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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佳如、崔慧敏、賴彥

辰、蕭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瑞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未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如、崔慧

敏、賴彥辰及被害人蕭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中銀行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二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

密碼寫於卡套上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被告竟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上,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⒉再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跨轉新臺幣(下同)9015元及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500元後,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平臺凹槽上,而該車於同年月14日發生車禍,其委請拖車將該車拖放在路邊幾日,嗣其於同年月22日發現車內零錢不見,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刷存簿時,發現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車上平臺凹槽,並任由車輛放置在路邊之理?復觀諸卷內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

42、4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跨轉9015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02元,於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7元,則被告竟於同日將本案二帳戶內款項均提轉至接近無餘額,顯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17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賴彥辰、被害人蕭承恩分別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至告訴人江佳如、崔慧敏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對江佳如佯稱:因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江佳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77至8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112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崔慧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對崔慧敏佯稱:因將其設為批發商,若不更改設定銀行會對其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崔慧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崔慧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7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3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以暱稱「張靜芸」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賴彥辰,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請其點取連結至7-11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 4萬0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2.賴彥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0、89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4 蕭承恩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承恩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 15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蕭承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107、11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3.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