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儒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美林證券」印文壹枚、「鄭勝榮」印文壹枚、「陳昱豪」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協助-慧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傑克」,聽從「佛朗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佛朗基」承諾乙○○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丙○○於112年12月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互加為好友,經由「慧玲」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00,000元至指定帳戶;於113年2月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50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於113年4月2日,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1,52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此部分與乙○○無關,另由警方偵辦)。丙○○於113年4月2日支付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專員-欣語」與丙○○聯繫,要求丙○○再交付2,555,087元;丙○○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交款。
三、乙○○於113年4月13日接獲「佛朗基」指示後,與「佛朗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址新時代購物中心。乙○○假扮「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昱豪與丙○○見面,並交付一式二份之「收據」(其上各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鄭勝榮」印文1枚、偽造之「陳昱豪」署名1枚)予丙○○簽名並收執,並欲向丙○○收取2,555,087元,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昱豪」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火車站廁所內收取文件、手機(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佛朗基」、「開戶專員-欣語」、「慧玲」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付2,52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2,555,087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2,555,087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陳昱豪」,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份收據(1式2份,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昱豪」簽名各1枚、「美林證券」印文各1枚、「鄭勝榮」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昱豪」、「鄭勝榮」等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收據」上之「陳昱豪」簽名及「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佛朗基」、「開戶專員-欣語」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2,52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裝窗戶,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被告於本案所取得現金10,000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9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而為被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1式2份中交給告訴人之該份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給告訴人之該份收據上偽造之「陳昱豪」簽名1枚、「美林證券」印文1枚、「鄭勝榮」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係被告取走,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昱豪」簽名1枚、「美林證券」印文1枚、「鄭勝榮」印文1枚亦包含在內,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被告持有保管) 1張 乙○○ ⒈企業名稱欄偽造「美林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鄭勝榮」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陳昱豪」簽名1枚。 ⒉影本見偵卷第1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告訴人收執) 1張 丙○○ ⒈企業名稱欄偽造「美林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鄭勝榮」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陳昱豪」簽名1枚。 ⒉影本見偵卷第1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3 AP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4 AP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5 現金 3,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二、書證: ㈠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影本2紙(見偵卷第119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5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86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95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室、美林證券APP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 ㈥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 ㈦告訴人與「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㈧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719、NO.031358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㈨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