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祥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於另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與蔡仁祥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斌」(即高斌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提起公訴)、「威利旺卡」、「控台」、Line暱稱「許萬良」、「林詩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仁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佳璋則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與蔡仁祥對帳,並發放薪水予蔡仁祥及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緣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周清陣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許萬良」、「林詩洋」之人加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德勤POR」APP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筆於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大門停車場,交付30萬元為投資款。蔡仁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吳佳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Telegram暱稱「古斌」、「控台」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周清陣收取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持往某不詳地點之草叢放置,再由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蔡仁祥另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向另一名投資者陳錦彬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蔡仁祥、吳佳璋詐騙陳錦彬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嗣因周清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分別於警詢、偵查(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39頁、第475-479頁、第499-508頁、第571-574頁;本院卷第68頁、第459頁、第468頁),亦經被告吳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0頁、第5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65頁、第357-3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頁、第81-367頁)暨被告蔡仁祥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1張、被告蔡仁祥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吳佳璋為警查獲時其持用手機內與「古斌」之訊息對話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第509-570頁、第585-5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吳佳璋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佳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前案及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蔡仁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49-59頁、第575-583頁、第589-593頁、第601-604頁),嗣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坦承介紹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被害人陳錦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故被告吳佳璋縱於該次偵訊中坦認犯行,亦非自白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周清陣之犯行。從而,被告吳佳璋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仁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蔡仁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蔡仁祥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49-59頁、第575-583頁、第589-593頁、第601-604頁),嗣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坦承介紹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被害人陳錦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故被告吳佳璋縱於該次偵訊中坦認犯行,亦非自白本案關於被害人周清陣之洗錢犯行。從而,被告吳佳璋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不予審酌上情。
(四)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佳璋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承諾若被告吳佳璋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實施詐欺犯罪,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吳佳璋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高斌祐、陳詠文,並對同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吳佳璋之112年偵字第10386號詐欺案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599頁;本院卷第511-521頁)。然查,被告吳佳璋固於113年3月14日偵查中固坦承替同案共犯高斌祐、陳詠文介紹被告蔡仁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蔡仁祥負責擔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等節,然該次偵訊內容係針對被害人陳錦彬部分(未遂)犯行(偵卷第596-599頁),顯見檢察官係被告吳佳璋就被害人陳錦彬部分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吳佳璋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被害人周清陣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先同意被告吳佳璋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觀偵訊筆錄內容自明。從而,被告吳佳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吳佳璋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祥、吳佳璋分別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對帳、發放薪水並協助處理問題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周清陣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周清陣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被告蔡仁祥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吳佳璋則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周清陣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吳佳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9、5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告蔡仁祥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以扣於另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其上手Telegram暱稱「控台」者聯絡,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其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1、47頁),而上開行動電話扣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吳佳璋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有以扣於另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共犯綽號「古斌」者聯絡,此有其手機內與「古斌」之訊息對話附卷可參(偵卷第585頁),上開行動電話亦扣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手機),然上開手機均尚未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時供述其每向1位客戶收款1次即可取得200
0元報酬,每天工作結束後,其會返回臺南,由介紹人吳佳璋當場支付現金給伊等語(偵卷第35-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向被害人周清陣收取30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向另一位被害人陳錦彬收款時,為警埋伏查獲,則被告蔡仁祥既尚未結束112年12月8日之收款工作,其所供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採信,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吳佳璋有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⒊被告蔡仁祥向被害人周清陣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屬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蔡仁祥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