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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燦恩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被 告 蘇宏友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燦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蘇宏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原記載「112年11月13日」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原記載「112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19時」;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及檢送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8號收據」、「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66號收據」、「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燦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全部犯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林燦恩、蘇宏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林燦恩、蘇宏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尚未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燦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揭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燦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罪數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時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論述被告林燦恩,故被告林燦恩論4罪,被告蘇宏友論3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9頁),故本案認定被告林燦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同,故應論以4罪;被告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因被害人不同,故應論以3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分別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1萬1,625元(計算式:375+3,750+750+6,750)、1萬5,000元(見金訴卷第231頁),並均已繳回,有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8號收據、113年贓款字第166號收據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45至247頁),應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林燦恩、蘇宏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燦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林燦恩已有上開減輕事由,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4人,被害金額非輕,被告林燦恩於警詢及偵查前期,仍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故被告林燦恩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林燦恩、蘇宏友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與告訴人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調解成立;被告林燦恩與告訴人柯瑞桐調解成立,被告林燦恩、蘇宏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09至211、257至258、339至340頁);參酌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林光明、張瑞昆、柯瑞桐、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林燦恩提出之子女戶籍謄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兼衡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燦恩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蘇宏友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㈩未予緩刑之說明:

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被告林燦恩、蘇宏友亦均有詐欺等案件遭判刑或審理中,從而本院認被告林燦恩、蘇宏友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燦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1,625元等語;被告蘇宏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

」欄所收取之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他人或換成USDT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林燦恩、蘇宏友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41頁),是被告林燦恩、蘇宏友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物部分:⒈手機1支: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燦恩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燦恩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屬被告林燦恩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現金4萬8,000元:

被告林燦恩供稱:是當時過年,跟媽媽借的,要繳房租跟家裡開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上開車輛為被告蘇宏友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取款之用,業據被告蘇宏友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26頁),固屬被告蘇宏友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蘇宏友於警詢時,職業記載為「司機」(見警卷卷一第11

3、11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底購入該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卷第114頁),堪認上開車輛並非專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使用,尚難認與被告蘇宏友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或有何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可言,應僅屬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而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⒋告訴人林光明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保管單3張、告訴

人邱振強之現金保管單1張、告訴人張瑞昆之現金憑證收據1張、告訴人柯瑞桐之收款收據1張等物:

本案係由另案被告林坤韋(起訴書記載另行偵辦中)向告訴人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取款,而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均稱:不知道林坤韋跟被害人取款之經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31至232頁),故難認為係供被告林燦恩、蘇宏友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振強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瑞昆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柯瑞桐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振強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瑞昆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 告 林燦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張秉鈞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蘇宏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恩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0月某時起,邀集蘇宏友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林燦恩、蘇宏友擔任在現場附近等候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林燦恩、蘇宏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向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林坤韋(另行偵辦中)後,暱稱「火雲邪神」之人即指示林燦恩、蘇宏友前往收款,蘇宏友收款後再依林燦恩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後,餘款則再交付給林燦恩。嗣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交款後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從事幣商工作,TELEGRAM「台中得來U」群組,是被告林燦恩創設,但係為了交流虛擬貨幣之用;而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是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惟其TELEGRAM農曆過年前整個壞掉,已經無法找回,所以交易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資料已不可考。 2 被告蘇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宏文自112年10月中或10月底起,受被告林燦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剩餘之價差再拿還被告林燦恩,一天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後來需要收取之款項次數變多,被告林燦恩將其加入TELEGRAM「台中得來U」群組,群組尚有暱稱「火雲邪神」之人,由「火雲邪神」指示被告蘇宏友前往收款,被告蘇宏友收款後再依被告林燦恩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後,餘款則再交付給被告林燦恩,餘款依照當天收取數額不同,大概會有1萬元至10萬元之間,彼時一天報酬增加約5,000元至1萬元,有時1天報酬會超過1萬元。 2、被告蘇宏友向附表編號1、2、3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林坤韋收取款項後,當日依被告林燦恩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後,餘款則再交付給被告林燦恩。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蓉蓉之證述 1、證人潘蓉蓉擔任被告林燦恩之助理,協助安排被告林燦恩之行程,並陪被告林燦恩應酬。擔任被告林燦恩助理期間,約有5次有不明人士上被告林燦恩之座車,並說「錢放這裡嗎」,之後隨即下車之事實。 2、被告林燦恩手機內有一張在車內擺滿現金之照片,係由證人潘蓉蓉協助拍攝。該現金係112年11月14日晚上7時前某時,有不明人士上了被告林燦恩之汽車,證人潘蓉蓉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只聽到該人問被告林燦恩「錢放這邊嗎」,才知道該人是要上車交錢,交錢後,該人請被告林燦恩將其放在路邊全家便利商店下車。該人下車後,被告林燦恩就要求證人潘蓉蓉將現金擺出來,在車內拍攝照片。照片拍完後,被告林燦恩就將錢收進背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政儒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政儒於112年10月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後,依指示曾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紫色瑪莎拉蒂之被告林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奧迪之被告蘇宏友及另一部深藍色三菱轎車,曾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四街一間教堂斜對面、東山路燒瓶子餐廳對面茶六燒肉堂門口三個地點交錢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坤韋於警詢之供述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到達後,「曾經」就指示上同事之汽車並將收得現金交給同事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所提供其等與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光明、邱振強、張瑞昆、柯瑞桐遭受投資詐騙,並交付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另案被告林坤韋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1、被告蘇宏友向附表編號1、2、3之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坤韋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林燦恩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坤韋收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中市大英西一街、大墩四街口碰面之事實。 8 被告林燦恩手機內之現金照片 被告林燦恩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46分,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坤韋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9 被告蘇宏友扣案手機之「台中得來U」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TELEGRAM 創立「台中得來U」群組,群組有5成員,群組內訊息1天內會自動刪除,另於112年11月25日,「火雲邪神」在群組內指示被告蘇宏友早上7點至新竹經國路收取2,500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林燦恩自稱電子錢包地址TAz2pj6yxvv5FHzA5ckq4ussquN9yWbfTP之歷史交易紀錄 1、被告林燦恩之電子錢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46分,有1筆轉出305,623 USDT之事實。 2、被告林燦恩於113年2月20日被拘提,該電子錢包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有轉出1筆86,250 USDT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第32281號、第33756號、第55027號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55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審判筆錄 被告林燦恩指示葉秀湲帳戶收受詐 騙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付予其,被告林燦恩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該等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惟葉秀湲於審理時供稱完全不懂虛擬貨幣,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且提供給檢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都是被告林燦恩所提供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第5072號、第5614號、第9464號起訴書 被告蘇宏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曾經」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蘇宏友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事實。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追加起訴書 另案被告林政儒於112年10月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指示,持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事實。 1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林坤韋於112年11月7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指示,持泓勝公司等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之事實。 15 被告林燦恩之銀行開戶資料、開戶銀行交易明細、109年至111年稅籍資料 被告林燦恩於109年至111年查無財產,且銀行帳戶內並無金額之事實。 16 被告林燦恩扣案手機之icloud紀錄 被告林燦恩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火幣網帳號密碼記錄在手機,並查詢IPO之定義、話術及起訴應如何應對,顯見被告林燦恩並非從事IPO、虛擬貨幣買賣,均係其臨訟狡辯之詞之事實。

二、被告林燦恩固辯稱收取之450萬元款項係其經營虛擬貨幣之用,惟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一)被告林燦恩顯無資力經營泰達幣買賣:觀諸上開被告林燦恩收取之450萬元,若要經營此種規模之泰達幣買賣,勢必有相當資力。然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林燦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未見被告林燦恩於109年起至111年,有何資產或申報所得之紀錄,顯見被告林燦恩實無資力以正當管道取得鉅額泰達幣後,販賣給常規買家之可能。

(二)被告林燦恩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認識不足:被告林燦恩於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1月22日審判時供稱:我不知道審判長所講的USDT手續費為何等語,顯見被告林燦恩並無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

(三)被告林燦恩無法明確交代電子錢包地址來源、泰達幣來源:被告林燦恩僅廣泛供稱,都是在TELEGRAM找的買家、賣家,但TELEGRAM在農曆過年前整個壞掉等語,而被告林燦恩既然自稱是幣商,首重賺取價差以牟利,自應保留洽談購幣過程之對話內容或紀錄,以確保賣出之匯率、金額足以獲利,然未提出相關帳目、對話紀錄以釐清,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更顯有疑。況被告林燦恩於113年2月20日被拘提,該電子錢包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尚有轉出1筆86,2

50 USDT,經訊問該筆交易對象及泰達幣來源,竟供稱因為TELEGRAM當時已經壞掉,當時一群朋友在一起,就互相討論有誰還有虛擬貨幣,之後由其面交時,請對方念其電子錢包地址等,此種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之辯詞。

(四)其餘不合常情之處:依證人潘蓉蓉所證述,被告林燦恩有多次在車上向身分不明之人收款,且收款之過程既未進行身分驗證,又未確認數額多寡,顯與從事收水工作,僅為短暫將收取款項過手隨即依指示轉交他人之情形相符。況交付450萬元與被告林燦恩之另案被告林坤韋,及指認為其交付贓款對象之另案被告林政儒,均依LINE暱稱「曾經」指示,持泓勝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遭起訴及判決,均可見被告林燦恩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五)以上種種事證,均顯示被告林燦恩所為均屬「非常規交易」,且係配合本案詐欺組織而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被告林燦恩所辯,實不可採。

三、核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就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宏友查扣並責由其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蘇宏友從事收水工作之犯罪工具,請依法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 犯嫌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 犯嫌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林光明 假投資詐騙 25萬 林坤韋 112年11月07日11時0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台中昌平店) 蘇宏友 112年11月7日13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前) 2 邱振強 假投資詐騙 250萬 林坤韋 112年11月08日10時14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蘇宏友 112年11月8日11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前) 3 張瑞昆 假投資詐騙 50萬 林坤韋 112年11月13日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蘇宏友 112年11月13日1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中平路嘟嘟房停車場) 4 柯瑞桐 假投資詐騙 450萬 林坤韋 112年11月14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燦恩 112年11月14日19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