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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震益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暱稱「笑一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乙○○、丁○○、己○○(丁○○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後,再由乙○○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證人丁○○)、證人林宥芯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丁○○與林宥芯錄音檔、譯文及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因本院未採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認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丁○○那邊拿到任何人的金融帳戶資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人頭帳戶不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到本案被害人受騙、取款的過程等語。經查:㈠證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己○○及林宥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證人丁○○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第160至178頁、第259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111年6月15日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1頁、第110至158頁)、證人林宥芯於111年4月28日另案偵查中、112年9月25日另案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85至206頁、第193至1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人甲○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乙○○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他

說給存摺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之後如有收益,我可以獲得5%的分紅,我跟乙○○對話談到收取存摺的情形,因為我要回報給他(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己○○跟我說他沒錢了,問我有沒有交帳戶管道,我才介紹乙○○給他,己○○會把銀行存摺都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乙○○,邱詩涵也有交存摺,從超跑群組中可見該帳戶是乙○○在使用,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我跟他對帳及領款(見本院卷㈢第162、163、173頁)等語。

⒉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間,丁○○問我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他說需要帳戶做為存匯使用,109年11月間,我將3個帳戶交給丁○○,丁○○再交給乙○○,因為我將帳戶交給丁○○後,是從乙○○那裏拿回來的,當時我發現帳戶異常,丁○○說我的帳戶都在乙○○手上,我就去向乙○○拿回帳戶(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0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丁○○於109年11月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就交給他3個帳戶,後來丁○○叫我跟乙○○拿包裹,我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有我的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15、116、156頁)等語。

⒊經勾稽證人丁○○及己○○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109

年11月間向證人丁○○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求證人丁○○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可收取報酬,證人丁○○則可分紅,證人丁○○遂向證人己○○索取帳戶,經證人己○○交付帳戶予證人丁○○後,證人丁○○旋將帳戶交給被告,證人丁○○會向被告對帳及領款,之後證人己○○係自被告處拿回帳戶;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超跑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金融帳戶的金錢流向,我有幫忙對帳及領款,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述相符。據此可知,被告確有索取及收受人頭帳戶,並提供報酬予帳戶所有人及徵求帳戶之證人丁○○,該等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用後,被告更與證人丁○○就詐騙款項進行對帳,顯見被告有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且非僅擔任提供帳戶或車手之低階工作,而已參與計算詐騙款項及提供分紅,對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有管理分配、統籌運用之權力,核屬詐騙集團之中階位置。

㈣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己○○那邊收到的帳戶資料

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又有關證人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曾由證人己○○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則倘證人丁○○未將證人己○○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證人己○○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1、12(附表四編號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丁○○有跟己○○收購金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己○○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附表四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林宥芯、陳主安、己○○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丁○○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並佐以被告與證人己○○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㈢第41至86頁),於證人己○○與被告討論證人己○○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疑證人己○○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證人己○○討論應對處理方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證人己○○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㈤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丁○○去新北找林宥芯吃薑母

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而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宥芯的一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給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又證人林宥芯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丁○○;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9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丁○○,我有看到丁○○將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確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證人丁○○及林宥芯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丁○○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附表四編號7、9),兩人間確實有就證人林宥芯之玉山帳戶對帳,並提及該帳戶出狀況,而證人丁○○向被告轉達證人林宥芯有在索討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㈥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證人蘇品全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依目前卷內證據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證人蘇品全或其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單以證人丁○○之證述,即逕認證人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層層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後經集團內之車手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證人己○○、林宥芯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㈦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丁○○、己○○「笑一下」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後,交由詐騙集團將詐欺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㈧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觀諸卷附所示超跑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至44頁),該群組之成員有被告、證人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群組成員多有討論人頭帳戶如何運用、帳戶額度為何、確認進出款項之金額及帳戶內之金額、就詐騙款項進行對帳及分紅、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情,並列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帳號、金額等資訊及傳送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堪認超跑群組係詐騙集團用以聯絡溝通詐騙進度、金流處理之場域,被告不僅得見聞證人丁○○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討論內容,更有參與部分討論內容,足認其確有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作業核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案件中,僅有本案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是無重複評價之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己○○、「可樂」、「笑一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本案詐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主嫌,並有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管道,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與上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己○○ 己○○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丁○○。嗣丁○○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乙○○。 2 林宥芯 丁○○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丁○○向林宥芯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丁○○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宥芯,再由丁○○在車上轉交給乙○○。嗣於某日後,在林宥芯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乙○○向林宥芯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辰」向甲○○佯稱:投資網站Currency 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金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屏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自黃金屏帳戶轉匯9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及同日12時23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2分許及同日12時25分許,自己○○帳戶轉匯1萬元、7萬9000元至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芯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6分許及同日12時55分許,自林宥芯帳戶轉匯8萬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人遭詐款項5萬8000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110年1月27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00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化勝全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彰化勝泉店)之ATM提款機,行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證人黃芸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67至375頁、第213至2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 ㈢證人林宥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審理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35至45頁、第3至19頁、第355至359頁;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第265至272頁)。 ㈣證人江宏翔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63至83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 ㈤證人蘇品全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01至121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 ㈥證人謝閔卿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2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65至285頁、第253至2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99至302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14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第107至178頁、第209至247頁、第251至261頁、第265至272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77至39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97至101頁、第107至178頁)。 二、書證 ㈠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40號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65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67至175、177至187、287至299、301至309、321至331、333至339頁)。 3、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89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91至199頁)。 5、證人林宥芯提出之電話號碼手寫紙(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3頁)。 6、牌照號碼AZM-21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5頁)。 7、證人林宥芯臉書頁面及其與共同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8、證人黃芸菲與共同被告丁○○、證人林苑伶、證人林宥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19至235頁)。 9、錄音檔譯文(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239至251頁)。 10、共同被告己○○提出其與共同被告丁○○通話內容文字檔及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397至401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1至29、55至61、85至91、123至137頁)。 2、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47頁)。 3、貸款廣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51頁)。 4、證人蘇品全與證人江宏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43至161頁)。 5、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63、171至17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7352號函所附共犯黃金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75至18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5月11日一和美字第69號函所附共犯謝閔卿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側錄相片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83至193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961號函所附證人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195至201頁)。 9、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2月24日一永和字第30號函所附證人林宥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03至211頁)。 1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4404號函所附證人蘇品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1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58、1066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23至227頁)。 1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892號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1、28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2至285)。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88至292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3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㈢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1至2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46、14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23至28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58、59、60、155、272、50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29至43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58、1066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45至47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49至67頁)。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64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07至11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57至159頁)。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4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5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三第173至186頁)。 ㈣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一 1、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7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 2、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51至215頁)。 3、共同被告丁○○與證人林宥芯間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30至240頁)。 ㈤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二 1、飛機群組「超跑俱樂部」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二第9至44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三 1、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 2、與阿樂間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三第27至86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一第141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至14頁、第107至178頁、第185至206頁、第209至247頁、第251至261頁)。附表四:(被告與證人丁○○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㈢第15至23頁)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日期) LINE對話內容【A:乙○○(暱稱圳),B:丁○○】 卷頁位置 1 1/25(一) B:我今天要開庭阿,你要找我拿卡片啊不然會來不及 B:你今天要來跟我拿卡片 B:我10:30要去法院 B:我等等把車子牽去忠明那邊洗車,你再去我車上拿卡片 B:我把我的手拿包放在車上,所有卡片都在裡面 (略) B:我要進去了 B:你先把林宥芯的玉山裡面的三萬領出來 A:好 B:陳培萱國泰裡面也有錢 A:國泰裡面多少啊 B:(語音通話) 第15頁 2 2/8(一) B:我們高進這邊從幾號開始沒拆帳 A:最後兩次 B:2/2~2/3 A:對 B:口憐我們才賺212070 第16頁 3. 2/25(四) B:大熊打來調簿子 B:等等再講 A:(OK圖示) B:南部的第三方也是找我要簿子 第17頁 4 3/4(四) B: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B:這樣會倒 A:前天就有說了 B:加減哎吧 A:他說過渡期 第18頁 5 3/23(二) B:中信20 B:玉山15 A:剛剛那兩條有收到嗎 A:他們在問 A:一個六一個22的樣子 B:有啊 B:剛剛不是說了 A:沒打上去 他們要打上去 A:我打了 B:我手機在你那 A:(擷圖如下) 第19頁 6 3/24(三) B:王家豆10 B:黃紫英15 B:阿定15 A:(OK圖示) A:到了 B:你開進來停門口 B:先上來對帳 第20頁 7 3/26(五) B:(擷圖如下) B:9553中信 B:3818國泰 B:2488台企 A:(語音通話) B:(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如下) 第20至22頁 A:阿定的帳號多少啊 B:(語音通話) B:06*********1 A:053嗎 A:銀行代號 B:對 A:(警示戶限制交易擷圖如下) B:(以電話聯繫) B:有誰的沒算到 A:還能用的嗎 B:嗯 B:但怕跟草莓一樣 B:185額度 B:一個沒算到 B:台中邱15 彰化英15 台新定15 玉山芯15 第一荳10 國泰揚30 中信慧40 玉山慧15 國泰偉20 台企揚10 台新涵15 國泰涵20 A:不然爆150就好了? B:好 B:因為他們也不一定會滿 也有可能過頭 8 3/27(六) B:存款帳戶被通報是「警示帳戶」時,金融機構會立即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的警示帳戶網路。通報全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也會暫停「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所以匯入「警示帳戶」的款項,也會退回匯款行。 B:第一天做119.2才賺5萬多還要兩個人分 B:這樣真的不行 A:不懂意思 第22頁 9 4/2(五) B:知道款項又怎樣?陳主安的有給交代嗎?林宥心的玉山是問不到一定要打給警察,三台都出狀況的問題他們怎麼說呢? B:你在跟己○○解釋一下 A:剛剛有先大概跟他講一下 B:林宥心跟陳主安還有己○○都在討錢!他們沒辦法生活... B:(語音通話) B:陳主安看能不能先拿一萬給他,我現在要去台北找林宥心 A:(語音通話) 第2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