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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升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被 告 曾琮恩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升、曾琮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神速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94b8p83i3q」帳戶(戲稱蝦皮帳戶),及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該蝦皮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被告林庭升則負責在蝦皮網站經營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以泰達幣洗錢之管道,神速支付公司另亦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服務,即以臺中商銀帳戶收取款項後,轉匯至付款者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該等虛擬帳號係由與蝦皮購物網站合作之銀行產生之一次性帳號,用途在於收取本案賣場出售商品之價金)或臺中商銀帳戶,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對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藉此牟取差價之利益,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固均坦承被告林庭升為神速支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曾琮恩擔任名義負責人,且以神速支付公司申辦蝦皮帳戶綁定臺中商銀帳戶,又神速支付公司之業務範圍為虛擬貨幣買賣及「代收、代付」款項,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內,復由被告林庭升依指示將匯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林庭升辯稱:我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針對虛擬貨幣買賣部分,係由我及黃孟舟一同負責,客戶在蝦皮上購買泰達幣,我有收款並轉出泰達幣給客戶;針對代收代付業務,是因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販售商品後會向客戶收取款項指定匯入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再指定神速支付公司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主觀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曾琮恩辯稱:我有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神速支付公司之經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庭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會將款項匯入神速支付公司開設之帳戶是因為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賣場出售虛擬貨幣,蝦皮商城會提供虛擬收款帳號給買家,買家依虛擬收款帳號匯款後,被告林庭升確認收款後會透過蝦皮與買家聯繫確認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交易完成後尚須買家點選交易完成,蝦皮始會同意放款,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上係待被害人匯款後立即由車手提領之情形不一,且本案均是買方主動接洽被告林庭升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本案顯係三方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琮恩辯稱:被告曾琮恩因與被告林庭升為朋友關係,且因被告林庭升僅係表示短期借用,又係在蝦皮賣場上開立網路商店,被告曾琮恩始同意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曾琮恩擔任神速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庭升則負責

神速支付公司之虛擬貨幣買賣及「代收代付」業務,且由被告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並以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帳號之綁定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或臺中商銀帳戶,被告林庭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付」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8號偵查卷〈下稱偵30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48249號偵查卷〈下稱偵4824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559頁至第56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以神速支付公司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實與遂行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經營之神速支付公司曾於蝦皮網站上

,以蝦皮帳戶經營虛擬貨幣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及代收代付款項業務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2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見偵48249卷第123頁至第138頁)、蝦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蝦皮帳戶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見偵48249卷第217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神速支付公司蝦皮購物上與買家之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2頁)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辯稱其等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貨幣及「代收代付」業務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實可能係因受該詐欺集團,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業務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入虛擬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能僅憑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匯入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林庭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神速支付公司是由我

和黃孟舟負責營運,被告曾琮恩擔任登記負責人,神速支付公司經營不滿1年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4頁),並佐以神速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8249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神速支付公司於案發後雖於111年9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在經營期間,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外,均有正常營運,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2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見偵48249卷第123頁至第138頁)、蝦皮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249卷第351頁至第405頁)各1份附卷可考。

倘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等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提供臺中商銀帳戶。是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為顯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罪之虛擬貨

幣交易畫面擷圖與蝦皮聊聊對話記錄,係為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提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及買家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52頁)。可見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從而,被告林庭升、曾琮恩雖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惟此係因被告林庭升、曾琮恩受詐欺集團之「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林庭升、曾琮恩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庭升、曾琮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林庭升、曾琮恩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對應之實體帳號 1 林雁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9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林雁霓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之人為好友,向林雁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雁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2 葉宸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5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葉宸欣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之人為好友,向葉宸欣佯稱:可投資網站「NCS國際金融」云云,致葉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3 廖佳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0日前在IG張貼投資廣告,嗣廖佳渲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之人為好友,向廖佳渲佯稱:可投資金融衍生商品云云,致廖佳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1,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姚琦娜之帳戶(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銀帳戶 4 戴伯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3日前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嗣戴伯維瀏覽前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VV」之人為好友,向戴伯維佯稱:可投資網站「NCS國際金融」云云,致戴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8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0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2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4時1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柏諺(提告) 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 Thai」於Facebook社團「一間鞋店」張貼販賣商品訊息,嗣黃柏諺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向其佯稱:可販賣名牌鞋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使用何蕙伶之帳戶) 100,000元 6 溫婉儀(提告)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訊息予溫婉儀,向其佯稱:可下載Binance、MAX Exchange 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溫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 4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7 張宏睿(提告)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 Thai」於Facebook張貼販賣商品訊息,嗣張宏睿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向其佯稱:可販賣名牌鞋云云,致張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0,000元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雁霓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宸欣111年4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佳渲111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249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戴伯維111年4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諺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溫婉儀111年8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睿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㈧證人何蕙伶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188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 二、書證 ⒈被害人廖佳渲相關資料: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73S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見偵48249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48249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3月13日函(見偵48249卷第115頁)檢附: ⑴蝦皮帳戶綁定實體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125頁至第138頁)。 ⑵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139頁至第190頁)。 ⒊蝦皮帳戶聊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1份(見偵48249卷第215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⒋電子錢包地址TYTBaYesn6VMjtT1uFMd7do5dGb35CwTT3交易紀錄1份(見偵48249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⒌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8249卷第351頁至第405頁)。 ⒍神速支付有限公司提出提出之交易資料: ⑴被害人廖佳渲111年4月23日訂單明細、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8249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⑵告訴人林雁霓111年4月19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⑶告訴人葉宸欣111年4月21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⑷告訴人戴伯維111年4月23日、24日蝦皮訂單、聊聊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0188卷第61頁至第81頁)。 ⒎被告林庭升另案扣案工作手機數位鑑識採得與被告曾琮恩對話紀錄1份(見偵30188卷第443頁至第563頁)。 ⒏被害人廖佳渲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48249卷第47頁)。 ⒐被害人廖佳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249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⒑神速支付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48249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30188卷第227頁)。 ⒒神速支付公司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偵48249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⒔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000-000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48249卷第295頁至第303頁)。 ⒕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000-000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48249卷第315頁至第32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3月5日調振法字第11375514400號函1份(見偵48249卷第341頁至第349頁)。 ⒗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3018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30188卷第23頁)。 ⒙告訴人黃柏諺與神速支付公司111年9月29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83頁)。 ⒚告訴人溫婉儀與神速支付公司111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87頁)。 ⒛告訴人張宏睿與神速支付公司112年2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30188卷第91頁)。 被害人相關資料: ⑴告訴人林雁霓: ①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99頁至第13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14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葉宸欣: ①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64S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⑶告訴人戴伯維: ①投資平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199頁至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蝦皮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29頁至第253頁)。 ⑷告訴人黃柏諺: ①臉書「一間鞋店」社團、暱稱「NgThai」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63頁至第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⑸告訴人溫婉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⑹告訴人張宏睿: ①商品頁面、轉帳交易明細、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19頁至第3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被害人匯款紀錄表1份(見偵30188卷第333頁)。 神速支付公司工商資料【含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35頁至第349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30017S號函檢附:「pwh9dwpdvc」用戶資料、IP位置資料各1份(見偵30188卷第353頁至第363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0188卷第365頁至第367頁)。 神速支付公司在蝦皮購物上與買家之聊聊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2頁)。 蝦皮購物官網之賣家幫助中心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溫婉儀收受和解金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被告林庭升113年11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 ⑴林庭升與林雁霓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⑵林庭升與戴伯維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⑶林庭升與葉宸欣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三、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林庭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188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05頁至第441頁、第581頁至第585頁;偵48249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279至第286頁、第523頁至第570頁)。 ㈡被告曾琮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188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81頁至第585頁;偵48249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279至第286頁、第523頁至第57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