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39、12665、15594、16265、16677、2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11至22、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10、2
3、24、2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壹、二㈡⒈第1至7行「指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A11(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親友廖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暱稱「謝先生」之詐欺團成員,並允諾之後會借款予A11」更正為「於112年11月7日8時許向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A11(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佯稱:要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親友廖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始能核貸等語,致A1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暱稱「謝先生」之詐欺團成員」;犯罪事實壹、二㈡⒈第9行「以不正方法收集」更正為「以詐術收集」;犯罪事實壹、一之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之「111.7.14」均更正為「110.7.14」,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行為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之附表一、二㈠⒉之附表二、㈡⒉之附
表三、㈢⒉之附表四、㈤⒉之附表五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㈣、㈤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貳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95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㈢⒈部分另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賴苙達、A14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賴苙達、A14,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二㈠⒈⒉、㈡⒉、㈢⒈⒉、㈤⒉之附表五編號2
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二㈠⒈⒉、㈡⒈⒉、㈢⒈⒉、㈣、㈤⒈⒉之附表五
編號2、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之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被告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交付帳戶及門號,並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22頁;偵56305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23、24、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2、25部分及附表編號10、23、24、2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惟查,各該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⒉、㈤⒉之犯行各取得報酬1
000元;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⒉、㈢⒉之犯行各取得報酬2000元;就犯罪事實貳取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壹、一之附表一【即告訴人A02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壹、二㈠⒈【即告訴人賴苙達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A04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李家豪部分】(同犯罪事實壹、二㈤⒉之附表五編號1)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林浩任部分】(同犯罪事實壹、二㈤⒉之附表五編號4)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A07部分】(同犯罪事實壹、二㈤⒉之附表五編號3)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A08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李致彬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壹、二㈠⒉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嚴逸安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壹、二㈡⒈【即告訴人A11部分】 A30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壹、二㈡⒉之附表三編號1【即告訴人A12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壹、二㈡⒉之附表三編號2【即告訴人A13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壹、二㈢⒈【即告訴人A14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1【即告訴人A15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2【即告訴人A16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3【即告訴人A17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4【即告訴人A18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5【即告訴人A19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6【即告訴人林依憫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7【即告訴人A21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8【即告訴人趙孟瑩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壹、二㈢⒉之附表四編號9【即告訴人A23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壹、二㈣【即告訴人A24部分】 A30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犯罪事實壹、二㈤⒈【即告訴人A25部分】 A30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犯罪事實壹、二㈤⒉之附表五編號2【即告訴人A26部分】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犯罪事實貳【即告訴人A27部分】 A30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 告 A3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A30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行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0年5月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3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個人所有帳戶、擔任車手: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部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0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上手,或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A02行騙,使A02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匯款至A30之上開帳戶,並再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共同詐欺及洗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而:
㈠、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部分:
1、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放款廣告,經A03(已改名為賴苙達,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5日上網瀏覽發現,並依循廣告所留之連絡方式,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連絡後,「謝先生」即向A03佯稱:
為加速審核速度,而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以此詐術,使A03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2樓429置物櫃之11號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謝先生」。嗣A30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月7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開捷運站置物櫃拿取A03放置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台中站,將上開帳戶及存摺寄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2、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A03查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部分:
1、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之A11(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親友廖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之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暱稱「謝先生」之詐欺團成員,並允諾之後會借款予A11。嗣A30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往上開捷運站置物櫃拿取A11放置之提款卡等物,而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上手,獲取500元之報酬。
2、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警接獲A12、A13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部分:
1、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放款廣告,經A14(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112年12月1日上網瀏覽發現,並依循廣告與LINE暱稱「Tw輕鬆貸-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陳專員即向A14佯稱:需要有銀行帳戶方能貸款等語,以此詐術,使A14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鐵鹿大街2樓owl置物櫃405櫃之208號號櫃內。嗣A30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許,前往上開火車站置物櫃拿取A14放置之提款卡,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號台中站,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上手,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2、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警接獲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部分: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A24(另由警方調查中),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1樓賣場8號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團成員,並允諾每月給予A2412萬元之報酬。嗣A30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前往上開賣場置物櫃拿取A24放置之提款卡等物,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上手,獲取500元之報酬。
㈤、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部分:
1、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意願出借帳戶之A25(無正理由期約提供帳戶部分,業據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賣場東海店66號置物櫃內,並允諾每月給予A25報酬。嗣A30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8分許,前往上開賣場置物櫃拿取A25放置之提款卡等物,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將之攜至同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交付予不詳上手,獲取2000元之報酬。
2、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貳、提供門號幫助詐欺: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部分:又A30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電信詐欺犯罪連絡被詐騙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北部,將其所申辦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之人,而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假冒台灣大哥大,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及抵換商品兌獎連結予A27,以此詐術,使A27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操作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刷卡扣款3萬元。嗣A27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參、案經:
㈠、A02告訴偵辦。
㈡、A03、A04、A08、A09、A10、A14、A15、A16、A17、A18、A19、A21、A22、A20、A23、A2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㈢、A11、A12、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㈣、A25、A2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㈤、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㈥、A2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部分:
1、被告A30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對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且亦非係伊操作轉出等語。
2、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3、人頭帳戶所有人施心嫻於警詢之陳述。
4、告訴人A02所有台灣新光銀行帳戶、施心嫻所有如附表一帳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錢奕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37號、第1346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部分:
1、被告A30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領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
2、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蔡昀倫之職務報告1份。
4、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5、告訴人A03將帳戶資料放置於上開置物櫃及被告前往領取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7、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
㈢、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部分:
1、被告A30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領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
2、告訴人A11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
4、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述。
5、告訴人A11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6、告訴人A11將帳戶資料放置於上開置物櫃及被告前往領取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7、A11(原名張耿銓)、廖碧玲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8、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3811號起訴書暨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㈣、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部分:
1、被告A30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領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
2、告訴人A14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A15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A16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5、告訴人A17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6、告訴人A18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匯款證明各1份。
7、告訴人A19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8、告訴人A21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9、告訴人A22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A20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A23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A14所有永豐銀行、連線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前往火車站領取提款卡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部分:
1、被告A30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領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
2、告訴人A24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李聿桓之職務報告1份。
4、告訴人A2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5、被告於家樂福賣場領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㈥、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部分:
1、被告A30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領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
2、告訴人A25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A07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5、告訴人A06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6、告訴人A26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7、警員邱志昌之職務報告1份。
8、被告所提供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1份。
9、告訴人A25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A25前往上開賣場置物櫃放置提領卡及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起訴書1份。
㈦、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部分:
1、被告A30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門號賣予他人並無爭執。
2、告訴人A27於警詢之指述。
3、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
4、告訴人A27收受以上開門號發送之詐欺簡訊翻拍畫面1份。
5、告訴人A27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如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列之法條及罪名。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詐欺、一般洗錢及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及累犯:
1、如附表六罪數欄所載。
2、被告所犯22次加重取財、3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㈣、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說明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向告訴人A11、A24、A25詐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認被告對告訴人A11、A24、A253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告訴人A11、A24、A25等人所陳,其等或為係獲得他人借款,或為係獲取豐厚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係受騙,容有合理可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收集告訴人A11、A24、A253人帳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