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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妘如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9號、第50834號、第5564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晴」、「宇浩」、「阮呂仲達」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呂仲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己○○可獲得豐厚報酬。己○○及「萱晴」、「宇浩」、「阮呂仲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己○○依照「阮呂仲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層轉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8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6號偵查卷〈下稱偵55646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9號偵查卷〈下稱偵50329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5646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偵查卷〈下稱偵50834卷〉第15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萱晴」、「宇浩」、「阮呂仲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洗錢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晴」、「宇浩」、「阮呂

仲達」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依「阮呂仲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另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犯行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自得併為審究論處。

㈥被告、「萱晴」、「宇浩」、「阮呂仲達」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者,被告業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牙醫助理,月薪25,000元至27,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丁○○、丙○○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約定報酬,但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皓(首席執行官)」互加為好友,向丁○○佯稱:可參與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83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提領80,000元(超出部分非丁○○所匯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丙○○瀏覽後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倩(派單接待客服)」、「保軒(首席財務官)」、「宇皓(首席執行官)」加丙○○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 ④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 ⑤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 ⑥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 ②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⑦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匯款19,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3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戊○○瀏覽後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倩(派單接待客服)」、「保軒(首席財務官)」、「宇皓(首席執行官)」加戊○○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參與活動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皓(首席執行官)」加乙○○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BTF有限公司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646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6月15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19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50329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6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646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112年6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834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7紙(見偵50329卷第37頁至第49頁)。 ㈡告訴人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29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 ㈢被害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50834卷第27頁至第57頁)。 ㈣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834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5646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㈥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5646卷第67頁至第75頁)。 ㈦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4紙(見偵55646卷第113頁)。 ㈧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57卷第88頁至第125頁)。 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5646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㈩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丙○○、丁○○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共3張(見偵50329卷第65頁至第67頁)。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丙○○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1份(見偵50329卷第71頁至第7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5646卷第47頁至第53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5646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 被告之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2份(見偵55646卷第35頁至第42頁)。 儲蓄計劃配息方案、被告之台新帳戶電子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55646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萱晴」、「保軒」、「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5646卷第173頁至第211頁)。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55646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丙○○】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本院113年4月3日調解筆錄【丁○○】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113年5月1日調解筆錄【乙○○】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三、被告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19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55646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3頁至第33頁;偵50329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97頁至第215頁)。

附表三: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80,000元,分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69,000元,分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