳,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就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0以外所示之犯行,知悉或可預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對涂小雯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本判決附表2至5、7至12編號「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內(涂小雯等10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編號2至5、7至12所載;另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蕭瑀萱,匯入帳號為另案被告郭崇恩所申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霜妮玲,本案審理範圍僅前開犯罪事實㈠⒈中陳嘉宏部分)後,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及劉閔潔(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分別依陳嘉宏指示,將其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陳嘉宏,或依陳嘉宏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另劉閔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依余幸芳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涂小雯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余幸芳另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余幸芳於110年6月6日前某時,徵求劉閔潔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余幸芳使用。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林千鈺受詐騙而匯款入該街口支付帳戶後,劉閔潔再轉匯至余幸芳指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余幸芳依陳嘉宏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嘉宏,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程序方面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案被告陳嘉宏、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閔潔(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嘉宏、劉閔潔以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詹立慈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93、3860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嘉宏、劉閔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及如附件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劉閔潔就該次犯行,與陳嘉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而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他字案件改分偵字案件之簽呈中敘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111年度他字第6377、6378號簽呈在卷可稽(見他6377號卷第313至320頁),檢察官就被告陳嘉宏、劉閔潔之該次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㈢實體方面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

閔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鑫佑、陳瑋晨、余幸芳(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閔潔(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係受被告陳嘉宏請託,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予被告陳嘉宏,再依被告陳嘉宏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另被告劉閔潔因係被告余幸芳之兄嫂,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受被告余幸芳請託,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被告余幸芳,再依被告余幸芳指示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閔潔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被告陳鑫佑部分見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5至40頁、中檢110偵25147卷第323至325頁、111偵43439卷一第175至177頁、113偵29042卷第223至251頁;被告余幸芳部分見中檢111偵43439卷一第261至269頁、113偵1973卷第46至50頁、11偵49345卷第526頁;被告陳瑋晨部分見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44至47頁;被告劉閔潔部分見中檢113偵1973卷第86至89頁、桃檢偵32493卷第70至72、206至208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型態繁複多變,被告陳鑫佑、陳瑋晨、余幸芳(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劉閔潔(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被告陳嘉宏使用,或並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被告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陳鑫佑、陳瑋晨、余幸芳、劉閔潔就上開犯行已知悉被告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整體犯罪結構、手法及分工細節,是依卷內事證顯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鑫佑、陳瑋晨、余幸芳(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劉閔潔(不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除被告陳嘉宏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至被告劉閔潔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受余幸芳請託及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業據被告劉閔潔及余幸芳供述在卷(見前揭偵查中供述之頁數),亦難認被告劉閔潔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被告余幸芳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或其兼與被告余幸芳及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就上開部分,自難認其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⒉被告余幸芳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為其請託

並指示被告劉閔潔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被害人款項至其所申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後復依被告陳嘉宏指示提領或轉匯至被告陳嘉宏所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余幸芳供述在卷(見前揭偵查中供述之頁數)(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同案被告楊智淵,係依被告陳嘉宏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至被告余幸芳所申設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淵與被告余幸芳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智淵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被告余幸芳並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2881卷二第502、571頁),足認被告余幸芳可得預見本案上開部分尚有被告劉閔潔、陳嘉宏及其他第三人共同參與,是被告余幸芳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堪以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宏、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

閔潔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4、885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被告劉閔潔與告訴人林千鈺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陳嘉宏、余幸芳(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此次立法下稱原立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原立法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原立法與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陳嘉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嘉宏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詹立慈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接續匯款及交付財物共計137萬7,999元,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然此乃被告陳嘉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陳嘉宏本案其餘犯行、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原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陳嘉宏、余幸芳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115年4月21日前之準備程序均未自白,迄至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被告陳嘉宏部分見中檢111偵49345卷第83至87、363至372頁、111他6377卷第233至242頁、本院金訴2881卷一第321至329、395至396頁;被告余幸芳部分見中檢111偵49345卷第526至527頁、113偵1973卷第45至51頁、本院金訴2881卷一第248頁),是無論原立法或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5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以外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經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以外之犯行較為有利;就被告陳嘉宏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⑶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暨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5人均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情,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以外之犯行,均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就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被告余幸芳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以外之洗錢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嘉宏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之洗錢罪,其等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陳嘉宏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之洗錢罪,如依行為時法,其等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其等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陳嘉宏所犯之洗錢罪、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之洗錢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就上開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陳嘉宏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為、被告余幸芳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鑫佑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5、11、12所為、被告余

幸芳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8所為、被告陳瑋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為、被告劉閔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

該犯行、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屬誤會,業經說明如前【參見前述一、㈢⒈】,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上開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上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嘉宏上開犯行,分別與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共同正犯、「阿諾 野狼隊」等21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嘉宏、劉閔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閔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余幸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被告余幸芳、劉閔潔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外,被告陳鑫佑、陳瑋晨、余幸芳、劉閔潔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各次共同正犯行為,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數次匯款、被告陳嘉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7所示、被告陳鑫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11所示、被告陳瑋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就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轉匯或面交取款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嘉宏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余幸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嘉宏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陳嘉宏前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含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嘉宏、余幸芳雖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然被告陳嘉宏、余幸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是應認與原立法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上開部分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鑫佑、陳瑋晨、劉閔潔本案各該犯行、被告余幸芳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犯行,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上開部分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余幸芳、劉閔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余幸芳、劉閔潔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其等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嘉宏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其餘被告則擔任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或轉匯贓款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罪後終能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陳嘉宏、陳瑋晨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鑫佑於本院審理時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洪姿儀達成調解賠償2萬8,000元,自116年5月起分期履行;被告余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賴玟如、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徐詩涵分別達成調解賠償4萬7,000元、8萬6,722元,告訴人賴玟如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徐詩涵部分則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劉閔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並由辯護人當場代為給付履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881卷一第407至410頁、本院金訴2881卷二第593至594、601至603頁);另酌以各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和解、調解情況、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情形等節,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5人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嘉宏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泰達幣交付上手後,平均每兌換1個泰達幣獲得0.75元價差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2881卷二第576頁),經核算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嘉宏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閔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鑫佑、余幸芳、陳瑋晨、劉閔潔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內或面交

予被告陳嘉宏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5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經其等以現金或轉匯方式層轉予陳嘉宏兌換為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故被告5人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陳嘉宏之報酬(元以下捨去)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案號 1 蕭瑀萱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月14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Bowen」向蕭瑀萱佯稱介紹「Huobi」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瑀萱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18時21分許 10萬元 郭崇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崇恩所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郭崇恩於110年1月27日18時22分許,轉匯10萬1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220.8個泰達幣 1萬747元 (【3,220.8+3,220.8+3,220.8+1,930.48+2736.93=14,329.81個泰達幣】x0.75=10,747.3575)。 1.證人即告訴人蕭瑀萱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1偵43439卷一第327至335頁) 2.告訴人蕭瑀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0偵續171卷第243至244頁、中檢111偵43439卷一第465至466頁) 3.被告陳嘉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瑀萱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0偵續171卷第245至277頁、中檢111偵43439卷一第431至463頁) 4.告訴人蕭瑀萱提出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金匯財富」APP登入畫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Bowen」、「Ni」、「金匯在線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中檢111偵43439卷一第337至429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711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167至191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月28日0時46分許 10萬元 郭崇恩於110年1月28日0時49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220.8個泰達幣 110年1月29日0時26分許 10萬元 郭崇恩於110年1月28日0時27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220.8個泰達幣 110年1月30日0時22分許 6萬元 郭崇恩於110年1月30日0時32分許,轉匯6萬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930.48個泰達幣 110年2月6日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郭崇恩於110年2月6日1時18分許,轉匯8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736.93個泰達幣 2 涂小雯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涂小雯佯稱介紹「智享」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涂小雯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7時34分許 2萬5,000元 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鑫佑於110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提領7萬4,999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582.9個泰達幣 1萬5,545元 (【1,582.9+615.16+1,582.9+1,582.87+3,195.77+8,034.41+3,840.96+292.58=20,727.55個泰達幣】x0.75=15,545.6625)。 1.證人即告訴人涂小雯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5至15頁) 2.暱稱「二狗」之Telegram對話訊息內容、告訴人涂小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ric」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第17至89頁) 3.陳鑫佑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余幸芬之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余幸芬之LINE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193至219、第227至229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5月28日17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29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廖巍峰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廖巍峰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廖巍峰於110年5月29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615.16個泰達幣 110年5月31日20時35分許 2萬5,000元 由廖巍峰於110年5月31日21時19分許,提領10萬2,999元 1,582.9個泰達幣 110年5月31日20時3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31日21時5分許 4萬9,999元 1582.87個泰達幣 110年6月1日17時48分許 2萬5,000元 廖巍峰於110年6月1日20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3,195.77個泰達幣 110年6月1日17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7時55分許 4萬9,999元 屠韻芝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屠韻芝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屠韻芝於110年6月1日17時58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2萬5,000元 余幸芳之街口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余幸芳於110年6月2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8,034.41個泰達幣 110年6月2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10時40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10時41分許 2萬4,999元 110年6月2日20時21分許 2萬5,000元 盧泰全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盧泰全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2日20時41分許,提領11萬9,998元 110年6月2日20時23分許 2萬4,998元 110年6月2日20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20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日2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2日20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6月2日2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3日15時5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3日16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3,840.96個泰達幣 110年6月3日15時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3日16時23分許 2萬5,000元 由盧泰全於110年6月3日16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6月3日16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3日15時36分許 2萬元 余幸芳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余幸芳於110年6月3日1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余幸芳於110年6月3日21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292.58個泰達幣 3 賴玟如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成」、「Ethan」向賴玟如佯稱介紹「BLTTEX交易所」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玟如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200元 陳嘉宏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6月21日23時14分許,提領3,200元 101.22個泰達幣 1,663元 (【101.22+301.22+301.22+1,514.12=2,217.78 個泰達幣】x0.75=1,663.335)。 1.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如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91至99頁) 2.告訴人賴玟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LINE PAY網路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幣商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101至163頁) 3.余幸芬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227至229頁) 4.陳嘉宏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3439卷二第231至235頁、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87至288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6月22日14時14分許 9,400元 陳嘉宏於110年6月22日14時16分許,提領9,400元 301.22個泰達幣 110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 9,400元 陳嘉宏於110年6月27日8時26分許,提領10萬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01.22個泰達幣 110年7月5日23時24分許 4萬7,000元 余幸芳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余幸芳於110年7月5日23時25分許,提領4萬7,000元 1,514.12個泰達幣 4 楊佳瑜 於110年11月2日9時5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軒」向楊佳瑜佯稱介紹「FEX GLOBA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佳瑜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6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陳嘉宏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11月6日16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8,495個泰達幣(卷內無被害人交易泰達幣顆數之相關證據,參被告5人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等判決,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188元=420,185元】/49.46=8,4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6,371元 【8,495個泰達幣×0.75=6,371.25】 1.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瑜於警詢之陳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75至79、81至84頁) 2.被害人楊佳瑜提出之行動電話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87至96頁) 3.被害人楊佳瑜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99至11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907號函所附陳嘉宏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21至343頁) 5.被害人楊佳瑜、告訴人洪姿儀、霜妮伶證件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405至409頁) 6.陳嘉宏、陳鑫佑一卡通(原LINE PA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83至30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213號函及所附陳鑫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63至372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7日23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鑫佑之悠遊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於110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11月7日23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陳鑫佑於110年11月7日23時51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陳鑫佑於110年11月9日23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 2萬5,000元 陳鑫佑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鑫佑於110年11月9日22時29分許提領9萬9,999元至陳鑫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5萬元至屠韻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9日22時27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1月9日2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黃冠螢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黃冠螢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黃冠螢於110年11月9日23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110年11月9日2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9日23時45分許 4萬9,999元 黃冠螢於110年11月9日23時46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5,000元 黃冠螢於110年11月10日0時42分許提領6萬188元至黃冠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9時5分許,轉匯4萬1,305元至陳嘉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9萬元至屠韻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0時33分許 1萬188元 5 洪姿儀︵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蓮」向洪姿儀佯稱介紹「candriam」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姿儀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9時1分許 4萬9,999元 陳嘉宏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11月10日19時4分許提領4萬9,999元至陳嘉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匯9萬元至屠韻芝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29個泰達幣(卷內無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顆數之相關證據,參被告5人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等判決,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4,999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1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2萬8,000元=317,998元】/49.46=6,42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4,821元 【6429.39個泰達幣×0.75=4,821.75】 1.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儀於警詢之陳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119至123頁) 2.告訴人洪姿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163至205頁) 3.陳嘉宏、陳鑫佑一卡通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83至306頁) 4.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101201400號函及所附陳瑋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鑫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13至31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907號函所附陳嘉宏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21至34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213號函及所附陳鑫佑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63至372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907號函及所附陳嘉宏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73至383頁) 8.被害人楊佳瑜、告訴人洪姿儀、霜妮伶證件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405第至409頁) 9.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41號函及所附陳瑋晨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洪姿儀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9525卷第153至169頁) 10.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愛金卡字第1120601000號函及所附陳嘉宏之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9525卷139至145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2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陳瑋晨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許,轉匯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23時38分許 2萬4,999元 110年11月19日22時3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瑋晨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9日22時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瑋晨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1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瑋晨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9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0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瑋晨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19日22時29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瑋晨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0日0時12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鑫佑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於110年11月20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8,000元 6 霜妮伶︵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豪」向霜妮伶佯稱介紹「Fex Globa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霜妮伶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嘉宏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提領4,003元 1415個泰達幣(卷內無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顆數之相關證據,參被告5人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等判決,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萬元+3萬元+1萬元=7萬元】/49.46=14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61元 【1415個泰達幣×0.75=1,061.25】 1.證人即告訴人霜妮伶於警詢之陳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07至215頁) 2.告訴人霜妮伶提出之行動電話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27至229頁) 3.告訴人霜妮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233至261頁) 4.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01203500號函及所附陳嘉宏之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17至319頁) 5.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3月9日一太平字第00041號函及所附陳嘉宏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第345至361頁) 6.被害人楊佳瑜、洪姿儀、霜妮伶證件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1732號警卷405第至409頁) 7.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愛金卡字第112060100000號函及所附陳嘉宏之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9525卷139至145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嘉宏於110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提領8,643元 陳嘉宏於110年11月24日23時8分許,提領6,136元 110年11月24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嘉宏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11月24日23時16分許,提領4萬1,21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1月24日23時1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陳嘉宏icash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於110年11月24日23時44分許,提領1萬15元 7 詹立慈︵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i」、「世賢」向詹立慈佯稱介紹「BVP」投注賭盤APP,可下注獲利云云,致詹立慈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面交款項。 110年5月10日0時38分許 5,000元 楊智淵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書誤載為「000000000」)(楊智淵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楊智淵於110年5月10日1時39分許提領3,000元;再於同日2時12分許,轉匯5,269元至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36.29個泰達幣 33,169元 (【136.29+1,426.61+3,200.8+2,389.35+3,195.77+937.74+9,647.41+23,292.58=44,226.55個泰達幣】x0.75=33,169.9125) 1.證人即告訴人詹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桃檢110偵32493卷第79至82頁、中檢111他6377卷第103至109頁) 2.告訴人詹立慈提出之書證: ⑴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網路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表(桃檢111他5679卷第3至11頁) ⑵告訴人詹立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幣商」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1他6377卷第121至227頁) ⑶告訴人詹立慈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世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電子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2493卷第107至122頁) ⑷告訴人詹立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0偵32493卷第123至125頁) 3.楊智淵、張桂芬、劉閔潔之街口支付用戶基本資料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2493卷第89至95頁) 4.楊蓳沁之LINE PAY 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中檢111偵16616卷第293頁) 5.黃冠螢之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中檢111偵9075卷第143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閔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5月10日23時許 2萬5,000元 楊蓳沁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楊蓳沁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1,426.61個泰達幣 110年5月10日23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1時16時33分許 4萬9,999元 張桂芬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書誤載為「000000000」)(張桂芬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張桂芬於110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3,200.8個泰達幣 110年5月11時16時33分許 1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5月11日1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黃冠螢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黃冠螢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110年5月11日1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張桂芬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書誤載為「000000000」)(張桂芬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張桂芬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389.35個泰達幣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 4萬9,999元 黃冠螢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黃冠螢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3,195.77個泰達幣 110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 1元(起訴書無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劉閔潔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劉閔潔於110年5月14日18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937.74個泰達幣 110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站前停車帳當面交付陳嘉宏 9,647.41個泰達幣 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 72萬3000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站前停車帳當面交付陳嘉宏 23,292.58個泰達幣 8 徐詩涵︵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龍」向徐詩涵佯稱介紹「BREAVANHOWARD」投資平台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詩涵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1萬3,277元 楊智淵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楊智淵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楊智淵於110年8月12日20時1分許,自楊智淵LINE PAY 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匯1萬3,310元至余幸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22.77個泰達幣 4,592元 (【3,222.77+2,900.22=6,122.99個泰達幣】x0.75=4,592.2425)。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2偵2357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571卷第59至63、89至91頁) ⑵告訴人徐詩涵之行動電話刷卡訊息通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玉龍」、「幣商」、「余兒」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571卷第65至86頁) 3.楊智淵之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南投地檢112偵3025卷第5至7、201至209頁) 4.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投地檢112偵3025卷第229至235頁) 5.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41號函及所附陳瑋晨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9525卷第153至169頁) 6.余幸芬之一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瑋晨之一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571卷第29至31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5、4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1、43071、431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9187、91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8月12日20時許 3萬6,723元 余幸芳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卷內查無提領紀錄之交易明細表 110年8月12日20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2萬5,000元 陳瑋晨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瑋晨於110年8月16日13時58分許,提領9萬元 2,900.22個泰達幣 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4萬元 9 黃姿綾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4月23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YLE」向黃姿綾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姿綾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楊智淵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楊智淵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1,587.9個泰達幣 1,190元 (【1,587.9個泰達幣】x0.75=1,190.925)。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綾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1偵49345卷第271至275頁) 2.告訴人黃姿綾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檢111偵49345卷第283至287頁) ⑵手機對話訊息、詐騙幣商軟體畫面截圖(中檢111偵49345卷第289至30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49345卷第277至28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37號函及所附黃姿綾開戶資料、歷來交易往來明細(中檢111偵49345卷第395至405、419至423頁) 4.楊智淵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南投地檢112偵3025卷第5至7、201至209頁) 5.楊智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投地檢112偵3025卷第229至235頁) 6.余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檢113偵1973卷第63至82頁)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9187、91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26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0 林千鈺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5月30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張宇辰)」向林千鈺佯稱介紹「BVP」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千鈺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嘉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6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5,000元 劉閔潔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劉閔潔於於110年6月6日19時7分許,自劉閔潔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至余幸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嘉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之陳述(霧峰分局5881警卷第51至55、57至59、61至65頁) 2.告訴人林千鈺提出之書證: ⑴遭詐騙匯款帳戶及日期金額明細(霧峰分局5881警卷第99頁) ⑵手機投資軟體頁面、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霧峰分局5881警卷第100至104頁) ⑶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截圖(霧峰分局5881警卷第105至140頁) ⑷案情陳述書、電子支付匯款紀錄與對應之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霧峰分局5881警卷第141至199、147至151頁) 3.余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檢113偵1973卷第63至82頁) 4.劉閔潔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中檢113偵1973卷第99至10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儲字第1100253882號函所附劉閔潔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檢113偵1973卷第105至11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儲字第1100253882號函所附劉閔潔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檢113偵1973卷第105至117頁) 余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閔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9187、91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6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張桂芬之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張桂芬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19時2分許,提領9萬9,999元 110年6月6日18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6日18時56分許 9,112元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19時5分許,提領9,112元 110年6月6日18時57分許 4萬9,999元 張桂芬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張桂芬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6日19時3分許,提領4萬9,999元 110年6月10日19時3分許 2萬5,000元 由張桂芬於110年6月10日19時7分許,提領9萬5,000元 110年6月10日19時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0日19時4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10日18時57分許 4萬888元 楊智淵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楊智淵所涉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3188號判決確定) 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0日19時3分許,自楊智淵LINE PAY 帳戶所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匯9萬887元至余幸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 4萬9,999元 11 11 謝明真︵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偉」與謝明真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真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號) 陳鑫佑於110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提領9萬1,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真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3偵偵29042卷一第469至477頁) 2.告訴人謝明真提出之書證: ⑴匯款存摺內頁2張(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481至483頁) ⑵手機與暱稱「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之聊天紀錄(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485至495頁) 3.告訴人謝明真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042卷二第3至15頁) 4.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5號函、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113年7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307041號函及函附之陳鑫佑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檢113偵29042卷二第99至103、445至451、465至467頁) 陳鑫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18日18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陳鑫佑於110年2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9,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2月19日18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陳鑫佑於110年2月20日1時2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12 楊小芳 ︵ 提 出 告 訴 ︶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可下注獲利等語,致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7月17日20時24分許 3萬4,402元 陳鑫佑之之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號) 陳鑫佑於110年7月17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4,402元 (陳嘉宏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芳於警詢之陳述(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355至377頁) 2.告訴人楊小芳提出之書證: ⑴匯款資料一覽表(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381至3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387至399頁) ⑶街口支付、LINE PAY 、家樂福app即享券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401至451頁) ⑷行動電話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幣商」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9042卷一第453至465頁) 3.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鑫佑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檢1113偵29042卷二第445至451頁) 陳鑫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