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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淵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二、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ews98阮老師」、「楊思敏」、「Alethea」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News98阮老師」、「楊思敏」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虛假網路股票、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向乙○○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為真後,乙○○即於對虛擬貨幣技術及交易過程完全不熟知之情況下,全然依「楊思敏」之指示,先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網路詐欺APP即「世灝證券APP」註冊乙○○無法自行掌控之虛假儲值帳戶後,旋即有佯稱世灝證券客服之「Alethea」,以虛假之「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進行儲值為由,指示乙○○與佯裝為幣商之甲○○(LINE暱稱:ken)聯繫,並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錢包地址「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下稱乙錢包地址)予乙○○,佯稱並指示乙○○將乙錢包地址交予甲○○購買USDT,方可完成對上開虛假儲值帳戶之儲值。嗣甲○○即與乙○○即相約於112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湧順門市內見面,由甲○○先假意自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用以洗錢之錢包地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甲錢包地址)轉出20511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入乙○○出示之乙錢包地址後,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已經取得USDT而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為真,遂交付65萬元予甲○○,甲○○同時為取信乙○○,遂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乙錢包地址內之上開USDT,轉匯至本案詐團成員支配之另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下稱丙錢包地址)方式,製造虛假資金流動外觀,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餘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全面坦承犯行,對證據能力亦全無爭執,故除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之證據能力事項外,不另贅述無爭執之證據能力,以符書類簡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錢包地址幣流圖與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表、乙○○指認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提供「楊思敏」、「Alethea」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甲○○指認手機翻拍照片、轉出USDT即泰達幣20511顆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自始與新增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此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尚可悔悟,進而自白犯行等情,仍會於量刑中審酌),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自始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幡然悔悟,全面坦承犯行,交代犯罪所得脈絡(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9至140頁),並且積極與告訴人乙○○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即交付3萬元賠償告訴人,並約定後續之賠償,歷有依約給付,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41頁),復參酌被告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內容,所稱參與犯行起因,係自身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疾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證、核醫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11頁),又需照顧癱瘓在床且失智而受監護宣告之祖母(21年生),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記載有副甲狀腺功能過高致血液高鈣)、全戶戶籍資料、長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197、213頁),更有扶養年幼孩童之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刑罰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功能,個別預防表徵之教育目的更係刑罰之斟酌重點,則被告於本院尚可幡然悔悟,後續再無遮掩犯行,並坦白犯罪所得,更極力尋求告訴人原諒亦確有所得,故而刑罰個別預防之教育目的,已有相當程度之達成,佐以回顧被告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狀況且持續治療,以及110年許即持續有照顧家中達監護宣告程度年長失智者,後續更有需照顧幼童等生活壓力情形下,其犯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本諸其上揭個案情形,倘科以上開論處之罪最低刑度,裁量後認有足堪憐憫而認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而以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其處斷刑範圍,俾使個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尚可悔悟,全面坦承犯行,積極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獲告訴人原諒如前述,更加以被告犯罪當下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已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部分賠償而獲原諒,以及前述被告個案情形,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從事貸款業務、家中有2個小孩、祖母需扶養,倚靠父親始可維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更努力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期履約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尚未完成給付之調解賠償金,即10萬元給告訴人,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後依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方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0頁),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自白有上開洗錢犯行,但亦坦承因當時經濟壓力,詐騙

犯罪所得現金挪為自用,尚未交上手(隱匿贓款,使檢警難以追查犯行仍屬既遂),願努力賠償告訴人、繳回犯罪所得共65萬元贓款(兼具洗錢財物地位),以示自身確實悔過(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法沒收,但就沒收、追徵範圍,本院說明如次:

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已經支付3萬元,此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另如期履約給付2萬元,係告訴人於電話紀錄中所陳(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就調解全額15萬元,已經給付5萬元,本院認為沒收係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中性制度,審酌被告本案已經向告訴人清償5萬元,則其犯罪所得已有5萬元受剝奪,且係告訴人受賠償,當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為避免被告之基本權受過度之干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上開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無論係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地位,均然,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係60萬元(計算式:65萬元-5萬元)。

⒉又上開60萬元,兼有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性質,優先依特別

法地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且不能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則執行階段不重複執行,避免過苛:

被告與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仍需持續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上開贓款雖兼具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地位,但實則僅有1筆款項,若被告確實有持續支付賠償告訴人款項,當係執行階段,應另行避免重複執行沒收,防免過度干預被告基本權以致過苛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中,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當係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之物,因認被告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記載之主體,僅有「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告訴人)」,又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此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本此,被告確實不應製作而製作上開契約並行使以詐取他人財物,惟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契約文書,即被告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製作文書主體,則上開契約之作成,尚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又其行使上開契約,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製作並交付上開契約行為,雖應加以非難而論以前述詐欺等罪,但以卷內證據而言,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上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犯行,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本院調解筆錄後續給付義務 備註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85號(見本院卷第161頁)。 2.總額為15萬元,調解當日給付完3萬元,故餘額降至12萬元。 3.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電洽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又給付2萬元,即同年11月15日、12月15日款項均已履約(見本院卷第241頁),故降至10萬元,且起始日改列114年1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