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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梧軒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許智凱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9號)、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363號、③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梧軒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凌梧軒、許智凱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臺中殯儀館參加公祭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經上開不詳之人告知可以交付帳戶賺取報酬。凌梧軒、許智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凌梧軒、許智凱各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凌梧軒於111年7月11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許智凱,凌梧軒復接續於111年7月11日至13日間,在許智凱所委託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人協助下,利用網路以手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帳號,而以綁定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凌梧軒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旋將該Mai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樂天」轉交與許智凱,許智凱再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上開不詳之人。凌梧軒、許智凱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MaiCoin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入金地址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MaiCoin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入金地址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MaiCoin平臺將已轉換成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錢包,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後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宋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育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林孟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凌梧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適格。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許智凱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凌梧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凌梧軒固坦承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係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是許智凱以其要做虛擬貨幣幣商向我借的,我是將資料交給許智凱及許智凱派來之「樂天」,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4、243頁);被告許智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7月間沒有向被告凌梧軒借過帳戶,我沒有介紹凌梧軒與「樂天」認識,亦沒有介紹凌梧軒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8頁)。經查:

㈠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凌梧軒所申辦之情,業

據被告凌梧軒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21287卷第171至1

73、265至269頁),並有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21287卷第10

1、103頁、112偵25515卷第36至56頁、112偵43363卷第25至32頁、113偵1322卷第121至13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凌梧軒於111年7月11日至13日間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MaiCoin帳號,而以綁定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凌梧軒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之情,業據被告凌梧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21287卷第171至173、265至269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8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36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銀行資訊、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112偵43363卷第33至41頁),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見,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賴佩君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及經層層轉帳至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掌控中;上開MaiCoin帳號於告訴人戴素美因受詐欺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及經層層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掌控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MaiCoin平臺將已轉換成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錢包,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已堪認定。

㈣查:⒈被告凌梧軒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稱:大約於111年7月11日

,許智凱用電話跟我聯繫,並跟我說他會叫他的朋友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樂天」之人來找我,要幫我申辦虛擬貨幣的帳戶,當(11)日晚上許智凱的朋友「樂天」就來我家找我,對方就拿iPhone7手機給我,讓我操作手機中的APP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及填寫相關資料,還有上傳照片認證,操作完後對方就將上開手機拿走離開了,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都由「樂天」帶走,我沒有留下申辦帳戶之帳號密碼。我於111年7月中旬時,就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許智凱使用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281至295頁);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於111年7月11日早上透過撥打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智凱我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另於111年7月11日晚上,許智凱請他朋友「樂天」來我住家向我拿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我並配合許智凱的朋友「樂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拍攝我持有身分證的照片上傳到虛擬貨幣平臺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31至41頁);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稱:我的帳號、存摺是許智凱叫他朋友「樂天」來跟我拿,網路銀行密碼我是交給許智凱。虛擬貨幣帳戶是「樂天」跟我拿,叫我拍照、驗證,順便辦一辦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265至269頁);於112年8月31日偵查中稱:

許智凱於在111年7月11日叫一名男子來我家跟我拿提款卡、存摺,然後該男子還幫我拍照,說要申請虛擬帳戶。密碼是我在電話中告知許智凱,許智凱本來說要帶我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但我等他太久,我就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等語(見112偵25515卷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銀行我是用LINE交給許智凱,2、3天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樂天」,「樂天」並在當天幫我申請MaiCoin帳號,是111年7月11日申辦,但審核沒有過,我事後於111年7月13日再補拍照傳給「樂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3、56、58頁),歷次供述交付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申辦MaiCoin帳號交付與許智凱之過程大致相符。⒉復觀之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

⑴被告凌梧軒(LINE暱稱Alex)與被告許智凱(LINE暱稱許澤

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287卷第49至51、77、305至313頁)內容如下:「①7月10日(日)

(上午11時19分)許智凱:有人跟你聯絡了嗎?(上午11時20分)凌梧軒:有(上午11時22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47秒(下午8時56分)凌梧軒撥打給許智凱語音通話35秒②7月11日(一)

(上午11時55分)許智凱:去載你(上午11時56分)凌梧軒:我在中信了(上午11時56分)許智凱:......(上午11時57分)許智凱:可講電話?(上午11時57分)凌梧軒:可以(上午11時59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49秒(下午12時07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26秒(下午12時10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35秒【許智凱已收回訊息】(下午12時15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6秒③不詳日期

(上午9時44分)許智凱:667123錢包密碼(上午9時45分)凌梧軒:帳號?app?」⑵被告凌梧軒提供之第一段錄音譯文(見112偵21287卷第53至5

6頁)內容略以:凌梧軒於其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與許智凱以電話聯絡,而許智凱以另一支電話打給其不詳朋友,進行三方通話,由該不詳朋友與凌梧軒確認:凌梧軒是向中國信託銀行或警察確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並向凌梧軒表示:「簡單來說我們就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經凌梧軒向該不詳朋友要求提供對話紀錄,該不詳朋友則向凌梧軒表示「對話紀錄嗎?我跟你講我這邊有去問過律師了,律師說反而有對話紀錄..反而是對你比較不利,因為你只是把對話紀錄拿給他看,他是拿著對話紀錄去攻陷你,你知道嗎?你提出資料,他利用這些資料去對你提告,你懂意思嗎?」,凌梧軒說「但是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交易紀錄我也更不利啊」,許智凱說「有!有交易記錄!」,凌梧軒說「但是我沒有拿到啊!」,許智凱說「在我這邊」,凌梧軒說「我沒有看到啊!」,許智凱說「在..在冷錢包裡面啊,冷錢包裡面有一些交易記錄啊,冷錢包裡面有交易記錄」,該不詳朋友則教凌梧軒要堅持表示自己是虛擬貨幣代購商,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並要凌梧軒去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案件編號,讓其等知道哪一筆錢有問題,及要凌梧軒去下載冷錢包的比特pie後登入,凌梧軒說「但是那些我沒有帳號密碼,當初都是那個人設定的」,許智凱說「在我這」,該不詳朋友說「有,有在大凱這邊」,許智凱說「嘿,在我這裡,我再給你」。

⑶被告凌梧軒提供之第二段錄音譯文(見112偵21287卷第57至6

0頁)內容略以:凌梧軒撥打電話向許智凱表示,經查詢其被4個人告,後許智凱以另一支電話打給其不詳朋友,進行三方通話,該不詳朋友說「…四個人告你…你..你可以讓我先去了解一下嗎?你..你的網銀帳號還在嗎?我去查你的網銀紀錄好了」,凌梧軒說「在..欸..大凱那邊」,許智凱說「好..好..好我傳給他」,該不詳朋友說「我去查一下流水紀錄,看..看到底什麼情況..」。

⒊基上可知:

⑴由被告凌梧軒所稱許智凱指派「樂天」前來協助其申辦MaiCo

in帳號及收取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之111年7月10日,被告許智凱以LINE詢問被告凌梧軒「有人跟你聯絡了嗎?」,於111年7月11日,被告許智凱本欲搭載被告凌梧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事宜,然被告凌梧軒當時已在中國信託銀行。另被告凌梧軒發覺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旋即聯繫被告許智凱,被告許智凱又撥打電話聯繫上開不詳朋友,與被告凌梧軒進行三方通話,被告許智凱在電話中表示其有交易紀錄,且持有被告凌梧軒之帳號密碼,之後被告許智凱又以LINE傳送不詳錢包之密碼給被告凌梧軒等情,足以佐證被告凌梧軒所稱被告許智凱有拿取其帳戶資料,應係事實。

⑵且被告凌梧軒說「但是那些我沒有帳號密碼,當初都是那個

人設定的」,許智凱即說「在我這」,該不詳朋友亦說「有,有在大凱這邊」,許智凱又說「嘿,在我這裡,我再給你」。亦足佐證被告凌梧軒所稱當時為被告凌梧軒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人係被告許智凱委託前去協助被告凌梧軒申辦的,且該人之後亦將被告凌梧軒所申辦錢包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許智凱。而被告凌梧軒就自己申辦之錢包帳號密碼並不知悉,反需由被告許智凱告知,顯見,被告凌梧軒確實將其申辦之錢包帳號密碼交由被告許智凱轉交他人使用(詳後述)。是被告凌梧軒證述其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交給被告許智凱或被告許智凱指定之「樂天」,即堪採信。⒋又:

⑴證人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111年5月間,我和凌

梧軒、謝侑晉一起去參加公祭而一起認識一位大哥「樂天」,公祭結束後,「樂天」約我和凌梧軒、謝侑晉一起去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向我們3人說一些博奕的事情,問我們要不要參與博奕,將帳號、門號交給他去操作,凌梧軒自己將帳戶交給「樂天」。我在公祭那天同時認識「小偉」,「小偉」與「樂天」不是同一夥人,其2人互不認識,我有與「小偉」留下聯絡方式,過一個月才和「小偉」通電話,我和「小偉」談虛擬貨幣時,凌梧軒不在場。6月份時,我有跟凌梧軒說到虛擬貨幣這件事,且6月底、7月初,我有幫凌梧軒註冊一個新的電子錢包密碼,凌梧軒先註冊完,他把資料交給我,我再給「小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243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9至32頁)。

⑵被告凌梧軒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智凱拜託我陪他去公祭,有3

次,交付帳戶前後都有,「樂天」不是在公祭時認識,我第一次看到「樂天」是在將東西交給他那天,我沒有見過「小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47、48頁)。

⑶證人謝侑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5、6月有去臺中

殯儀館參加公祭,凌梧軒、許智凱也有去,我和凌梧軒不熟,和許智凱比較熟,是12、13年前在酒店上班認識的同事,公祭時有一個陌生人來找我們聊天,公祭完約我們去一間多那之咖啡店聊天,跟我們3人說有工作可以找他,要交帳戶、門號,要做博奕,我沒有要做,所以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61至69頁)。

⑷據上可知,不論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於111年5、6月去臺中殯

儀館參加公祭後,係何人以何名義向被告凌梧軒、許智凱表示要收取帳戶,然被告許智凱確實有協助被告凌梧軒註冊電子錢包密碼,且被告凌梧軒將該電子錢包密碼交給被告許智凱後,被告許智凱再交給他人,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9月時,我有向凌梧軒說

到虛擬貨幣之事,凌梧軒叫我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他有給我他的身分證,由我幫他註冊電子錢包,凌梧軒有給我他的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由我負責代操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22、23頁),然被告許智凱之前從未提及上情,況被告凌梧軒於警詢時稱:111年9月,我跟被告許智凱說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了,他才將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還給我的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287、288頁),則被告凌梧軒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已遭警示,被告凌梧軒於111年9月怎可能再交付資料由被告許智凱為其註冊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交由被告許智凱代操。是被告許智凱此之所辯,顯不可採。㈤又查:

⒈被告許智凱提出其與被告凌梧軒(暱稱Alex)之111年6月12

日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287卷第273頁)內容如下:「

2022年6月12日(日)(22時56分)凌梧軒:大凱哥(22時57分)許智凱:?(22時58分)凌梧軒:想請教你賣簿子能做嗎【許智凱已收回訊息】(22時58分)凌梧軒:好(22時58分)許智凱:晚一點通話。

(22時58分)凌梧軒:好的(22時59分)凌梧軒撥打給許智凱語音通話1分16秒」。

⒉被告凌梧軒雖稱上開對話是其在許智凱弟弟許智豪的車上,

許智豪說要將帳戶賣給他們公司,說要問一下許智凱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1、52頁),然證人許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凌梧軒,我於111年6月12日並無開車搭載凌梧軒,我沒有請凌梧軒詢問許智凱能否賣帳戶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08至111頁)。況倘被告凌梧軒係為許智豪向被告許智凱詢問,何以對話中完全未提及被告許智豪,是被告凌梧軒稱上開LINE對話係為許智豪詢問被告許智凱,實難憑採。另被告許智凱經被告凌梧軒詢問「賣簿子能做嗎」,並無直接告知不行,反係先傳送不詳訊息(然已回收而無法知悉內容),之後又表示「晚一點通話」,是被告許智凱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許智凱之認定。㈥再查:

⒈被告許智凱提出其與凌梧軒之對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如下:「許智凱:當初那時,你要交銀行帳戶給天樂的時候,我就有

跟你說,有阻擋你說要想清楚了,你懂意思嗎?凌梧軒:嗯 。

許智凱:因為我對那個不了解,所以當初我才會說你自己想

清楚,我那時候也擋說,我覺得你不要隨便交銀行帳戶給人家,但是我叫你想清楚以後,你自己也跟我說,好你覺得沒關係,你懂意思嗎?凌梧軒:沒有呀,開始時我不是問那不是用…(語意不清)。

許智凱:所以你現在問的這個問題,我覺得你還是要問律師

啦,然後你說你現在沒有錢,當初你那個錢勒,你交銀行帳戶給他,那個錢勒?凌梧軒:一部分就還人了,一部分剩一點在銀行帳戶裡領不出來。

凌梧軒:嘿。

許智凱:嘿。」,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偵21287卷第271、272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146頁)。

⒉查被告許智凱提出之上開對話只有片段,且多為被告許智凱

自己之陳述,尚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告許智凱就被告凌梧軒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完全沒有參與。然由上開對話中,被告許智凱向被告凌梧軒提及,被告凌梧軒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時,被告凌梧軒並未反駁,亦未爭執其僅是交給許智凱使用,足見,被告凌梧軒知悉被告許智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並非被告許智凱自行使用,而係再轉交他人。是被告凌梧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係被告許智凱向其表示要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賺取生活費,向其借帳戶,其才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許智凱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31至41、281至295頁、111他8666卷第277至279頁、112偵25515卷第171至173頁),即難憑信。㈦被告凌梧軒雖於112年8月31日偵查中稱:因廟會活動認識被

告許智凱很多年等語(見112偵25515卷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智凱時,已認識許智凱5、6年,從107年迄今,一開始因廟會認識,許智凱於108年入監執行,109年出獄,於111年初去拜拜有與其相遇,我將帳戶借給許智凱時,許智凱沒有正當職業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5頁)。然被告許智凱稱:我是透過被告凌梧軒一個通緝的朋友和他認識,我於111年3、4或5月間才認識凌梧軒,我於111年年6、7月間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

18、183頁)。足見,被告凌梧軒陳稱認識被告許智凱多年,並無證據可佐,尚有可疑,況被告凌梧軒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交與被告許智凱時,知悉被告許智凱之前曾入監服刑,當時又無正當職業,應知被告許智凱並無資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工作。而被告許智凱所稱之友人,不論「樂天」或「小偉」,被告許智凱均無法明確陳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凌梧軒與被告許智凱;及被告許智凱與「樂天」或「小偉」,均無信賴關係。

㈧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⒊被告凌梧軒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12金

訴2263卷二第168頁);被告許智凱為本案行為時係35歲,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68頁)。可見,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向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⒋查被告許智凱向被告凌梧軒收取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後,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否認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之,是堪認被告凌梧軒、許智凱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㈨另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凌梧軒、許智凱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凌梧軒、許智凱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許智凱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然並無記載被告許智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無記載該詐騙集團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許智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尚難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許智凱參與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凌梧軒、許智凱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凌梧軒、許智凱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凌梧軒、許智凱。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2次修正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凌梧軒、許智凱。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使用,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凌梧軒、許智凱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凱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許智凱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141、142、241、242頁、卷二第14、105、141、142頁),對被告許智凱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移送併辦及應予併審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363號、③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45至47、51至53、221至223頁),與起訴之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被告凌梧軒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被告許智凱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洗錢,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智凱有關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被告許智凱部分之效力所及,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許智凱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4、105、142頁),對被告許智凱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接續交付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許智凱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393至40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查被告許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6月26日),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2月26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智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許智凱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仍未悔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逾9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許智凱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被告凌梧軒、許智凱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智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凌梧軒、許智凱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凌梧軒、許智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凌梧軒、許智凱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證據資,尚無從證明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因交付上

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之款項、財物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智凱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許智凱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凌梧軒(另行併辦)表示要收取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而同案被告凌梧軒明知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將其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被告許智凱指定之綽號「樂天」之人及被告許智凱。被告許智凱取得上開門號後,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孟熊聯絡後,向告訴人林孟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孟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許益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160萬元至陳洪傑(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鄭光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鄭光輝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許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凌梧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熊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智凱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被告凌梧軒可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76卷第73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孟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

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五「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附表五第三層帳戶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6日9時51分許,係轉帳99萬9000元至鄭光輝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地址),有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207號函、鄭光輝之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及入金紀錄明細附卷可憑(見111他8666卷第37至45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見111

他8666卷第7至17頁)所載:分析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銀登入IP發現,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至8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期間,係由鄭光輝名下門號0000000000登入操作等語,並有檢附之鄭光輝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分析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附卷可憑(111他8666卷第61、65至71、77至89頁)。經本院函詢:請查明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99萬9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次轉帳,係用何門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IP位置?是否有用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IP位置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3月18日以刑偵七二字第1136031084號函覆以:本局偵辦時僅調閱分析涉案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以後之網銀IP登入紀錄,目前僅能查知登入IP為106.64.130.219,而相關使用者資料已罹時效無法調調閱分析,有該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176卷第131至153頁)。

㈢查被告凌梧軒於111年7月4日申辦開通門號0000000000,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11他8666卷第101頁)。而卷內僅有凌梧軒名下門號0000000000自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8日上網歷程相關資訊(見111他8666卷第157至16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梧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有用以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操作鄭光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地址),或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孟熊、洗錢之工具。則不論被告凌梧軒是否有將門號0000000000交與被告許智凱,被告許智凱就此部分均不會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被告許智凱無罪論告(見本院113金訴176卷第288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智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許智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凌梧軒明知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同案被告許智凱(另追加起訴)指定之綽號「樂天」之人及同案被告許智凱。同案被告許智凱取得上開門號後,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孟熊聯絡後,向告訴人林孟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孟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許益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160萬元至陳洪傑(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鄭光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鄭光輝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轉帳99萬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凌梧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件被告凌梧軒所涉同時交付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凌梧軒交付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交與同案被告許智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林孟熊及幫助一般洗錢,因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與詐欺告訴人林孟熊及洗錢有關,已如前述,詳前揭無罪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檢察官亦請本院就此部分依法退併辦(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77頁)。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

被告凌梧軒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謝志遠、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戴素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7日起,以LINE向戴素美佯稱:可至「簡接資本」投資平臺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戴素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張皓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4日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0萬元至曾雁慈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凌梧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4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萬97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世偉)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凌梧軒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 ⑴告訴人戴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1287卷第119至123、125至12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1287卷第181頁) 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1287卷第187至259頁) ⑷張皓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7卷第93、95至96頁) ⑸曾雁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7卷第97、99頁) ⑹凌梧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7卷第101、103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361號函(見112偵43363卷第33頁) ⑻凌梧軒之MaiCoin平臺用戶基本資料、銀行資訊、TWD入金地址、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3363卷第35至36、37至3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287卷第113至117、131至132、141、173頁)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賴佩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4日起,以LINE向賴佩君佯稱:其因酒駕撞死人,急需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及支付交保金云云,致賴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祈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跨行轉帳360,100元至陳奕豪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賴佩君轉帳之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7月2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4萬5010元至凌梧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賴佩君轉帳之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7月21日14時4分許,跨行轉帳114萬3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凌梧軒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 【此部分移送併辦漏載,應予補充。上開轉帳金額超出賴佩君轉帳之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賴佩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5515卷第27至32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112偵25515卷第115頁) 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25515卷第118至156頁) ⑷黃祈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15卷第58、66頁) ⑸陳奕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2偵25515卷第83、85頁) ⑹凌梧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15卷第37、43頁) 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15卷第105、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4頁)附表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6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宋美珍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向宋美珍佯稱:可至「polyx」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0日13時2分許,電匯50萬元至邱敏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0日13時17分許,跨行轉帳91萬6166元至黃宇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宋美珍轉帳之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8月10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6萬5000元至凌梧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轉帳金額超出宋美珍轉帳之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跨行轉帳116萬5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凌梧軒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宋美珍轉帳之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宋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43363卷第69至71頁) ⑵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3363卷第79至85頁) ⑶宋美珍之存摺影本(見112偵43363卷第75至77頁) ⑷邱敏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3363卷第45、49頁) ⑸黃宇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43363卷第55、57頁) ⑹凌梧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3363卷第25、28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361號函(見112偵43363卷第33頁) ⑻凌梧軒之MaiCoin平臺用戶基本資料、銀行資訊、TWD入金地址、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3363卷第35至36、37至3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3363卷第65、67、91至92、93、95、98頁)附表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梁育綾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梁育綾,復以LINE向梁育綾佯稱: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可認購,因其公司內部人員有所限制,委託梁育綾出面認購云云,致梁育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9日9時57分、5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78元、5萬元至林芯羽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9日10時19分許,跨行轉帳6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楊書婷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梁育綾轉帳之60,07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8月9日15時26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至凌梧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梁育綾轉帳之60,07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322卷第93至9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13偵1322卷第99頁) ⑶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見113偵1322卷第97至98、100至118頁) ⑷林芯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22卷第163、168頁) ⑸楊書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322卷第139、147至48頁) ⑹凌梧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1322卷第123、13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322卷第177、183至184頁)附表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49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林孟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以LINE向林孟熊佯稱:可在「簡接資本」投資平臺,依指示購買股票云云,致林孟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許益昌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160萬元至陳洪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林孟熊轉帳之1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於111年7月26日9時4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鄭光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6日9時51分許,轉帳9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鄭光輝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他8666卷第23至26頁) ⑵許益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207、208頁) ⑶陳洪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他8666卷第33頁) ⑷鄭光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8666卷第37、39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207號函(見111他8666卷第41至42頁) ⑹鄭光輝之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銀行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入金、交易、提領紀錄明細(見111他8666卷第43至45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他8666卷第21至22、2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