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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領取款項1%金額之報酬。林裕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與孔黛梅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孔黛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現金予該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裕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嗣林裕凱、「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天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佑」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要求孔黛梅另給付投資款項400萬元,孔黛梅察覺有異,而前往報警並配合警方應允「天佑」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項。

「阿軒」等人接獲該等資訊後,遂指示林裕凱於113年1月28日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孔黛梅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旋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進而附帶搜索,扣得林裕凱身上之現金335萬元(業已發還)及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黛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孔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阿軒」指示被告前往與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機及購物袋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聽從「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負責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主觀上亦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與「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等人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聽從「阿軒」指示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阿軒」、「財」、「花若盛開蝴蝶自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本案係屬未遂而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兩名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復審酌被告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7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陳稱雖與「阿軒」約定獲取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然其並未實際領取(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參以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未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未給付被告報酬,並無與常情未合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3 橘色環保袋1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