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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大大」之人使用。嗣「楊大大」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游美珠、蔡孟芹、黃筠萱、劉珈妏、鄧威婕、王詠仕、吳修萍、李彩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美珠、蔡孟芹、劉珈妏、鄧威婕、王詠仕、李彩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育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74至75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詠仕、被害人吳修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至今依約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4、95、97頁),然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人數及金額、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4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王詠仕4000元、被害人吳修萍8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游美珠(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以臉書暱稱「林傢樂」、LINE及IG暱稱「開心果」對游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521卷第21至23頁) 2.游美珠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53521卷第65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1卷第213至21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1卷第2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1卷第21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492號函文暨檢附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285至297頁) 2 蔡孟芹(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俊傑」對蔡孟芹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521卷第25至28頁) 2.蔡孟芹報案資料: ⑴銀行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83至84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53521卷第87至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1卷第219至22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1卷第221至22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1卷第225至2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492號函文暨檢附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285至297頁) 112年7月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筠萱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IPAIR派愛族」不詳暱稱對黃筠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筠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筠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521卷第29至33頁) 2.黃筠萱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偵53521卷第103至105、108至110、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1卷第229至23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1卷第23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1卷第23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492號函文暨檢附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285至297頁) 4 劉珈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抖音暱稱「賴展豪」對劉珈妏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珈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11分許 3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521卷第35至37頁) 2.劉珈妏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明細表(偵53521卷第115至1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125至1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1卷第235至23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1卷第237至2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1卷第241至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492號函文暨檢附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285至297頁) 112年7月13日9時11分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鄧威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建波」、line暱稱「Mr.李」對鄧威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威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 6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521卷第39至63頁) 2.鄧威婕報案資料: ⑴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匯出明細表、證件影本(偵53521卷第129至2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1卷第245至24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1卷第24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1卷第2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492號函文暨檢附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偵53521卷第285至297頁) 6 王詠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曦」對王詠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詠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詠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11卷第17至21頁) 2.王詠仕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211卷第31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1卷第45至4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1卷第47至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1卷第49頁) 3.張育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11卷第41至44頁) 112年7月5日13時26分許 2萬3000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修萍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涵」對吳修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修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4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751卷第23至26頁) 2.吳修萍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偵18751卷第3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18751卷第34至4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51卷第57至5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751卷第59頁) 3.張育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751卷第53至56頁) 8 李彩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以交友軟體不詳暱稱對李彩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彩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張育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751卷第27至29頁) 2.李彩嘉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18751卷第49頁) ⑵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18751卷第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51卷第61至6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751卷第63頁) 3.張育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751卷第53至5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