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凱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洪凱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ay」、「路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緣劉春蓮前於112年11月18日,在YOUTUBE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春蓮下載虛偽之「知微」投資APP,並向劉春蓮佯稱可將錢存入APP內申購競拍股票云云,劉春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41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洪凱揚參與此部分犯行)。洪凱揚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劉春蓮佯稱其APP帳戶餘額不足,需再繳納287萬元帳戶才能解凍云云,惟劉春蓮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犯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崇德二餐廳)交付現金30萬元。洪凱揚再於113年1月18日14時32分許,依「路景」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先向劉春蓮出具由其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予劉春蓮確認,表示其為知微公司之外派專員,復出示事先由其至超商列印蓋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印文1枚之知微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劉春蓮簽名,於劉春蓮欲交付現金30萬元予洪凱揚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洪凱揚,洪凱揚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凱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5、199-201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47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綽號「Fay」、「路景」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春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意約會面以交付被告現金,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蓋用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y」、「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否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69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劉春蓮出面交款,而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係其上手「路景」指示被告至超商影印,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案(見偵卷第27-31、199-201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9頁),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3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凱揚(第4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凱揚(第51-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春蓮(第63-73頁) 5.經告訴人指認前來收款面交之車手及現場蒐證照片(第75-81頁) 6.被告面交車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83-95頁) 7.告訴人劉春蓮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97-101頁) 8.告訴人劉春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03-171頁) 9.告訴人劉春蓮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春蓮(第173-17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09-21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卷 1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1 三星Galaxy A5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洪凱揚 2 知微公司工作證 5張 洪凱揚 3 知微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公司」印文1枚 1張 洪凱揚 4 知微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4張 洪凱揚 5 空白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0張 洪凱揚 6 三星Galaxy A2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凱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