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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儀璇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鄭文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第409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儀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有關「嗣『陳盼盼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盼盼專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有關「嗣『陳盼盼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雷雲霽推薦投資平臺,致雷雲霽因而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盼盼專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雷雲霽推薦投資平臺,致雷雲霽因而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周儀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日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被害人劉芳辰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告訴人雷雲霽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盼盼專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黃日富、雷雲霽(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害人劉芳辰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黃日富以無條件成立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劉芳辰、告訴人雷雲霽均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被害人劉芳辰、告訴人雷雲霽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49卷第27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月薪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本院金訴849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849卷第45至49頁),復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原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辯護人告以不確定故意之意義並再次與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後,始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金訴849卷第151頁),嗣後始維持坦認犯罪態度,辯護人並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49卷第264頁),綜上以觀,顯現被告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即時悔悟之性格;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在工地做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849卷第70頁),可認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黃日富、雷雲霽(下合稱告訴人2人)、被害人劉芳辰遭詐款項,其中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已全額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返還,被害人劉芳辰遭詐款項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暫予掛帳而尚未返還,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9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849卷第77、83頁),是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已全數返還而無庸宣告沒收,就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仍為被告實際管領,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849卷第240頁),且並無證據被告曾獲取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之記載(被害人劉芳辰) 周儀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之記載(告訴人黃日富) 周儀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雷雲霽) 周儀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8號

被 告 周儀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儀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小林髮廊,以LINE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等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使用。嗣「陳盼盼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周儀璇前開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儀璇前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由周儀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里○○路0號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自其前揭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儀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他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富及被害人劉芳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富及被害人劉芳辰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3 告訴人黃日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日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4 被害人劉芳辰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劉芳辰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5 被告提供之契約協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網路銀行/行動網銀業務暨服務契約書 證明被告知悉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使用,且被告依對方指示辦理匯款外幣至國內外其他金融機構。 6 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22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年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3380號含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2.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3.告訴人黃日富及被害人劉芳辰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4.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以外匯方式,將告訴人黃日富及被害人劉芳辰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訊據被告周儀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辦的是比特幣之貸款,用比特幣去交易需要外幣帳戶,伊另外辦一個外幣帳戶,於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伊住處樓下小林髮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對方,伊並沒有將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於112年4月11、12日,伊自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000元;伊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網路銀行帳號係伊身分證字號,密碼為Cat80830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安工作迄今,被告會使用網路因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平常是可以透過網路獲得「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等相關資訊,再衡以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為辦貸款,於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住處樓下1樓小林髮廊,以LINE將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傳送予對方等語,又被告於109年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77號案件偵辦,該案件雖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曾經歷該等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存摺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公司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益見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而無從顧及其所為是否會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14時39分許,依指示以外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金) 報告機關 案號 1 劉芳辰 於112年1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財金儀股票分析-專業分析股票投資之廣告,適被害人劉芳辰於112年1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劉芳辰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劉芳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 2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 49萬9000元(含被害人劉芳辰匯入2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4月13日13時37分許 1萬6355.29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968號 2 黃日富(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9時許,詐欺集團自稱「廖本源」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日富謊稱可以以便宜價格購買木工材料,須先給付貨款才可給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黃日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18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39分許 18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4月13日14時39分許 5897.77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85號被 告 周儀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55、40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儀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小林髮廊,以LINE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等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使用。嗣「陳盼盼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雷雲霽推薦投資平臺,致雷雲霽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623元至周儀璇前揭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後,周儀璇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轉帳49萬9000元、45萬4000元(折算後分別為16355.

29、14880.37美元,含雷雲霽匯入款75萬4623元)至周儀璇前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由周儀璇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自其前揭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將美元3萬1229.82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雷雲霽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雷雲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儀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雷雲霽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年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3380號含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外匯收支成交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盼盼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儀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55、409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案件(直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