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吳育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24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B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4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提供交通工具供旗下車手往返取款地點,並負責承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監督旗下車手按時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嗣B04為擴大組織成員,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招募少年邱○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邱○麟依其指示負責招募少年邱○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B04與少年邱○麟再透過少年廖○翊招募其他取款車手,少年廖○翊經友人少年林○妍、少年林○益層層介紹少年楊○宇加入,B04於112年11月8日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供少年邱○麟及少年廖○翊載送及監督少年楊○宇,推由少年邱○軒、少年楊○宇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B04、B05(B05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判決駁回定讞)與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邱○軒、少年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持偽造之不實收據及識別證,佯稱外務人員「張翔君」之少年邱○軒,以及「顏冠洋」之少年楊○宇,少年邱○軒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款金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楊○宇則就附表一編號3至6收款金額交付予B05,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一編號2之A06、編號7之B02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事先通報警方到場埋伏等候,於交款時分別查獲少年邱○軒、少年楊○宇而未遂。警方陸續循線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B04、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邱○麟、少年廖○翊,並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供其等使用,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B05、少年邱○軒及少年楊○宇。我有無參與詐欺集團,跟借車給少年邱○麟沒有關係。有些時候我跟很多朋友都待在一起,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王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少年廖○翊只是少年邱○麟帶給被告認識,沒有談到工作,車手工作、報酬都是由少年邱○麟主使、負責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由少年邱○軒、少年楊○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款時間、收款地點向各告訴人收受贓款,交付同案被告B05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A06、B02因員警到場埋伏逮捕少年邱○軒、少年楊○宇等情,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05、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邱○軒、少年林○妍、少年林○益、少年楊○宇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招募少年邱○麟後,請其招募其他未成年車手,並於112
年11月8日深夜,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供少年邱○麟與少年廖○翊載送、監督少年楊○宇:
⒈證人即少年邱○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在庭被告是喝酒認
識的朋友,112年認識後,我因缺錢就問被告有什麼工作,這份工作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是我的上游,他請我找人去領錢,會按%數給我報酬。我聽被告的話開始招募車手,這些找來的人大概都是17歲,我找到人後都會先跟被告說,且車手拍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也會傳到群組跟傳給被告,所以他知道這些人是未成年人,他還曾跟我提到招募的人年紀不要太小,怕遭被害人發現是詐騙,我後來找來了少年邱○軒、少年廖○翊、少年劉○宏(音譯)等人。我不會帶車手去見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繫,少年邱○軒應該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被告在微信的暱稱叫「王六」,主要教我怎麼做流程的是牛肉條,但我會跟被告討論今天誰要去領錢、討論錢的分成,分給我的%數(如3%到5%)是由他決定,我的錢需要經過被告的手,被告先拿完才換我,通常是晚上10、11點,被告會用微信、FaceTime或飛機聯絡我,我再到被告朋友租屋處或是南港、汐止一帶的路邊向被告本人領取現金報酬。我領完錢之後再分給少年廖○翊或其他車手。我是先找到少年邱○軒做車手,我有賺到錢,少年廖○翊看到我有賺錢才問我,少年廖○翊跟我一樣是做介紹人來工作,我才會帶少年廖○翊去找被告,介紹工作時被告有在旁邊,我講得不好,被告會補充。被告有借我他的車,因為當時半夜要去臺南、高雄工作,我跟少年廖○翊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很清楚我們去臺南是要工作,因為準備出發前我跟他待在一起聊天,就在討論準備明天的工作。車手有到現場去收錢的時候,被告偶爾也會跟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監督。詐騙群組通常是鎖定被害人後成立,當天工作結束就解散,一開始是被告拉我進群組的,做久之後是「牛肉條」之類的人來拉我進去,基本上「牛肉條」也都會拉被告進群組,所以被告也很清楚「牛肉條」在裡面指揮誰去做什麼事。「王曉東」、「蔡曉龍」暱稱會因為手機換人使用而換來換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91頁)。
⒉證人即少年廖○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0月間見過
在庭被告,當初是少年邱○麟帶我上去臺北介紹我認識跟他一起工作的人,當時少年邱○麟、被告確實都曾請我問身邊的人有無意願從事車手的工作,並一起跟我說我介紹的人要負責去外縣市跟客戶領錢,會給我介紹費,但沒講太詳細介紹費是多少,我透過前女友林○妍的弟弟林○益找到少年楊○宇。被告有當面跟我說過要跟客戶收錢,112年11月8日被告有提供他名下的汽車供少年邱○麟駕駛,要我跟少年邱○麟陪少年楊○宇南下,少年邱○麟開著被告提供車子載我及少年楊○宇去臺南路上,我問少年邱○麟後清楚地知道介紹進來的人就是要做詐欺集團的車手。「蔡曉龍」這個群組裡的帳號,會由被告及其他成員使用,群組內有我、少年楊○宇、被告、「牛肉條」、少年邱○麟及其他成員;微信帳號「王六」也是被告使用的帳號。「牛肉條」有在群組裡說介紹一個人是4000元,如果工作順利收款,可以從中收取1%報酬,有拿報酬給少年邱○麟,少年邱○麟再分給我,我實際拿到了3萬5,000元到4萬元報酬,被告沒有給我薪資報酬。牛肉條曾從群組傳送成員之羈押聲請書的擷圖給我,叫我單獨轉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已經不在群組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45頁)。
⒊經核少年邱○麟與少年廖○翊審理中證述,與其等2人於偵查中
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可知,被告實為其詐欺集團中管理、監督角色,不僅招募少年邱○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進一步指示少年邱○麟找人從事取款工作。少年邱○麟先找少年邱○軒當車手賺到錢後,少年邱○麟再告知也想要工作之少年廖○翊,由被告與少年邱○麟告知少年廖○翊工作內容,再由少年廖○翊透過友人層層介紹,尋得少年楊○宇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且為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深夜,主動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供少年邱○麟與少年廖○翊監督及載送少年楊○宇前往臺南執行任務,復有112年11月8日路口、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79卷一第271至286頁),足見被告非單純借車給朋友使用。
㈣被告與少年邱○麟於112年11月5日19至20時許見面,與少年邱
○麟供稱被告使用其手機內撥打至派出所詢問「少年邱○軒是否被抓」時間點一致,顯非一般單純見面:
⒈112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少年邱○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派警埋伏逮捕後,少年邱○麟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其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側錄與少年邱○軒間對話:「邱○軒:今天晚上沒辦法跟你吃飯。邱○麟:沒關係啊,沒辦法跟我吃飯沒關係,你怎麼那麼奇怪,我不是找你嗎?邱○軒:對阿。邱○麟:什麼警察,我要找你吃飯你跟我講什麼東西,你剛講警察旁邊有警察,你幹嘛你幹嘛?警察:不用講這麼多,他被抓了。邱○麟:他怎麼被抓?」用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明少年邱○軒已被警察擊落(即逮捕之意),並回報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後續賠付事宜(即委任律師費),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質疑錄音真實性,且為避免少年邱○軒攜帶被害人贓款潛逃,遂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以少年邱○麟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進行側錄:「被告: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我有一個朋友叫邱○軒,他有在派出所嗎?警察:邱○軒?被告:對。警察:沒有,你是找警察還是找民眾?被告:民眾。警察:沒有。」等情,有少年邱○軒警詢供述(見少連偵79卷三第24頁)、少年邱○麟警詢供述(見少連偵79卷三第96至97頁)及少年邱○麟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之相簿(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三第
197、199頁)在卷可稽,佐以當時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少年邱○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於112年11月5日19時55分至20時21分許,均出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有被告等人詐欺案網路基地台位址分析總表(見少連偵246卷一第193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與少年邱○麟於112年11月5日19時至20時許,確實見面處於同一處所,且針對組織成員被捕之突發狀況進行即時回報與危機處理,被告與少年邱○麟之間實有緊密聯繫,而此被告致電警局之行為,足以反映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運作及成員動向(少年邱○軒領款進度)有深入掌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好像有聽過這段錄音,但我那時候
可能在睡覺。有關基地台位置,我們即便待在一起,有些時候我跟很多朋友都待在一起,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65頁),由上情徵之,不足採信。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B05、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邱○軒、
少年楊○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少年邱○麟與少年廖○翊前述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在組織
中位居管理與監督地位,並非單純出借車輛,被告尚可核實少年邱○麟所招募之車手身分證、照片,且因知悉車手為少年而特別囑咐「年紀不要太小」,以避免遭被害人識破,顯見被告對利用少年犯罪具備一定認識,甚至也曾經與少年邱○麟同車前往現場監控,顯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推動,具有關鍵性功能之支配。112年11月8日深夜,少年邱○麟與少年廖○翊欲前往臺南、高雄工作時,更出借名下賓士車供其2人載送,要求2人監督少年楊○宇,亦屬詐欺集團組織內層層監督之犯罪分工。在組織成員少年邱○軒被捕後,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向警方探詢,其目的顯係為確認少年邱○軒是否收取贓款、是否如實上繳,或是否因被捕而無法遂行犯罪結果,即屬組織之管理階層為確保贓款取得所為之舉。
⒊少年邱○麟與廖○翊於審理時均證稱微信帳號「王六」係被告
使用,而該微信帳號「王六」連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則為被告母親呂春美所申設,少年廖○翊對微信軟體中暱稱「王六」之人稱呼其為「道哥」,此有少年廖○翊與「王六」間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246卷一第506、55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246卷二第339至34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246卷二第877至879頁)、被告使用微信帳號「王六」帳戶資料(見少連偵246卷二第883至8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微信帳號「王六」確係被告所使用。依前述少年廖○翊在審理時之證述,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捕之後,被告縱使已經退出群組,仍使用微信帳號「王六」處理組織事務,甚至接收由「牛肉條」轉發之成員被捕「羈押聲請書」擷圖以利掌握組織成員現況,有少年廖○翊與「王六」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見少連偵79卷一第389至390頁),足證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嚴密之犯意聯絡。
⒋證人即少年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見過在庭被告。
我是經由少年廖○翊介紹加入「牛肉條」他們的詐騙集團,並在112年11月8日開始前後收過5次錢。在工作過程中,有一個飛機(Telegram)群組,裡面有「B04(化名蔡曉龍)、少年廖○翊(化名「王曉東」)及「牛肉條」,他們會透過耳機或群組電話指示我怎麼做。我記得剛加入時,有兩個人開車來找我,叫我去拍照並買白色襯衫穿著去收錢,還要我把收據給他們,雖然當時天色太暗沒看清長相,但我後來被抓後,警察調閱監視器讓我指認,我指認「蔡曉龍」就是被告,是因為「牛肉條」的名字我不清楚,會講被告是看筆錄上的照片。112年11月8日那天,被告與少年廖○翊指示我自行搭計程車去收錢,還叫我戴上耳機照指示行動;他們對我說,因為擔心我領錢時被搶,所以要在旁邊看管跟警戒,我收錢時也有看到他們的賓士車在附近。另外,我11月8日收到的贓款,要先由少年廖○翊、被告拿到臺北對帳後,隔天廖○翊才會把報酬拿給我,這些過程也都是他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惟查,少年楊○宇未見過被告,且由前述少年邱○麟、少年廖○翊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12年11月8日被告借車後未與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同車南下,暱稱「蔡曉龍」非均指同一人,故當員警以監視器畫面問詢並直指「蔡曉龍」就是指認表中被告之照片時,少年楊○宇又因天色昏暗未看清車中二人長相,是其於警詢時指認「蔡曉龍」為被告,應具瑕疵。然承前所述,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不以成員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被告招募少年邱○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少年邱○麟再召募少年邱○軒,及透過少年廖○翊招募少年楊○宇,甚至提供名下賓士車予少年邱○麟、少年廖○翊以載送、監督少年楊○宇,均係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被告實已參與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並利用少年楊○宇第一線取款車手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須就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依少年邱○麟於審理中證述,由被告決定分成成數(如3%至5%
),少年邱○麟晚間再至南港、汐止向被告領取現金等語,可見被告應掌握報酬分配之一定決定權限,此與少年楊○宇前揭證述,少年廖○翊曾告知贓款必須先交到臺北對帳之後,隔天才能發放報酬等語大致吻合。再者,少年邱○麟於112年11月3日1時30分許,在被告車上後座展示一綑現金及拍照,之後於同日2時10分許,將使用ATM存入現金及ATM螢幕顯示實際存入金額「139,000」拍照等情,有少年邱○麟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之相簿在卷可查(見少連偵79卷三第155至159頁),佐以被告等人詐欺案網路基地台位址分析總表(見少連偵246卷一第190頁)可知,少年邱○麟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於112年11月3日1時8分許,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頂」,與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12年11月3日1時30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頂」相近,顯見被告於車手領取、處置詐欺贓款及進行對帳之關鍵時間,是與少年邱○麟同處一地進行,少年邱○麟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補強證據。則少年廖○翊審理時雖證稱沒直接從被告手中拿錢等語,係因位於組織下層,領取少年邱○麟轉交報酬,且係從「牛肉條」在群組發布之訊息分析所進行推論,尚無從得悉少年邱○麟是否可從被告處取得分潤報酬。由此,足以展現詐欺集團之層級化分工所形成之垂直分潤體制,即就詐欺得手之贓款,由被告核算及決定轉交成數予少年邱○麟,再由少年邱○麟將所得報酬留取一部分後再行分潤予少年廖○翊、少年楊○宇等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少年邱○麟拍照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在拍,可能當時我在前座開車,因為我的車是兩門的,後座的情況我基本上看不到,我不知道他在拍這些錢幹嘛,我也不知道他有把這些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邱○軒,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本不以與第一線車手相互認識為要,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傳喚少年邱○軒到庭,被告以生病為由向本院請假後,由辯護人就是否有續為傳喚必要詢問少年邱○軒,少年邱○軒即表示: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經核少年邱○軒於警詢、偵訊時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少年邱○麟告知我被告是少年邱○麟上手,我認為被告跟「牛肉條」均是集團幹部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9卷三第24至25、287頁),足見少年邱○軒對於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情形,訊息均係來自少年邱○麟,縱能證明此情,少年邱○軒之供述,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本案少年邱○麟之共犯自白補強證據,毋寧應就少年邱○麟對被告之不利供述,審諸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認少年邱○麟對被告之不利供述,業有少年廖○翊之證述及如上所述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得資補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傳喚少年邱○軒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為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為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論處,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另行實行詐欺犯行,且又招募他人參與組織,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應與相對首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最早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對象,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與同案被告B05、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邱○軒、
少年楊○宇、「牛肉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邱○軒、少年楊○宇等4人未滿18歲,且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邱○麟、少年邱○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與少年邱○麟、少年廖○翊、少年楊○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少年邱○軒、少年楊○宇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供交通工具,同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指示、監督旗下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將詐欺所得交付予集團成員,進行車手報酬之派發,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且除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原本已扣案外,附表四其餘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僅係影附於卷而原本未扣案,衡酌其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從據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及方式 收水車手 卷證出處 1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向A05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50萬元 邱○軒佯以「日盛基金外務經理張翔君」之身分,向A05收取左列贓款後,當場製作並交付不實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A05而行使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三第51至5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79卷三第47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三第57至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79卷三第61至70頁)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向A06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2年11月5日17時53分許 A06新北市之居處 22萬元 邱○軒佯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翔君」之身分,向A06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6而行使之。 無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46卷二第25至27、859至86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46卷二第28至31頁) ③詐騙投資APP頁面、合作投資協議書擷圖(少連偵246卷二第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6卷二第33至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246卷二第46至47頁) 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少連偵246卷二第867頁) ⑦112年11月5日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246卷二第841至844頁)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A07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1月8日9時許 A07臺南市之居處 80萬元 楊○宇佯以「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顏冠洋」之身分,向A07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予A07而行使之。 B05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455至456、471至47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59至46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79卷二第474至4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76至477頁) ⑤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487頁) 4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A08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光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 50萬元 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公司外務經理顏冠洋」之身分,向A08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A08而行使之。 B05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489至490、506至50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91至4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497至50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36至5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38至53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45頁) ⑦楊○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89頁) 5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A09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A09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高雄市旗山糖廠 100萬元 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公司外務經理顏冠洋」之身分,向A09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A09而行使之。 B05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549至55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55至5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567至571頁) ④楊○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588頁) 6 B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向B1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B1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12年11月10日9時42分許 B1南投縣之居處 34萬3,052元 楊○宇佯以「景玉投資股份公司外務經理顏冠洋」之身分,向B1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B1而行使之。 B05 ①告訴人B1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223至2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27至228頁) ③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33頁) ④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35至24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243至261頁) ⑥詐騙投資APP儲值明細(少連偵79卷二第262頁) ⑦112年11月10日臺中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79卷一第309至317頁) 7 B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向B02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B02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2年11月10日11時10分許 B02臺中市之居處 100萬元 楊○宇佯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顏冠洋」之身分,向B02收取左列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B02而行使之。 無 ①告訴人B02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79卷二第263至27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75至2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79卷二第279至280頁) ④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79卷二第21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295至357頁) ⑥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少連偵79卷二第358頁) ⑦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79卷二第191至200頁)附表二: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編號 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 B05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3至14頁、少連偵246卷一第71至72頁同) 2、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5至16頁、少連偵246卷一第73至74頁同) 3、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7至26頁)、少連偵246卷一第75至84頁同) 4、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397至400頁) 5、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6、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447至451頁、少連偵246卷一第95至99頁同) 7、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605至606頁) 8、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19頁) 9、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10、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13頁) 11、113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9頁) 2 少年邱○麟 1、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三第81至82頁、少連偵246卷一第743至744頁同) 2、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三第83至101頁、少連偵246卷一第745至763頁同) 3、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607至610頁) 4、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至191頁) 3 少年廖○翊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69至70頁、少連偵246卷一第371至372頁同) 2、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71至79頁、少連偵246卷一第373至381頁同) 3、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81至93頁、少連偵246卷一第383至395頁同) 4、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411至417頁) 5、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至191) 4 少年邱○軒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46卷二第825至826頁) 2、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46卷二第815至823頁) 3、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三第19至27頁、少連偵246卷一第1011至1019頁同) 4、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三第283至287頁) 5、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至191頁) 6、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 5 少年林○妍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43至150頁、少連偵246卷一第561至568頁同) 2、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51至152頁、少連偵246卷一第569至570頁同) 3、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55至159頁、少連偵246卷一第573至577頁同) 4、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401至405頁,具結第407頁) 6 少年林○益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197至203頁、少連偵246卷一第619至625頁同) 2、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205至206頁、少連偵246卷一第627至628頁同) 3、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79卷一第209至214頁、少連偵246卷一第631至636頁同) 4、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79卷二第401至405頁) 7 少年楊○宇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5至133頁、少連偵79卷二第87至95頁同、少連偵246卷一第233至241頁同) 2、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3至145頁、少連偵79卷二第105至107頁同、少連偵246卷一第251至253頁同) 3、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1至175頁、少連偵79卷二第109至113頁同、少連偵246卷一第255至259頁同) 4、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7至180頁、少連偵79卷二第115至118頁同、少連偵246卷一第261至264頁同) 5、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9頁、少連偵79卷二第143至147頁同、少連偵246卷一第289至293頁同) 6、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15至419頁) 7、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至191)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B04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證據出處 1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A05)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公司及經辦人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三第63頁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匯款人:A06)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外務經理及公司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246卷二第867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A07)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企業、代表人及經手人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二第487頁 4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匯款人:A08) 其上有外務經理及公司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二第50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匯款人:A09) 其上有外務經理及公司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二第5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B1)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企業、代表人及經手人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二第233頁 7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B1)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公司印文4枚 少連偵79卷二第235至242頁 8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人:B02) ①未扣案 ②其上有外務經理及公司之印文各1枚 少連偵79卷二第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