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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第17061號、第18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廖椿元、張晏宸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等工作(張晏宸、廖椿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晏宸、廖椿元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椿元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間,向張伯爵佯稱:需要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伯爵陷於錯誤,依廖椿元指示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廖椿元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轉知張晏宸,張晏宸、廖椿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手。

㈡張晏宸、廖椿元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張晏宸、廖椿元所交付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陳湘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晏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1號偵查卷〈下稱偵17061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58頁、第368頁至第3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伯爵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偵查卷〈下稱偵2298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111年度偵字第43533號偵查卷〈下稱偵43533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偵查卷〈下稱偵18758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417卷〉第331頁至第3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758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偉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986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許瑞恒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偵22986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9號偵查卷〈下稱偵6509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417卷第185頁至第264頁、第321頁至第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533卷第329頁至第335頁;偵4413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17061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椿元向證人張伯爵施用詐術,使證人張伯爵陷於錯誤,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證人廖椿元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供所收取之帳戶予被告,則被告、同案被告廖椿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同案被告廖椿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廖椿元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先由證人廖椿元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將中信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

、判決書,可知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同案被告廖椿元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8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於111年11月2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7061卷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廖椿元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2號、第107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存摺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月收入35,000元至38,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證人廖椿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張伯爵收取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給被告,由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編號 帳戶 所有人 交付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報告分局 共犯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伯爵 中信帳戶 廖椿元向張伯爵佯稱:因虛擬貨幣帳號投資金額已達上限,希望張伯爵在「幣安、幣所」投資APP申辦虛擬帳號給廖椿元使用云云,張伯爵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中信帳戶予廖椿元使用,於111年8月23日至同月26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左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廖椿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廖椿元、張晏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共犯分工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偉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偉棣,2人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徐偉棣佯稱:其有在X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偉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0年9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0年9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0年9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⑥110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款至證人張伯爵之中信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廖椿元、張晏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湘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假冒暱稱「林宥呈」使用手機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陳湘旂結識,2人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林宥呈」即向陳湘旂佯稱:其有在指數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9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0年9月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5,000元。 ③110年9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⑥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⑦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⑧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45,000元。 ⑨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⑩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上列①至⑩均匯款至證人張伯爵之中信帳戶。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廖椿元、張晏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證據資料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伯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98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偵43533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偵18758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417卷第331頁至第3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758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偉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986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證人許瑞恒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偵22986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偵6509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417卷第185頁至第264頁、第321頁至第374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533卷第329頁至第335頁;偵4413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17061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417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519頁至第538頁;本院1029卷第43頁至第51頁)。 二、書證 ㈠證人張伯爵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33卷第107頁至第144頁)。 ㈡告訴人陳湘旂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8758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 ㈢被害人徐偉棣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清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簿明細各1份(見偵22986卷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59頁)。 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43533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偵17061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339頁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7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