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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告 林泓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86號追加起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為詐欺等案件,本案除增加4名被害人外,其餘基礎犯罪事實相同、證據共通,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宜移由前案由同一法官審理。況若移由前案由同一法官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於同一期間所為詐欺等犯行,可獲得適當量刑評價,減少日後定執行刑之程序耗費,維護被告權益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將本案移送前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雖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查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查,然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形式上並無證據共通關係,無所謂節省訴訟資源、避免歧異認定之重要利益,且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前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