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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暱稱「童錦呈」、「林錦隆」、「林孝龍」 、「林保年」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有罪)。戊○○即與「童錦呈」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以下犯行:

(一)戊○○與「童錦呈」、「林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孝龍」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丁○○申辦貸款,以此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2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總站門市,將第三人即其子丙○○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而交付第三人所有之物。戊○○即依「童錦呈」指示,在112年3月24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滿天星門市領取丁○○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戊○○將上開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丙○○上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乙○○、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亦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卷,均省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19頁至第126頁),且經告訴人丁○○(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丙○○(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乙○○(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己○○(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警示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49頁)、告訴人丁○○、丙○○受詐欺之資料:(1)丙○○之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36頁)、(3)告訴人丙○○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偵卷第87頁)、(4)告訴人丁○○之寄貨單據、代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林保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偵卷第89頁至第107頁、第11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乙○○受詐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3頁、第241頁)、(2)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己○○受詐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3頁)、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偵卷第237頁)、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68頁至第27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被害人遭詐匯款及詐欺集團分工一覽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本案前曾經另外向被告收受其取簿所得帳戶之「林錦隆」、本案之「童錦呈」係不同之人,再參以詐欺集團分工本由多人組成,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案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將第三人即其子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寄出,即符合上述「使人陷於錯誤後,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是告訴人丁○○雖非交付本人之物,仍應僅論以一罪,乃屬當然。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且於當日生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舊法以及中間時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顯然較舊法更為嚴苛;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成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童錦呈」、「林錦隆」、「林孝龍」 、「林保年」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編號2)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時,均對其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合於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受詐欺集團指使傳遞本案提款卡,不僅使告訴人丁○○、丙○○之帳戶遭受非法使用,更致告訴人乙○○、己○○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一(二)部分參與程度之輕重、犯罪分工;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丙○○、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等情;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洗錢部分犯行自白等;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領取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偵卷第213頁),此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所寄出,告訴人丙○○所有之提款卡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提款卡未扣案,且經被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價值低微,且若經掛失即失其提款之功用,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己○○轉帳匯款之款項共計199,931元(49,986元+49,989元+29,985元+19,985元+49,986元=199,931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取得提款卡後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經手現金,亦未協助詐欺集團轉帳贓款等,以其犯罪情狀而言,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沒收該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童錦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孝龍」於112年3月15日,在網路刊登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不實訊息,致使丁○○觀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2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總站門市,將其子丙○○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嗣被告再按「童錦呈」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滿天星門市領取丁○○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若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洗錢犯行,則其洗錢之財物應係該提款卡;而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等提款卡,無從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是就新舊法比較結果同前所述,而應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107年11月2日修正,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版本)定有明文。而就告訴人丁○○遭詐欺後交付告訴人丙○○提款卡部分,首應審酌者即係該提款卡是否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

(三)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係於105年所修正、公布,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105年修法之理由稱「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洗錢防制法第2條在105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三、四點稱「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是觀諸105年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本法修法時一大理由係針對組織性、集團性之洗錢犯罪,該等洗錢犯罪又多有複雜、龐大金流,而亟需使金流透明化;再觀諸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可見立法者預設之洗錢行為係針對隱匿、掩飾「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蓋不論將不法所得「登記到他人名下」、「以裸鑽掩飾」、「透過虛假買賣契約書、貿易外觀、人頭不動產掩飾」、「借用他人帳戶」等,都顯然是在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有相當金額的情況下才會採取的行動,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互相參照,益徵犯罪所得價值若屬低微時,應非本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之「提款卡」固係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其價值甚低,主要功能又係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使用,與立法者預設之「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所不同,本院認應不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受暱稱「童錦呈」之人招募加入「童錦呈」、「林錦隆」、「林孝龍」 、「林保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戊○○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受暱稱『童錦呈』招募加入『童錦呈』、『林錦隆』、『林孝龍』 、『林保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明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刪除,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加入「童錦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首次共同詐欺蔡雨錚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審理(下稱桃園案件),該案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名為「童錦呈」,與前開「童錦城」僅有一字不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稱前開經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22頁、第163頁),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開桃園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前開提款卡包裹後,「林孝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領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應諭知免訴判決。又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李皓智、李宇揚、黃彥慈、林錦榮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以TELAGRAM暱稱為「杜甫」、「(火焰包著愛心符號)」、「童錦呈」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35分分別匯款49988元至蔡曉鈴申辦之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兆申辦之三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後交給林錦榮,復由林錦榮轉交李皓智,李皓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林錦榮,林錦榮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指定之地點,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9423號、第50939號、少連偵第322號起訴,該案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繫屬於本院,且於113年7月26日宣判,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該案起訴書以及判決、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四)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庚○○亦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在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到上開蔡曉鈴、林育兆之帳戶中(偵卷第183頁),是顯見本案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件,就告訴人庚○○部分僅匯出之款項有所不同,而被檢察官分開起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對於詐欺取財罪數計算之見解,本案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件就告訴人庚○○部分自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前案既於113年7月26日宣判,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2年3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必須轉帳金錢才可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5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④112年3月24日18時許,轉帳1萬9985元 丙○○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己○○昇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己○○設定為批發商,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協助銷帳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許,轉帳4萬9986元 丙○○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1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庚○○誤設為高級會員,必須提供帳戶方能取消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3月25 日凌晨0時35分許,轉帳4萬9988元 ②112年3月25 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2萬9989元 丙○○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