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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紀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陳子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紀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紀睿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由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搭載收得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紀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巧(天)」之女性車手

(下稱「巧(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孫偉軒,佯稱可於「BitTurkes」假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孫偉軒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下稱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金。邱紀睿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巧(天)」前往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外,推由「巧(天)」在前開門市內,向孫偉軒收取78萬元現金並返回本案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車內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邱紀睿嗣駕車搭載其等2人離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嗣孫偉軒於112年11月2日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辦

,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交款95萬元,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內交款。邱紀睿、陳子豪、「巧(天)」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邱紀睿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道0號交流道附近某處,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子豪前往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外,推由陳子豪於同日10時1分許,在該前開門市內,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付予孫偉軒簽名,並收取孫偉軒交付之95萬元後,當場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對面,上前盤查駕駛本案小客車之邱紀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邱紀睿及陳子豪始未得逞。

二、邱紀睿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東光路之太原早市(下稱太原早市),購入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槍(含鋼珠2桶、二氧化碳高壓瓶13個,與前開空氣槍合稱本案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經鑑定後上開空氣槍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47.2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子豪、邱紀睿(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邱紀睿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191),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邱紀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子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紀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陳子豪,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白牌車司機,對於被告陳子豪擔任車手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邱紀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子豪所使用之點鈔機並非由被告邱紀睿交付,且被告邱紀睿僅收取白牌車司機之車資,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紀睿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10月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告訴人孫偉軒,佯稱可於「BitTurkes」假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內,面交78萬元現金。被告邱紀睿於同日上午駕駛本案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巧(天)」前往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外,由「巧(天)」在前開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78萬元現金並返回被告邱紀睿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內,將資金交予車內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被告邱紀睿嗣駕車搭載其等2人離去。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內交款。被告邱紀睿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道0號交流道附近某處,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子豪前往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外。被告陳子豪於同日10時1分許,在該前開門市內,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並收取孫偉軒交付之95萬元後,當場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對面,上前盤查駕駛本案小客車之邱紀睿,並扣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軒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95卷第71至85頁),且有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5卷第151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5卷第157、158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3995卷第163、165頁)、「才智全方位」、「太陽」、「H Technology future」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995卷第167至191頁)、被告陳子豪之TELEGRAM聯絡人列表畫面照片(見偵3995卷第113頁)、「虛擬貨幣買賣A組」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及說明(113偵3995卷第113至123頁)、「巧(天)」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及說明(見偵3995卷第125至127頁)、「情史皇」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畫面照片(113偵3995卷第147、149頁)、錄音譯文(見偵3995卷第201至213頁)、員警蒐證之密錄器、案發現場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3995卷第215至243、259至26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子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子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邱紀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

人,具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邱紀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邱紀睿曾因擔任不詳詐欺集團車手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925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邱紀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邱紀睿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知之甚詳。被告陳子豪並非一般旅客,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係經由一般載客群組下單,單純招攬計程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被告邱紀睿前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擔任車手而經司法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邱紀睿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熟稔在心,自難諉稱不知。

⒊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依指示提領

款項之車手以及依指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收水之司機,均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車手為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車手及搭載車手之司機均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車手及搭載車手之司機確實將其款項私吞,或於上開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依不詳之人指示搭載車手之人。被告陳子豪於偵查中供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邱紀睿,亦不知其在群組中之暱稱為何等語(見偵3995卷第2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10日依工作機上TG帳號暱稱「8.0」之人(下稱「8.0」)指示前往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向告訴人收款,「8.0」表示已叫車載伊赴上開地點,其將於伊收得款項後指示下一步動作;當天為伊第一次搭乘被告邱紀睿所駕駛之車輛。伊不認識暱稱「情史皇」之人,係「8.0」要求伊將「情史皇」加為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邱紀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30日搭載「巧(天)」至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嗣於112年11月10日由同一派車群組派單要求伊搭載陳子豪,伊不知為何可搭載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勾稽比對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之112年11月10日前素不相識,被告陳子豪係受「8.0」指示前往收款,然被告邱紀睿卻知悉被告陳子豪為「巧(天)」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陳子豪扣案手機內確有其與「巧(天)」之對話紀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95卷第125至127頁);又被告2人均為「情史皇」之好友,此有「情史皇」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995卷第147頁),因認被告邱紀睿知悉其係依「巧(天)」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搭載該集團車手之司機,足徵被告邱紀睿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具高度之信賴關係,對其本案所為,實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輸送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邱紀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邱紀睿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與被告陳子豪之LIN

E好友均有「巧(天)」?)「巧(天)」這團牽連甚廣,伊於111年10月30日所載客人即為「巧(天)」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伊由其等聊天過程大約可猜測「巧(天)」應為詐欺集團車手,「巧(天)」下車收得款項後,在車內將款項交付給該名男子云云(見偵3995卷第63、64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其他白牌車司機私下聊天,知悉有些客人為車手,據說「巧(天)」所屬詐欺集團規模不小,附屬於原太(音譯)旗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為白牌車司機,如不透過派單調度自行接客,則利潤較高,且客源較穩定,因此伊會擇定優質客人繼續經營。伊如知悉該客人,則會請派單註記上情,且不願將其納入自己之客源。「巧(天)」並非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為將「巧(天)」納入自己客源之客戶,故伊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就其主觀上認為「巧(天)」是否可能為從事不法犯行之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細觀被告邱紀睿與「火影忍者168阿法」之對話紀錄,「火影

忍者168阿法」於不詳時間表示:「這邊拿點鈔機跟手機」、「拿好過去豐原區水潭路9巷67號這邊送一隻(應為「支」手機」、「總共兩手 一點」、「過去星巴克」、「拍門口」、「人員擊落」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95卷第137、143頁),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定自「過去星巴克」之後之訊息伊均未讀,伊不知「人員擊落」是否指伊遭員警攔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倘被告邱紀睿為白牌車司機,則依特定人指示前往收取手機及點鈔機,實與常情有違,反與詐欺集團指派同集團內成員收取工作手機、用以向遭詐欺之被害人點收現金之點鈔機等情相符,且被告邱紀睿於搭載被告陳子豪至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後,先後遭員警逮捕等情不謀而合,且「火影忍者168阿法」指示被告邱紀睿拍攝星巴克門口、於被告2人遭員警逮捕後,立即傳訊「人員擊落」等情,亦與詐欺集團全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過程、隨時通報有無遭員警查獲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邱紀睿空言否認犯行,毫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紀睿及其辯護人所辯乃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紀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本案槍枝,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云云;被告邱紀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一般商店口買本案槍枝,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紀睿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紀睿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太原早市購入空氣槍及

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後繼續持有之,前開空氣槍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47.2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為被告邱紀睿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及試射結果照片(見偵4058卷第43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5286號鑑定書(見偵4058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發射動力,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

mm、質量0.882mg)最大發射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52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058卷第71至76頁)。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一

般而言,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由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槍彈鑑定書可 知,扣案之空氣槍1枝,以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2mg)試射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每47.2焦耳/平方公分, 已超過足以穿過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數據,固然前揭鑑定 機關就扣案空氣槍鑑定之數據略有不同,但本院就上開鑑定 之經過及數據予以綜合判斷,仍認扣案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

⒋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包含空氣槍、

小氣瓶、大氣瓶、鐵珠等,小氣瓶與大氣瓶內均填充CO2,兩者差別在於氣量不同,其發射原理在於以CO2作為動力,將鐵珠擊發而出,伊購買本案槍枝花費1萬元,例如手拉空氣槍約僅需900元即可購得,因其動力為手拉。伊係在太原早市購買本案槍枝,太原早市僅有1個攤位販售槍枝,早期太原早市多有販賣贓物之情,故俗稱「賊仔市」云云。足見被告邱紀睿對於槍枝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於不同之槍枝擊發動力及售價落差均瞭若指掌,且對於在何處可購得槍枝、太原早市販售物品之特徵等情均十分了解;況且被告邱紀睿於偵查中供稱:伊買了本案槍枝就放在車上,想帶去山上玩云云(見偵3995卷第303頁),自承欲在山上此等較空曠之處使用本案槍枝,綜合上情,因認被告邱紀睿主觀上確知悉本案槍枝具備殺傷力,否則以其對槍枝售價之了解,斷無以1萬元價額購入之理,亦無需至山上等人煙較罕至之處使用本案槍枝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紀睿及其辯護人所辯乃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邱紀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陳子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詳後述),然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陳子豪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子豪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被告邱紀睿否認犯行,自無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子豪。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有關因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始於第23條第3項增列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子豪。

⑸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被告陳子豪較有利。

⑹被告陳子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陳子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被告邱紀睿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核被告邱紀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邱紀睿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指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陳子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邱紀睿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邱紀睿自不詳時間購買本案槍枝時起,至112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巧(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及司機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紀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邱紀睿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子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陳子豪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邱紀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3頁),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子豪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子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惟因被告陳子豪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勞

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司機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而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邱紀睿明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卻未經許可持有之,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素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均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陳子豪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邱紀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需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子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邱紀睿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及其展現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邱紀睿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洗錢財物,雖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邱紀睿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紀睿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洗錢財物即餌鈔,業經

員警扣案並發還,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子豪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邱紀睿否認犯行,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子豪本案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邱紀睿與「巧(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所用,為被告邱紀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有被告邱紀睿與「巧(天)」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95號卷第145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而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子豪列印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㈤違禁物部分:

扣案空氣槍1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二氧化碳鋼瓶13個、鋼珠2罐、彈簧2個,為被告邱紀睿所有供搭配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使用,業據被告邱紀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子豪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陳子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 邱紀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指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字號 1 點鈔機1臺 被告陳子豪 113年度院保字960號(見本院卷第37頁) 2 IPhone SE 手機1支 3 IPhone Pro手機1支 4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5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7張(空白) 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被告邱紀睿 7 黑色已洩氣鋼瓶1個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2號(見本院卷第33頁) 8 CO2已洩氣鋼瓶12個 9 黑色彈簧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1043號(見本院卷第41頁) 10 金色彈珠2罐 11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1支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7號(見本院卷第45頁)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