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稚廷
朱正軒
曾聖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聖華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稚廷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正軒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與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裕炘(檢方另案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稚廷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曾稚廷中信商銀帳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曾稚廷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向友人龐皓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龐皓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龐皓文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曾韋凱轉交曾聖華,並告知曾聖華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再由曾聖華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裕炘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宥蓁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李宥蓁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曾稚廷或龐皓文之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帳戶內,曾稚廷即於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曾韋凱轉交給曾聖華,曾聖華再交予受曾稚廷之託前來跑腿之朱正軒,指示朱正軒自所交付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曾聖華,朱正軒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中,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朱正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豐盛店,因違規停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攔查,並經得朱正軒口頭同意搜索,於朱正軒身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人頭帳戶提領紀錄表1張、曾稚廷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龐皓文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詹婷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詐欺被害人匯款入內)金融卡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蓁、劉美瑩、司美怡、陳怡蓉、梁采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稚廷、朱正軒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調查證據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14、290、380頁,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曾聖華改認罪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168頁,本院卷三第217-23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曾聖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曾稚廷固坦認確實有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4帳戶之資料予交付曾韋凱轉交予被告曾聖華,且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楊泰銓被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款項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節不爭執,被告朱正軒則坦認有受被告曾稚廷之託,依被告曾聖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的款項,然被告曾稚廷、朱正軒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曾稚廷辯稱:曾聖華是我表哥,他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錢,他自己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帳戶無法使用,我相信他,所以借他用,當時金流比較大,所以除了借我的兩個帳戶,還借了龐皓文的兩個帳戶,我有問曾聖華進出的錢是安全的嗎,他說安全,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入監及假釋期間,被曾聖華對我很好,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他了,曾聖華沒有允諾我好處;曾聖華本來請我幫他領,但當時我人在臺南或高雄,我請朱正軒幫忙,金融卡寄放在曾聖華那裡,我請朱正軒直接跟我哥曾聖華聯繫,有多少金流進來我不清楚,如果第一時間知道金流這麼高,我一定會問我哥錢怎麼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72-173、182頁);被告朱正軒辯稱:我沒有在當車手,是曾稚廷叫我去領的,朋友之間幫忙領錢而已,曾稚廷說是他們自己的金融卡,龐皓文是我同學,都是認識的人的金融卡,我就不會多問領的是什麼錢,我不是拿我不認識的人的金融卡去領錢,誰知道拿這些金融卡去領錢會有問題,我不知道我所領的錢裡面含了被害人被騙的錢,我不知道當時曾稚廷在做什麼工作,印象中是曾稚廷自己沒辦法領,請我去領,我沒有獲得好處;一張金融卡要領多少錢是曾聖華跟我說的,曾稚廷請我幫忙,我就跟曾聖華聯繫,我跟曾稚廷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曾聖華在忙,我沒有疑惑為什麼要請我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經查:㈠被告曾聖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2-184
頁,本院卷三第205-240頁),被告曾稚廷對於有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曾韋凱轉交被告曾聖華,並告知被告曾聖華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且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楊泰銓被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款項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292、377-413頁,本院卷二第172-184頁,本院卷三第205-240頁),被告朱正軒則對於有受被告曾稚廷之託,依被告曾聖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的款項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15、377-413頁,本院卷二第172-184頁,本院卷三第205-240頁),且有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聖華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曾稚廷、朱正軒前述不爭執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曾稚廷、朱正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聖華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供稱:曾韋凱是我堂哥,曾稚廷是我遠親堂弟,龐皓文、朱正軒是曾稚廷的朋友,110年5月至7月期間,曾韋凱向曾稚廷、龐皓文收完金融卡,曾韋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給我,用來買賣虛擬貨幣,陳裕炘跟我買虛擬貨幣,朱正軒持有曾稚廷、龐皓文所有金融卡共4張,是我拿給朱正軒的,現金160萬元是我叫朱正軒去領的,人頭帳戶提領紀錄表1張,應該是我跟朱正軒講哪張金融卡領多少錢,朱正軒寫下來的,朱正軒領的錢是陳裕炘公司匯款過來的錢,我忘記陳裕炘公司詳細名稱為何等語(見偵223卷第97-102頁);於偵訊時供稱:曾稚廷和龐皓文之前也有借帳戶給曾韋凱,但這次是把帳戶借給我,至於朱正軒可能是我請曾稚廷叫他去提款的等語(見偵223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裕炘跟我說他公司有貨款要放在我這裡,金額比較大,一百多萬元,所以要借到四個帳戶,他說可能要幫他領出來,一個帳戶不能領這麼多錢出來,所以需要分散,他說他有一些債務人,怕債務人會去追償,問說是否可以幫他一個忙,把他的貨款放在我這裡,我提供上開4個帳戶的帳號給陳裕炘匯款進來,我不清楚陳裕炘開幾間公司,也沒有查過評價,他沒有跟我說為何欠別人錢,我向曾稚廷借帳戶,當初借的時候有說可能會要麻煩他幫忙領,那天陳裕炘跟我說錢已經打進去了,有空可以幫他領,但曾稚廷那天不在,曾稚廷說可以麻煩朱正軒去幫忙領,我說好;後面我知道這些錢有問題,我緊張、害怕,在警詢筆錄時會說是買賣虛擬貨幣,是因為陳裕炘說如果有人問,就說是虛擬貨幣的貨款,之前我在偵查中所提出的電子錢包地址是我去區塊鍊公開帳本找,在本案被查區間隨便找一個交易的電子錢包地址,不是陳裕炘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78頁)。
2.證人曾韋凱於警詢時證稱:時間有點忘記,我記得在110年5、6月間,我當時跟曾稚廷、龐皓文借4個帳戶金融卡,曾稚廷向龐皓文收取,拿去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那邊給我,我要用來買賣虛擬貨幣,朱正軒當時持有曾稚廷、龐皓文、詹婷婷所有的金融卡共5張,是我堂弟曾聖華拿給朱正軒的,現金160萬元也是曾聖華叫朱正軒去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110年5月至111年9月間,我跟曾聖華一起住在上址,當時我先向曾稚廷收取曾稚廷、龐皓文的金融卡,曾聖華有跟別人買賣虛擬貨幣,曾聖華跟我借曾稚廷、龐皓文的帳戶,於是我將曾稚廷、龐皓文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曾聖華,曾聖華再拿給朱正軒去領錢,我不認識陳裕炘(見偵223卷第83-8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1107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共有6筆從充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及1筆從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曾稚廷及龐皓文所有共4個帳戶內,是否你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這不是我賣的,這些款項是我堂弟曾聖華買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曾聖華也有向曾稚廷及龐皓文借帳戶,我不確定是曾聖華向他們借的,還是我交給曾聖華的等語(見偵223卷第149-151頁)。
3.被告曾稚廷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初,有將我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及龐皓文的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都交給表哥曾韋凱,曾韋凱說要教我工作,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戶,他教我的工作是需要用到銀行帳戶,要交易虛擬貨幣,我、龐皓文、朱正軒一起從臺中下來要跟曾韋凱學東西,那幾本帳戶是曾韋凱給朱正軒,叫朱正軒幫他領錢等語(見偵223卷第59-61頁);曾稚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本案4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透過曾韋凱轉交給曾聖華,曾聖華不自己去領的原因一方面是他要去臺北,另一方面是他當下在通緝,所以他都不自己去領,有時候都請我們幫他領,可能是怕被盤查;本案是我請朱正軒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本院卷三第235頁,本院卷第280頁)。
4.證人朱正軒於114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辦法確定拿卡給你的人是被告曾聖華,請你幫忙的人是曾稚廷本人?)可以確認,我跟曾稚廷認識10幾年,所以做這件事時我沒有想太多,就是幫忙朋友,我當時住附近,我沒有跟曾稚廷他們住在一起,他們都叫我「弟弟」,那天他們說有事要請我幫忙,我就騎機車去找曾聖華,曾聖華叫我幫他領錢並給我這些卡,我說「這是怎樣?」他說「這是曾稚廷跟同學的卡」,我想說是自己人,又不是人頭卡,誰會想那麼多,曾聖華沒有跟我說領的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曾聖華要去臺北所以叫我去領,原本說領完就拿回去曾聖華家裡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403-412頁)。
5.勾稽證人曾韋凱、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上開供證述之內容,除被告曾聖華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告知陳裕炘之緣由係虛擬貨幣交易,抑或係供充寶數位公司、買吧信息科技公司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啟人疑竇之外,就被告曾稚廷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曾韋凱轉交被告曾聖華,復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曾聖華,被告曾聖華再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楊泰銓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曾聖華請託被告曾稚廷提領,被告曾稚廷則商請被告朱正軒提領,被告曾聖華即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朱正軒,被告朱正軒則依指示陸續提領共計160萬元後,為警盤查而查獲等節,證人曾韋凱、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上開供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情堪以認定。
6.被告朱正軒雖辯稱係單純幫好友曾稚廷領款,被告曾稚廷辯稱係相信表哥即被告曾聖華始出借帳戶云云,然而:
⑴被告朱正軒於11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復參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寫帳號提領紀錄單上記載被告曾稚廷之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龐皓文之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及分別應提領多少款項,共計244萬元等情,有該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A1卷第75頁);又佐以被告朱正軒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見警A1卷第79頁),足見被告朱正軒受被告曾稚廷之託、依被告曾聖華指示提領款項時,即已知悉係要持非本人且不同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4張,分次分散提領,直至警方查獲為止已提領160萬元(預計自其持有扣案之金融卡提領共計244萬元),依其對被告曾聖華、曾稚廷、龐皓文斯時工作情形有一定了解,何以在一日內有近兩百萬元之金流流入本案4帳戶內,且須以分散風險、規避銀行人員盤問之方式提領,應察覺有異,卻不詢問關切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逕自提領,被告朱正軒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行應有所知悉,其主觀上與被告曾聖華、曾稚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⑵復參以被告朱正軒所持用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無名氏」之人
之對話內容,被告朱正軒於110年7月14日傳送約定帳戶訊息,詢問「額度有夠嗎?網銀也好了嗎?線上功能有開通嗎?」、「都有的話我過去找他也可以,因為我今天下來交收還有很多人要碰,沒辦法待太晚,你報多少給他」,無名氏回復25,被告朱正軒稱「好,看他在哪我過去試完車馬上付款」,無名氏傳送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後稱「我這裡好一次再拿給你,看是我下去還是你有上來,我三本好再一次拿給你」、「你拉群我邀她群內講比較清楚,我叫她綁網銀密碼都給你」等語(見警A1卷第87-91頁),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被告朱正軒在與無名氏討論人頭帳戶蒐集,提及綁定約定帳戶、開通網銀功能、許多件交收、試車完畢即可付款等詞,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人頭帳戶蒐集與指定使用狀態相關,由此可知被告朱正軒有在依指示蒐集人頭帳戶、交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如被告朱正軒所辯稱僅單純幫友人曾稚廷、曾聖華領款云云,被告朱正軒所辯實無足採。
⑶另觀諸飛機群組暱稱「每天早上我都會被床困住」,成員除
了被告朱正軒,尚有暱稱許翔、B先生、主任、麥拉倫,麥拉倫於110年7月1日傳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面稱「聯絡一下這個人,帳號被鎖了」,主任稱「問銀行看看」,主任復傳送不起訴處分書截圖稱「租本子後面結果大概就這樣,不會起訴」;復參以主任於110年7月1日稱「你們國泰中信帳號給我,我約定一下」,暱稱P傳送「國泰0000000000
00、中信000000000000」,暱稱麥拉倫傳送「000-000000000000中信、000-000000000000國泰」,即為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4-6號所示帳戶資料。又參以主任於110年7月8日稱「明天10點要去新竹面交」,麥拉倫問誰去,主任回「阿勝和阿豬」;且佐以被告曾稚廷自承其飛機暱稱麥拉倫、@bmwbmw888,暱稱主任是林柏豪、暱稱使用豬的符號是朱正軒,暱稱P是龐皓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211頁),足見在此群組中,被告曾稚廷亦有提及租本子、人頭帳戶等面交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用語,且被告曾稚廷、龐皓文並未加以詢問原因即依指示提供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在該群組內。
⑷又於110年7月13日主任創設飛機群組安排工作,麥拉倫稱「
我明天要收一台車加平常工作」,主任稱「明天要去臺北工作跟面交,有誰臺北有事要處理跟他一起」,B先生稱「那麻煩凱哥明天再繞過來跟我取款,今天收的」,麥拉倫稱「豬你跟凱哥去順便收車,我的人家會寄下來」、主任稱「豬符號上臺北」,被告朱正軒所持用手機回覆好,主任稱「我跟阿勝往南面交,一樣早上10點前起床」;於110年7月14日22時許,主任稱12點安排明天行程,110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主任稱指派工作開公司戶、台南高雄面交、北部跟阿V面交,主任回覆麥拉倫稱12:10到台南,2:30到高雄,主任問豬符號「華南卡片本子有收到嗎?」、被告朱正軒所使用手機回覆「他們有東西沒弄好,我叫他們明天再跑一趟」,主任稱「華南卡收回來可以自己改,不用跑銀行」,被告朱正軒所持用手機稱「收」等語,前述案發當日前後之對話內容提及面交、卡片本子、收車、取款等詞,涉及詐欺集團蒐集可使用人頭帳戶、車手面交、收水等工作之術語,足見被告曾稚廷、朱正軒對於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及相關分工內容並非毫無所悉,而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參與;復參與被告曾稚廷自承對於被告曾聖華借用本案帳戶經手金流不小,須分散提領而請其提供本案4帳戶供轉匯款一情有所認知,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商請被告朱正軒配合被告曾聖華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曾稚廷對於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曾韋凱轉交曾聖華,極有可能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朱正軒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極可能與詐欺贓款相關均有所預見,仍不予過問所流入之款項來源,即率爾提供、商請被告朱正軒提領,其主觀上有與被告曾聖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稚廷、朱正軒前揭所辯為均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並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曾聖華3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前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方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3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與陳裕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正軒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㈤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附表一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另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曾稚廷曾因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109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106年4月19日開始執行,至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被告曾聖華曾因賭博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前述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聖華、曾稚廷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
軒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被告曾稚廷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被告曾聖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謀不法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4帳戶等第三層帳戶,被告朱正軒即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聖華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曾稚廷、朱正軒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曾聖華為自己及受被告曾稚廷、朱正軒委託與告訴人劉美瑩、司美怡、梁采彤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曾聖華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付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258、261-265、293-298頁),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曾聖華等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三第236-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及上開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各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棟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所示。至被告曾聖華之辯護人雖聲請給予被告曾聖華緩刑,然考以被告曾聖華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佯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耗費司法資料進行無效偵查,且僅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美瑩、司美怡、梁采彤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有用於與被告曾聖華、曾稚廷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朱正軒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紀錄單,被告朱正軒參照該紀錄單提領款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金融卡,係供被告朱正軒持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朱正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朱正軒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朱正軒遂行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而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朱正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款項係被告朱正軒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被告朱正軒項下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融卡,雖由被告朱正軒持有中,然
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有供被告朱正軒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用,或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㈣被告曾聖華、曾稚廷、朱正軒均否認有因本案上開犯行獲有
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聖華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曾聖華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除扣案如被告朱正軒所提領之款項外,其餘本案洗錢財物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已非屬被告曾聖華3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曾聖華3人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李宥蓁 (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Chen陳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云云,致李宥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蔡博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 14時28分許自蔡博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45萬元至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網路轉帳45萬6,500元至曾稚廷中信商銀帳戶 2 劉美瑩 (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郭正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劉美瑩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①110年7月14日15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博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匯款8萬元至蔡博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 15時14分許網路轉帳136萬元至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網路轉帳47萬5,00元至龐皓文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網路轉帳48萬9,000元至曾稚廷國泰世華帳戶 3 楊泰銓(未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MIA、周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提供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楊泰銓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7月13日11時許匯款14,048元至蘇星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 13時17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14時49分許轉帳20萬元至龐皓文中信商銀帳戶 4 司美怡(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黃尚」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提供英皇娛樂博弈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司美怡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7月15日9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信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 10時2分許自李信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6萬5千元至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46萬零100元至曾稚廷中信商銀帳戶 5 陳怡蓉(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趙江南」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其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致陳怡蓉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4萬7千元至李信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46萬4,000元至龐皓文國泰世華帳戶 6 梁采彤(提告) 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林澤毅」、「林修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梁采彤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7月15日9時52分許匯款149萬6,014元至李信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44萬5,000元至曾稚廷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5日12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48分許 曾稚廷國泰世華帳戶 接續提領4筆10萬元、1筆4萬5千元(共提領44萬5千元) 2 110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 龐皓文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10萬元 3 110年7月15日11時17分許至同日11時24分許 曾稚廷中信商銀帳戶 接續提領4筆10萬元、1筆6萬元(共提領46萬元)附表三: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㈠證人龐皓文 1.110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至58頁) 2.112年01月03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9至44頁) 3.112年01月03日偵訊筆錄(偵37900號卷第123至125頁)具結 ㈡證人曾韋凱 1.112年0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223號卷第83至89頁) 2.112年06月15日偵訊筆錄(112偵223號卷第149至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蓁 1.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9至26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瑩 1.110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至29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泰銓 1.110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83至58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司美怡 1.110年08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7至59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 1.110年08月02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612至61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采彤 1.110年07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75至179頁) ㈨證人黃嘉玲 1.114年0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77至413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4192號偵查卷宗《警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曾稚廷(警卷一第17至23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曾稚廷(警卷一第41頁) 3.111年12月16日搜索現場照片(警卷一第51至5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朱正軒(警卷一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朱正軒(警卷一第65至71頁、第75至79頁) 6.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警卷 一第81至85頁、第107至121頁) 7.被告朱正軒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7至105頁) 8.被告朱正軒金流一覽表(警卷一第123至1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539號函及檢附曾稚廷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至139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469號函及檢附曾稚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1至146頁) 11.證人龐皓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7至149頁) 12.證人龐皓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1至154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5692號函及檢附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5至188頁) ⑴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第157至166頁) ⑵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第167至183頁) ⑶蔡博臣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一第185至188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630號函及檢附蘇星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1至213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8350號函及檢附李信賢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5至227頁) 16.告訴人李宥蓁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6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6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77至278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81至291頁) 17.告訴人劉美瑩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97至29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3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29至33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32頁) 18.被害人楊泰銓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58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589頁) 19.告訴人司美怡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601至60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609頁) 20.告訴人陳怡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617至618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619頁) 21.告訴人梁采彤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62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6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0789號偵查卷宗《警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龐皓文(警卷二第45至51頁) 2.被害人楊泰銓之報案資料: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二第52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31至532頁) 3.告訴人司美怡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4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50至556頁) 4.告訴人陳怡蓉之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61至578頁) 5.告訴人梁采彤之報案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579至59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卷二第59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警卷二第623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號卷《偵22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112偵223號卷第49至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韋凱(偵223號卷第91至9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曾聖華(偵223號卷第105至11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5186號函及檢附密錄器檔案譯文(偵223號卷第167至184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偵37900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0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900號卷第97至1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25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900號卷第257至25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5月26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07661號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900號卷第259至26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30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900號卷第263至26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23065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7900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37900號卷第109至110頁) 3.詐欺款項金流一覽表(偵37900號卷第111頁) 4.本案金流圖(偵37900號卷第113至119頁) 5.扣押物品清單: ⑴112年度保管字第5136號 (偵37900號卷第155-1頁) ⑵112年度保管字第5141號 (偵37900號卷第155-2頁) 6.扣押物品照片(偵37900號卷第155-3至155-4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337號函及檢附提款機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偵37900號卷第179至187頁;112偵223號卷第187至195頁同) 8.遠傳資料查詢(偵37900號卷第189至213頁) 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偵37900號卷第245至246頁 ⑵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偵37900號卷第247至248頁) 1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 ⑴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偵37900號卷第249頁) ⑵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偵37900號卷第25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卷一《本院卷一》 1.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劉美瑩>(本院卷一第7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3頁) 3.被告曾聖華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 ①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②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 ③附件3:臺灣臺中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 ④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 ⑤附件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3至245頁) ⑥附件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⑦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 ⑧附件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 ⑨被證1:110年7月14日新臺幣兌泰達幣之匯率(本院卷一第265頁) ⑩被證2:110年7月15日新臺幣兌泰達幣之匯率(本院卷一第267頁) 4.被告曾聖華114年1月10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 ①被證3:TRX之說明介紹網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被證4:陳裕炘A錢包之TRX油資來源交易紀錄(擷取1顆以上)(本院卷一第435頁) ③被證5:TJCpV2VZUSTsNgFRXES1UbhNyPbRMznnfZ電子錢包發送TRX油資之紀錄(期間: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本院卷一第437至456頁) ④被證6:陳裕炘B錢包之TRX油資來源交易紀錄(擷取1顆以上)(本院卷一第457頁) ⑤被證7:110年7月13日TRX兌換新臺幣之幣值(本院卷一第459頁) ⑥被證8:陳裕炘A錢包於110年7月14日轉幣至FTX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 5.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共三份(本院卷一第414-1至414-39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046號函及檢附「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37至450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卷二《本院卷二》 1.書類: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1號等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 ②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 ③士林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④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81、195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豐盛店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朱正軒 1 人頭帳戶提領紀錄單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1支 8 新臺幣千元鈔1600張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曾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