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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資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7月4日偽造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資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偽簽『趙晨幃』之署名」等語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黃資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調112偵39831

字第11391341160號函、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偵7317字第113913474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北檢貞雲112偵74719字第113914315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橋檢春為112少連偵92字第1139054695號函暨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111、11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5至119、123至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23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4022號函暨檢附被告黃資賀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9、141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049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13100號函暨檢附拘票、被告黃資賀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高雄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至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84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6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352923號函(本院卷第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6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5035378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5至4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6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134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31至4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資賀於112年7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附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勝雄」、「賴憲政」等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事由⒈被告前曾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月,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面交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供出犯罪組織發起

、指揮者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其立法體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範目的相類,皆在透過寬典鼓勵被告切斷其犯罪鍊,以瓦解其所屬之犯罪結構。參諸最高法院對於毒品案件之見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指認之來源與其「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被告所指認之人與其本案犯行之間,在論理上須具備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雖供出他人犯罪,但該人與被告本案無關,則僅屬對「他案」之告發或提供線報,而非供出本案之上游,自不得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陳雍棠」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發起人、「蕭勝雄」為收水手、「黃士峯」及「蘇威榮」為收水手,本案、本院之另案、橋頭地院、新北地院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20、110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黃資賀之供述查獲上手陳雍棠,此有前述該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而「蕭勝雄」部分僅為收水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具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與該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屬有間,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⑵至本案被告供出之「陳雍棠」雖經檢方另案起訴,此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然細觀被告於該案之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係「陳雍棠」、「黃士峯」及「蘇威榮」所屬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加入「蕭勝雄」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行「黑吃黑」(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且依被告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的情況比較複雜,我是要去黑吃黑,叫我去領錢的又是另一邊的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見本案指示被告前往面交之「蕭勝雄」所屬詐欺集團,應與「陳雍棠」、「黃士峯」及「蘇威榮」所屬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陳雍棠既係「另案」被告,且本案中無證據顯示「陳雍棠」為本件被告及「蕭勝雄」所屬詐欺集團之發起或指揮者,二者間顯然缺乏本案之「關聯性」,並非供出本案之上游,自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因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予敘明。

㈦被告具加重事由、減輕事由如上述,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因另案羈押,無資力與告訴人秦王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積極供出上手或共犯、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要撫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收據1張

(見偵卷第4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1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提供扣案之其餘收據,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係其他面交車手所行使,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約定報酬是1%,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21頁)。復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面交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予

上手「蕭勝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 原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犯 罪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 告 黃資賀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前曾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聽從陳雍棠、黃士峰以及蘇威榮之指示及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勝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蕭勝雄」和黃資賀約定薪資為當日取款總額之1%。嗣黃資賀與「蕭勝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與秦王梅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要求秦王梅依照指示匯款至「賴憲政」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投資款項至「賴憲政」指定之人,秦王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無證據證明黃資賀參與詐騙242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7月4日至秦王梅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面交現金50萬元。黃資賀依照指示前往上址,出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資賀之工作證予秦王梅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備註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下稱精誠公司)之印文,並填載匯款人、日期及金額,偽簽「趙晨幃」之署名,而交付秦王梅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精誠公司已收受秦王梅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精誠公司及趙晨幃。

黃資賀收取秦王梅交付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依「蕭勝雄」指示將上揭詐欺所得之現金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槺榔國民小學,交付予「蕭勝雄」。嗣秦王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就上揭假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黃資賀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王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王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和「賴憲政」之對話截圖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453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依被告、告訴人供述,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逾3人以上,故核被告黃資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最高法院112年競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蕭勝雄」、「賴憲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