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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揚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陳孟鴻

李庭嘉

陳家緯

葉馨祺

林宥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廖紹凱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被 告 賴凱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9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二、A3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三、A05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四、A34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A04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29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2部分、A05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A34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部分,均無罪。

七、A36、A37、A03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29(暱稱「師父」、「馬英九」)、A33(暱稱「八面佛」)、A05(暱稱「博呈張」、「米KI帽思」)於民國112年2月間,A34(暱稱「麥香」)於112年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28(暱稱「慨影」、「犽凝」)、A30(暱稱「教授」、「櫻木」)、A32(暱稱「戒十」,上3人現由本院通緝中)、暱稱「將雙」、「小鳳仙」、「馮迪喜」、「雅典娜」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安排人頭帳戶申設人(俗稱「車主」)提供帳戶使用,其等分工方式係由A28、A29、A30負責指示一線成員帶同人頭帳戶申設人前往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或於旅館內進行看管(俗稱「控車」),A33、A32、A05、A34則負責上開一線成員之工作。

二、甲男於112年2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男臺銀帳戶)後,於112年2月27日某時,先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28再透過Telegram群組「優選保全」指示一線成員對甲男進行控車,A29並依A28指示,於112年3月5日18時52分許,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A33配偶王思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供控車期間之住宿、飲食等花費使用。嗣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A28即指示A3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便利超商搭載甲男。於112年3月5日20時54分許,A33帶同甲男至「綠自助DIY民宿」(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E房住宿後,甲男即在該房間內配合控車。期間,A3

3、A32、A30均有進出該房間進行看管。嗣因甲男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無法使用,需聯繫銀行客服處理,A29遂於112年3月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民宿,將門號不詳之手機SIM卡交予A33使用,A28復指示A33帶同甲男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解鎖及約定轉帳事宜。A33因而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男從民宿出發,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搭載A32後,再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嗣因甲男於銀行辦理時,遭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甲男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攔查A33駕駛之前揭車輛,當場查獲A33、A32。嗣暱稱「將雙」、A28、A29、A30及A05等人得知A33、A32為警查獲後,旋即解散Telegram群組「優選保全」,另成立群組「麵麵俱到」繼續供聯繫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3月間,委由綽號「阿斌」之人代為收購人頭帳戶,「阿斌」因而告知A35(現由本院通緝中)可出售銀行帳戶抵償債務並獲取報酬,A35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A28、A29、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28指示A05對A35進行控車,A05因而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起,帶同A35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酒店某房間、臺中市豐原區某日租套房,A35並配合在該等房間內控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10,以附表二編號9、10之方式,對A14、A15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A3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發生洗錢之結果,並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後,由檢察官於114年3月10日合法發還A15。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適陳澧善(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瀏覽前揭廣告後,同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A28、A29、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28於112年2月間某日,指示A30前往臺南市某處,向陳澧善收取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及指示A05要求陳澧善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嗣於112年3月20日某時,A28再指示A05對陳澧善進行控車,A05因而於112年3月21日3時21分許,搭載陳澧善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01號房,陳澧善並配合控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A16、A17、A18、A19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且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A05需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A34前往接替看管陳澧善。A3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28、A29、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4於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901號房接替看管陳澧善,嗣A05於同日16時46分許返回該房後,A34即駕車離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方式,對A20、A21、A22、A23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款項匯入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且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2年3月24日某時,A05再駕車搭載陳澧善前往高鐵臺中站,讓陳澧善搭車返回臺南。

五、A04於112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長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辦公室內,因見甲男下跪向A36、A37道歉,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36、A37及甲男之同意,擅自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該非公開之活動。

六、案經A14、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37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29、A05、A33、A34、A04(下稱被告A295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A295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A29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採用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A29、A05、A33、A3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將此部分之筆錄採為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9、A05、A33、A04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28、A3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35、陳澧善、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36、A37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被告賴凱男竊錄之證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A29、A05、A33、A04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34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22日有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並與陳澧善一同待在該房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慨影」租車擔任白牌司機,我是在網路上找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112年3月22日是「米奇」透過飛機向我叫車說要去載客人,我到「覓玥精品時尚旅館」時,「米奇」跟我報房號,叫我上去搬行李。我進入房間後,裡面有一名男子,我問他行李在哪裡,他叫我等一下,說另一個人等一下就回來,並說他不是「米奇」。後來大約過半小時,「米奇」回來就說沒有要搬行李,也沒有要坐車,他直接拿500元給我做補貼,我拿了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綜觀①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是A28叫我去臺南搭載陳澧善到臺中進行控車。「覓玥精品時尚旅館」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是「麥香」,他是A34,因為那天我要去觀護人室報到,我有打在群組說要請人來接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麥香」,這台車是詐欺集團去跟租賃公司承租,提供給沒有車子的一線成員使用等語(見偵42201卷第495-4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臺南載陳澧善上來,就直接到「覓玥精品時尚旅館」,隔天我剛好要去法院報到,我跟A28說我沒辦法看著陳澧善,A28就找人來接替我,我就先離開去報到,差不多一小時後我回來才看到對方。我回到房間時跟對方說「好了」,對方就離開。我在警詢所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是「麥香」,這台車是詐欺集團去跟租賃公司承租,提供給沒有車子的一線成員使用,「麥香」好像是A34等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34至236頁);②證人A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過司機,因為一線成員辦業務時,會讓他們以叫車的方式,就是找一個知道要幹嘛的。我好像有帶A34去大里開RDW-1320號這台車等語(見偵1356卷一第558頁);③被告A3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我當司機開車載人往返銀行及汽車旅館。當時是「慨影」的人找我加入的,是徵求白牌司機,我就去應徵,因為他們有提供車輛。112年3月22日我駕駛的RDW-1320號車輛,是「慨影」交給我的,他帶我去開的。我去旅館的那天沒有拿到報酬,我的暱稱是「麥香」等語(見偵1356卷一第475、556-558頁)。由上可知,被告A34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A28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A34使用,112年3月22日因被告A05需前往觀護人室報到,需其他人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接替看管陳澧善,嗣被告A34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901號房。

(二)又被告A05係於112年3月22日15時17分許,獨自離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於15時32分許,被告A34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並於15時35分許進入901號房,其後於16時45分許,被告A05返回901號房,被告A34即於16時46分許離開該房,並於16時48分許駕車離去;嗣於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被告A05與陳澧善方一同退房離開「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節,有「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1356卷一第129-138頁)。

足見被告A05乃先行離開901號房,約15分鐘後,被告A34方抵達該房,並於房內停留約50分鐘,嗣被告A05返回該房間後,被告A34旋即離去,從被告A34上開舉動可知,被告A34乃為接替被告A05看管陳澧善。再佐以證人陳澧善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2日當天因為A05有事要先離開,會叫另一個人來控制,後來A05回來之後,原本來房間看管我的人就離開等語(見偵21189卷第370頁),益徵被告A34前往901號房係為了接替被告A05看管陳澧善無訛。

(三)被告A3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A34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暱稱「大哥」跟我聯繫,要我開車到「覓玥精品時尚旅館」載人,我抵達後停妥汽車,自行搭電梯前往房間房口,按電鈴後出門跟我說要請我等他一下,要幫忙搬行李到車上,結果對方又跟我說不需要服務,請我離開,於是我一人駕車離開等語(見偵1356卷一第477頁)。經警方提示「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質疑被告A34有待在901號房內一段時間後,被告A34即改稱:對方要我在房內等候,對方馬上會回來,於是我就坐在房內等候。我進入房間內,加我共3名男子等語(見偵1356卷一卷第496頁)。經警方另提示「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質以被告A34進入房間時,應僅剩1名男子在內,被告A34旋又改稱:我進入房間內只有1名男子跟我,另1名男子是事後進入房間內等語(見偵1356卷一卷第497頁)。惟被告A34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天他說他們要離開,要我去載,我到的時候A05叫我先載那邊等,我就在那邊等他回來。當天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是A05直接傳訊息給我,他跟我說他要出去,他們等等叫我過去載他們等語(見偵1356卷一卷第556-5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112年3月22日是「米奇」透過飛機向我叫車說要去載客人,我到「覓玥精品時尚旅館」時,「米奇」跟我報房號,叫我上去搬行李,我進入房間後,裡面有一名男子,我問他行李在哪裡,他叫我等一下,說另一個人等一下就回來,他說他不是「米奇」,後來大約過半小時「米奇」回來說沒有要搬行李,也沒有要坐車,他直接拿500元給我做補貼,我拿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綜觀被告A34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究係何人指示其前往901號房、抵達後有無與對方碰面談話、對方有無要求其載行李或要求其在房間內等候、其當天有無拿到報酬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與證人A05、A28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從被告A34、證人A05、A28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當時究係由何人聯繫被告A34前往901號房乙節,陳述不一致,故本院僅得認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被告A34前往901號房,併此說明。

2.又證人A05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回來之後跟A34說好了,他跟我說要收800元,我傳訊息問A28,A28說要給他800元。A34當時也有說他是司機,要來搬行李,並且給我他的工作名片。我有跟他說不用坐車、不要拿行李,所以他一個人自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238頁)。然查,證人A05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A34當天有向其表示要來載人或行李,亦未提及其有給予被告A34報酬等節。再觀諸證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我回到旅館,接我工作的人還在房間裡,我就跟他說好了,並且給他500元,是A28叫我給對方錢,我沒有跟對方講說不用拿行李、也不用坐車,500元就是拿給被告A3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見證人A05對於其究竟有無向被告A34表示不用拿行李、不用坐車,以及其究係交付被告A34500元或800元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又依證人A05所述,被告A34係同案被告A28所找來,倘若被告A34有向證人A05表示其係前來載人及行李,則證人A05應會詢問同案被告A28是怎麼回事、是否有要載人或行李,然而,證人A05卻稱其沒有詢問同案被告A28,只有跟同案被告A28說「我好了」及詢問是否要給被告A348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6-238頁),顯不合常理。何況,證人A05當時係因暫時無法看管陳澧善,方提出其需他人前來接替看管之需求,衡情指示被告A34前往901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錯誤告知被告A34其工作係前往載人或載行李之理。是證人A05此部分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A34之詞,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A34所辯其僅為司機,當天前往901號房並非為看管陳澧善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至被告A34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另於115年8月24日具狀提出所謂其擔任白牌司機之交易紀錄。然查,該等交易紀錄時間均為112年4月5日之後,且僅為轉帳交易紀錄而非車行派車或客戶叫車之紀錄,故該等交易紀錄顯無法證明被告A34於112年3月22日係因擔任白牌司機而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34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A34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並於15時35分許進入901號房內接替看管陳澧善,至同日16時45分許被告A05返回901號房後,被告A34方於16時46分許離開。又被告A34上開接替被告A05看管陳澧善之行為,確保陳澧善提供之帳戶得以繼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詐欺款項使用,故被告A34自應就此部分負責。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29、A05、A34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騙各被害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其等上開行為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29、A05、A34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對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向甲男、A35、陳澧善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並由同案被告A28、A29指示A05、A34、A33進行前述控車行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35、陳澧善之帳戶。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以上開方式分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A295人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A29、A05、A3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A29、A05、A34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A29、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34則始終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A29、A05、A34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A29、A05、A3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法後改為得減輕其刑,詐欺未遂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參該條修法理由)。經查,被告A29、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34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3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賠償。是以,被告A29、A05均符合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被告A34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29、A05、A34,故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乃被告被告A29、A05、A34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A29、A05、A34、A33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29、A05、A34、A33,故均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害人A15係於111年12月6日開始遭詐欺匯款(見偵42201被害人報案等相關資料卷第201頁),告訴人A21係於111年12月12日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投資群組(見偵21189卷第271頁)。準此,就被害人A15部分,乃被告A29、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告訴人A21部分,乃被告A3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A29、A05僅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A34僅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A29、A05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0,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查,被害人A15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匯入A35帳戶後,並未經提領或轉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後,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A15,有該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6544號款項發還情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2-363、3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犯罪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A34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6,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5、7、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A33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A04部分: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四、被告A29、A05、A34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同案被告A2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A29、A05、A34就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A29(10次)、A05(10次)、A34(4次)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A29、A05:

1.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遞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二)被告A33: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A04: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A29、A05、A34、A33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上開分工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被告A04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A29、A05、A33、A04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34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遭竊錄之甲男、A36、A37之受損程度,暨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業經另案發還被害人A15;兼衡被告A29、A05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等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29、A05、A34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33、A04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A29、A05、A34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再衡酌被告A34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被告A29、A05部分,因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等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亦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犯罪工具:被告A3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手機1支,係其所持用之工作機、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2891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87頁),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3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物,被告A29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等物品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A29供稱其本案共取得報酬2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A05供稱其本案總共顧了5天,共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240頁);被告A33供稱其有取得被告A29匯入其配偶帳戶之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堪認被告A29、A05、A33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且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三第509、5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A29、A05、A3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A34部分,因其有無自同案被告A05處取得報酬500元或800元,其與同案被告A05之供述並不一致,且同案被告A05此部分所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A34之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認被告A34就本案確有取得500元或800元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匯詐欺款項,業經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29、A05、A34、A33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害人甲男方面:

一、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3、A29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與同案被告A28、A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委由被告A03代為收購人頭帳戶,經被告A03結識長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A36後,得知可收購長呈公司員工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詎被告A03、A36均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A36約定以6萬元價格收購長呈公司員工G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男)之銀行帳戶,經被告A36指示甲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該人雖無意支付報酬,卻向甲男佯稱願意以1個金融帳戶10萬元之代價收購,但甲男必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一段時間之控制,甲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向甲男收取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進行匯款測試,而以此方式詐得甲男之臺銀帳戶資料,被告A03再於112年3月5日委由不詳之人代為交付6萬元款項予A36;其後,暱稱「將雙」之人為辦理甲男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事項,要求同案被告A28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優選保全」指示一線人員進行控管甲男,被告A29即於112年3月5日18時52分許,先行匯款公費1萬元至被告A33配偶王思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作住宿及三餐等其他花費使用;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帶同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復由同案被告A28指示被告A3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統一便利超商搭載甲男,甲男即配合被告A33前往日租套房進行控管,經被告A33於112年3月5日20時54分許,帶同甲男至「綠自助DIY民宿」(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E房住宿後,在前開房間內控管甲男之人身自由,期間被告A33因有事外出,另由同案被告A28則指示同案被告A32、A30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及112年3月6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上揭民宿房間協助控管甲男之人身自由;迄至112年3月6日9時15分許,被告A2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民宿門口,並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被告A33,同時指示被告A33帶同甲男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被告A33於同日9時29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從民宿出發,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搭載同案被告A32後,由被告A33、同案被告A32帶同甲男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嗣因甲男於銀行辦理前揭業務之際,遭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A33、同案被告A32。

因認被告A03、A36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33、A29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1.綜觀甲男歷次證述內容:⑴112年3月6日於警詢時證稱:老闆娘「葉子」問我缺不缺錢

有沒有對額外增加收入有興趣,我回答有之後,「葉子」就將他朋友的LINE好友資訊給我,對方的LINE暱稱我忘了,對方跟我說我給他一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會給我10萬元,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後來我有依照要求去開立一個全新的帳戶交給對方。112年3月5日群組內有人叫我去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他們沒有告知我要做什麼,跟我說會有人來接我上車,後來車子來了我就自行上車,對方將我載到豐原區的一個日租套房,途中對方有說只要乖乖配合待在一起一個禮拜就好,一個禮拜後他會載我回住處。我清醒時,對方有全程跟我待在房間,但是我睡著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直到隔天,對方又駕車載我去接另一個人,該人跟我說我的網路銀行被鎖住了,叫我自己去附近的臺灣銀行辦理解除鎖定。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沒有收到酬勞,對方跟我說會給我1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會怎麼給我,我是被騙等語(見他2891不公開卷第43-45頁)。

⑵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葉子」將我介紹

給詐欺集團她可以賺到多少錢,她當初跟我說,如果我將金融帳戶去綁定指定約轉帳戶,可以賺到10萬元等語(見他2891卷第208-209頁)。

⑶11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葉子闡(即被告A36)跟

我說有這個管道,後來她說至少可以拿到10萬元,就是我去辦銀行開戶,辦好之後就可以拿到這條錢,她就給我一個成員的LINE,我就自己去跟對方聯絡。後來詐欺集團的人約我在112年3月5日碰面,對方開一台白色轎車來載我,就把我載去豐原那邊的旅館,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去旅館之前就把我的帳戶交給另一個人了。112年3月5日在旅館時,對方沒有跟我說什麼,就說照我一般生活習慣,要幹嘛就幹嘛,我也沒有問對方為何要到旅館。隔天早上對方載我從旅館出發,先去接另一個人,我們再前往臺灣銀行。我在銀行櫃檯時,櫃台小姐就叫我在那邊等,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老闆娘就是跟我說至少可以拿到6萬到10萬,但我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他2891卷第216-219頁)。

⑷於本院11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聯繫方式是A36提供的,

我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出,報酬10萬元是A36告訴我的,但我沒有拿到。A36當下問我有沒有缺錢,我可能生活費不夠,所以才說要去辦貸款,但是辦哪種貸款我忘了。(後改稱)後來辦貸款就變成我要交帳戶出去,但我忘記這是誰告訴我,我也忘記對方有無告訴我交帳戶就可以拿到錢。當時我想要辦10萬元的貸款。我有將我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出去,但對方沒有跟我說用途,對方也沒有說何時要給我貸款的錢。我拿提款卡給對方時,對方有說要住旅館,(後改稱)對方沒有告訴我交帳戶還要住旅館,我也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要住旅館,但我有配合住旅館。我不記得對方有說過什麼話,讓我覺得一定要去旅館住。一開始有人帶我去旅館,但在旅館內沒有人看著我,我一個人待在裡面,我的手機也沒有被拿走。因為我那時候沒有特別想說要出門,就待在旅館。後來離開旅館是因為網路銀行帳戶有問題要處理,但我忘記為何我要配合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3、53-58頁)。

⑸由上可見,甲男對於究係由被告A36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報酬究為10萬元、6萬元、或6萬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告知其須配合至旅館控車一段時間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又甲男實際上固未取得任何報酬,然而,依甲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36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曾告知將於何時給付甲男報酬。況且,甲男臺銀帳戶在尚未開始使用之前,即即因網路銀行疑似被鎖住而有問題,經被告A33、A32於112年3月6日搭載甲男前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解鎖及約定轉帳,而為警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群組對話紀錄(見他2891不公開卷第121、79、88-99頁)在卷可參。故不排除本案係因甲男臺銀帳戶尚未開始使用,且甲男、被告A33、同案被告A32均為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方未給付甲男報酬。是以,尚難僅憑甲男未取得報酬,遽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意支付報酬、僅為騙取甲男臺銀帳戶使用,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遑論被告A03、A36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2.再者,從證人甲男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從未提及被告A2

9、A33、同案被告A32、A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逼使其於112年3月5日搭乘被告A33之車輛前往「綠自助DIY民宿」入住,或其在該民宿房間內除了睡覺外有發生何事。又依該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男入住及離開時,均係自行走在被告A33後方,且入住期間,甲男有多次單獨留在房內、無人看管之情況(見他2891不公開卷第101-116頁)。參以後述本院勘驗甲男下跪當天之錄音檔結果,可見甲男在配合至民宿控車之前有先向被告A37、A36請假,甲男甚至表示「那時候我是說我一個禮拜要在那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益徵甲男係為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帳戶,並同意配合控車。是以,要難認被告A29、A33對甲男有何強制或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雖另於辯論時指稱:甲男在警詢已稱其因身心障礙,才會去做人力派遣,且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詰問過程,可見其陳述能力很有問題,無法有條理陳述事情前後經過、脈絡,也沒有辦法清楚認知自己被利用去當作詐騙集團人頭戶,被控制也都完全沒有自覺,好像認為自己去住旅館一樣。故不能因為甲男供述有瑕疵、前後不一,就去推翻甲男所有供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惟查,甲男於警詢中固表示:我因為有身心障礙(無攜帶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在工地打零工過日等語(見他2891不公開卷第43頁),然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甲男確認其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甲男卻表示:從來都沒有,但是我之前有很輕微的智能問題,後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是以,要難認甲男陳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係因其有何身心障礙所導致。再者,公訴意旨雖又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民法第17條規定,甲男同意被本案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目的是為了獲取出售帳戶之對價,有背於公共秩序,故此自由限制之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然而,按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之性質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則甲男既已同意配合控車,自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不成立強制罪或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A29、A33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犯行,亦難認被告A03、A36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是以,就被告A03、A36、A29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A33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A03得知甲男之臺銀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遂傳送訊息予被告A36,要求被告A36返還6萬元款項,詎被告A36得知甲男與同案被告A33、A32為警查獲後,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A37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長呈公司辦公室,要求甲男下跪道歉,並賠償6萬元損失,同時要求甲男簽立借款單,甲男為免遭被告A36等人毆打,遂依被告A36指示,自前開1樓辦公室門口下跪爬行至1樓辦公室,並在借款單之借款人欄位簽名,表示其向長呈公司借款3萬元款項,被告A36、A37即以此方式脅迫甲男下跪道歉及簽立借款單。嗣同案被告A03另於112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A36,持續要求被告A36返還前開6萬元款項,被告A36則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A36、A37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1.綜觀甲男歷次證述內容:⑴112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爆料公社貼文的影片發生時間為

112年3月5日至7日,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是因為我在上班期間滑手機被業主發現,遭業主打電話向老闆抱怨,我出於愧疚才會以跪姿爬進公司以對老闆表示歉意。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自願的。老闆及老闆娘沒有壓榨員工、逼員工去貸款及賣存摺來還債之行為。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要這樣亂拍攝亂發文等語(見他2891不公開卷第26、28頁)。

⑵112年4月16日警詢時未提及下跪之事,並證稱其薪水並未遭被告A36、A37苛扣(見偵42201卷第327頁)。

⑶11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不正確

,那次做筆錄之前,老闆昌哥(即被告A37)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警察來找我,並警告我製作筆錄不要亂說話,所以那時候我不敢將實話說出來,也沒有說到下跪的事情及工資被苛扣的事情。爆料公社貼文的影片中下跪爬行男子是我,因為當出我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時,那時候看守我的人一併被警察查獲,葉子闡(即被告A36)接到對方電話說已經出事了,要求她賠償3萬元,當天她就要求我拿3萬元來賠償,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就要求我在公司工作,以每日1000元的代價支付這3萬元並下跪認錯,如果我不答應就要叫人拿槍將我打死,當下我很害怕,所以就下跪認錯並答應償還這3萬元等語(見他2891卷第207-209頁)。

⑷11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6日我被警察查獲做完

筆錄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忘了,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後才有下跪的事情。那一天我回到公司之後,老闆娘逼我下跪,如果我不下跪會被處理掉,那時候有簽一張3萬元的本票,是下跪完之後簽的。112年3月6日我跟集團的人被警方查獲後,集團的人有要求老闆娘賠償,這是老闆娘跟我說的,她說詐騙集團的人說我的手機掉在他們的車上,他們恐嚇老闆娘要賠償6萬元,這是在下跪之前發生的事,原本要匯6萬元,後來說要減半,變成只有匯3萬元,但後來變成這3萬元是我要賠償的。當時老闆娘有給我3萬元,成員有給帳號,我拿去統一超商ATM匯款。我之前在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說我下跪道歉是因為上班滑手機被業主抱怨,是老闆娘教我這樣子說的。當天我是被葉子闡(即被告A36)逼迫的,她要我簽一張3萬元的本票,如果我沒簽,就要被處理掉等語(見他2891卷第218-221頁)。

⑸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偵42201卷第235頁借款單是我

簽的,我沒有印象何時簽的。在長呈公司那段時間我有跟老闆娘借錢,她拿3萬元現金給我,當時借錢的原因是為了要給詐騙集團錢。該借款單是我去銀行辦業務被警察查獲後,在長呈公司下跪那天發生的事,我只記得是3月6日或7日發生。我簽該張借款單時,老闆娘沒有拿給我3萬元,之前開庭我說有簽1張3萬元本票,就是指該借款單,我忘記A36當時怎麼跟我說要簽該借款單。我簽該借款單就是A36要我賠償的錢。老闆娘是否有叫我匯款3萬元到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偵42201卷第749-751頁)。

⑹本院115年8月17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向A36借過錢,偵

42201卷第235頁借款單是我簽的,我忘記我什麼情況下借錢簽這張,借多少錢我不記得,112年3月7日我又在長呈公司下跪爬進一樓辦公室,因為當時很多地方事情整個暴露出來,就是辦貸款被發現,因為我心裡過意不去,所以我才會下跪著進去,我所謂被發現是指被老闆、老闆娘知道。是我自己下跪的,我覺得我做錯事。當天沒有人逼我簽借據或其他文件(見本院卷四第35、39-40頁),復證稱:我因為提供臺銀帳戶給詐騙集團,去銀行辦理業務時被警方查獲,查獲那天有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我方稱被發現借款要下跪,借款就是指跟詐騙集團接洽,要拿10萬元被發現。我沒有因為工作不認真而下跪。我在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正確的。我有點印象有幫A36匯款3萬元。借款單是我簽的,就是為了賠償詐騙集團3萬元,我所稱本票就是指該借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1、44-48頁),又證稱:沒有人逼我簽立該借款單,(問:你方才為何回答檢察官筆錄內容正確?)我忘記,事情有點久。(問:你警詢稱是老闆娘逼你下跪所簽,若不簽就會叫人處理你等語,方才回答檢察官你警詢所述正確,現在回答辯護人又改稱忘記,你下跪與簽借款單的事,到底是你自願,還是遭人逼迫?)我真的忘記。(方才問你下跪原因,你稱是貸款事情爆發,你是否自願下跪?)對。A36、A37沒有逼我下跪,這件事我記得清楚。(見本院卷四第49-51頁),嗣證稱:回到公司 下跪之事,是在我被警察抓、做完筆錄之後,是我自己本人下跪,沒有人逼,因為我覺得很對不起老闆、老闆娘,因為當初是他們介紹我的。(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說老闆娘說不下跪會被處理掉?)因為當時我感到害怕,其餘都忘記了。(後改稱)我不記得警詢及偵查中為何這樣回答。下跪當天我有簽借款單,該3萬元是我要賠給A36的錢,為何要賠我忘記了,後來被扣薪就是為了付這3萬元,我是自願被扣薪。我在警詢及偵查中稱我不願意被扣薪,是因為辦貸款這件事,我害怕自己會有責任,才簽借款單,為何簽了借款單我就沒有責任,我忘記了。後來我是因為做到一半覺得不適合,才從長呈公司跑掉。今天作證被告在場讓我有壓力,我警詢的時候記憶最清楚,以警詢時為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為了免除自己的責任陷害A36、A37,當時我都有照著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6頁)。

⑺由上可見,證人甲男針對其係因何故下跪、是否遭被告A36

逼迫下跪及簽立借款單,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未曾提及被告A37有何逼迫其下跪及簽立借款單之行為。又甲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場會讓其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然而,甲男該次審理係於本院隔離法庭之指認室內作證,且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一下證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一下又做出與警詢及偵查中相矛盾之證述,更有針對同一個問題反覆為相異回答之情形,實難認此係因被告在場致其有壓力所致。審以證人甲男乃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害怕辦貸款這件事(即提供帳戶以獲得報酬乙事)會使自己有責任等語,是證人甲男上開歷次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疑,不排除其為躲避自己責任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

2.檢察官雖提出暱稱「劉謙」之人於112年3月31日在爆料公社之貼文(含下跪影片)截圖(見偵42201卷第293、317-319頁)。然查,警方移送本案時,卷內並未檢附該影片檔案,僅有上開截圖附卷,且警方已未留存影片檔,此有員警11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本院無從勘驗上開影片檔確認當時情況,單從上開影片截圖實無法判斷甲男有無遭被告A36、A37或某不詳男子逼迫下跪,且上開影片截圖亦未見甲男有何簽立借款單之情形。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男下跪當天之錄音檔結果:被告A37詢問甲男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甲男回稱「昨天嫂子有幫我挺這條,阿結果也是沒用」,被告A36詢問「啊是怎樣?」,被告A37回稱「我哪知,他進來就爬進來了,我哪知他要幹嘛?什麼情形我哪知」,接著被告A36、A37詢問甲男昨天到底發生何事,甲男即表示昨天係因其帳戶網路銀行不能使用而前往銀行辦理,後來就被警察抓;嗣被告A37表示「你是叫人家幫你辦銀行那個嘛,那單純啊,哪有什麼,單純怎麼會弄成變複雜,靠邀,我想說怎麼變這樣,你不是請假兩天要去那個」,甲男即回稱「那時候我是說我一個禮拜要在那邊」,後來被告A36表示「那天人家把你的東西拿走你也都沒講」,甲男則回稱「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要別的意思」,被告A37即表示「沒有別的意思,也給你放假啊,你自己要辦什麼辦什麼,也給你放假啊,你回來之後,人家打電話過來說什麼要錢,什麼事情,怎麼這樣,無緣無故給人家陷害下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足見被告A36、A37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並無強迫甲男下跪、賠償或簽立借款單之情形。

4.又甲男所簽立之借款單,其上僅記載甲男向長呈公司「借取現金3萬元」,未記載還款期限,亦未記載簽立日期(見偵42201卷第235頁)。而被告A36、A37均否認甲男下跪當天有簽立該借款單,被告A36並供稱:該借款單是甲男在111年12月或112年1月間所簽,因為甲男有欠他人10幾萬元,故伊有先借甲男3萬元等語(見偵422010卷第80、346頁)。再觀諸證人甲男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下跪當天有簽立借款單之事;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則證稱其當天下跪之後,有簽立1張3萬元的「本票」,且在下跪之前,詐欺集團的人有要求被告A36賠償,被告A36因而拿3萬元給其去超商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嗣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先稱伊無印象何時簽立借款單,伊有向被告A36借錢,被告A36有拿現金3萬元給伊,借錢原因就是要給詐欺集團錢等語,後又改稱借款單是下跪那天發生的事,當時被告A36沒有給伊3萬元,伊之前開庭所稱本票就是指該借款單,伊簽立借款單就是被告A36要求其賠償的錢,伊不記得被告A36有無叫其去匯款3萬元等語。足見證人甲男始終未提及被告A37或其他不詳男子對其有何行為,且甲男對於其係於何時簽立上開借款單、下跪當天究係簽立本票或借款單、借款單與其本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無關聯、被告A36有無交付3萬元給其匯款賠償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證述有多個版本,實難遽認哪個版本屬實,本院自無從認定甲男於112年3月7日有何遭被告A36、A37或不詳男子共同逼迫下跪及簽立借款單之情形。

5.再者,被告A36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固可見同案被告A03於112年3月7日13時23分許傳送一個帳戶帳號截圖後,被告A36回稱「中信 無摺存款 匯好密你」,接著雙方即無對話,嗣於112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同案被告A03表示「要這樣搞沒關係,阿弟仔掉在車上的手機在我這邊了開庭這隻手機會送去法院」「現在沒有要講就對了」「6點之前我沒接到你電話的話,到時候要開庭你就不要打給我因為我不會接」「錢敢拿電話不敢接,阿弟仔在你公司跪在那邊跟被打的影片我這邊都有」,接著即傳送甲男下跪照片(同偵42201卷第319頁下幅照片),復表示「還有影片上法庭我一定說是你用暴力脅迫粗工來做違法事情還打人家」「有種接電話」「幾點匯」,被告A36因而回覆「7點前」,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同偵42201卷第103頁),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42201卷第91-101頁)。然而,同案被告A03於該對話紀錄中所稱「還有影片上法庭我一定說是你用暴力脅迫粗工來做違法事情還打人家」,經核與證人甲男上開歷次證述均不相符,蓋甲男從未表示其係遭被告A36脅迫提供帳戶或曾遭毆打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36原本沒有打算還我錢,有點避不見面、皮皮的,我才在對話紀錄講那些話,想說嚇嚇她。A36有說類似甲男沒有還她錢,所以她也沒有錢先還我。我在對話中提到影片,是想說這樣講看她會不會還我錢。實際上甲男沒有手機掉在車上的事情,如果有的話,我就拿出來了,那時候這樣講只是想要嚇嚇A36,讓她還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35、439、441-442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上開對話中之發言僅係為促使被告A36還款,未必為事實,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A36、A37之認定依據。

6.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A36、A37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脅迫甲男下跪及簽立借款單之強制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6、A37為使甲男償還前揭3萬元損失,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男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男返回長呈公司擔任體力工,無法自行在勞動市場找尋雇主,且平日借住在長呈公司宿舍,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指派甲男前往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工作後,經甲男獲取附表四所示之每日薪資所得後,被告A36、A37即扣除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1萬52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甲男,而以此方式苛扣甲男之薪資所得,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A3

6、A37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經查:

1.證人甲男雖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清明連假過後的112年4月6日開始,我每天出去外面工作回到公司後,A36會拿一張紙跟我說今天工資為1200元,扣除1000元後,我只能實拿200元,這情形我後來受不了,直到我5月15日跑到桃園之後,就沒有再扣款等語(見他2891卷第209頁),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賠償這3萬元給老闆娘?)每天工作下班之後,她就直接從我的薪水裡面扣1000元。下跪之後我又在長呈公司工作多久我忘記了,清明年假那時候就完全沒有工作,我們就在公司休息,到4月6日才開始做,我之後每天下班就直接被扣1000元下來等語(見他2891卷第220頁),復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賠償3萬元,所以每天要拿1000元在老闆娘那邊,要賠給老闆娘的,我覺得不公平,但也不敢跟老闆娘講什麼等語(見偵42201卷第751頁)。

2.衡諸常理,若甲男確係於112年3月7日下跪時,遭逼迫簽立借款單以賠償被告A363萬元,且被告A36有剝削甲男之意,則被告A36理應自112年3月8日起,令甲男每日上工並苛扣其薪資。然而,觀諸扣案長呈公司簽到本中關於甲男(暱稱「小廷」)之紀錄,可見112年3月5日即有「借支-5」之紀錄,112年3月8日記載「水電-500」「借支-100」,而112年3月9日至12日、15日、20日、21日、24至26日、28日、112年4月3日、5至8日、10至15日、17日均記載不同金額之借支,112年3月13日、16至18日、22日、23日、27日、29至31日則無借支紀錄,且甲男均有於「領款簽章」欄簽名,另112年4月2日記載「休息」,112年4月18日記載「烙跑」,112年3月6日、7日、14日、19日、4月1日則未見甲男上班(見偵42201卷第145-231頁)。由此可見,甲男於112年3月8日返回長呈公司工作後,並非每日均有上班,亦非每日均有借支紀錄,有借支紀錄者,借支金額亦不固定,且甲男嗣於112年4月18日乃擅自離職。

3.參以甲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單上的3萬元是我要賠給A36的錢,我忘記為何要賠,後來扣薪是為了付該3萬元的賠償,我是自願被扣薪。(問:為何你於警詢、地檢署稱你不願被扣薪?)因為我當下感到害怕才這樣說,我害怕辦貸款這件事,害怕自己會有責任,所以我才簽借款單,簽了自己就沒責任,(問:為何簽借款單你就沒有責任?)我忘記。(為何你後來擅自離職逃走,並告訴警察你受不了才逃走?)我不記得。(你為何擅自從長呈公司逃跑離職?)我做到一半覺得不適合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65頁)。足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自願被扣薪,且其簽立借款單係因害怕其提供帳戶之事會讓自己有責任,最後係因認為工作不適合而自行離開長呈公司。是以,證人甲男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係遭被告A36苛扣薪資乙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4.再觀諸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6日到我擅自離開長呈公司這段期間,我都自由上下班,沒有人盯著我,下班後就回到宿舍住。我被派遣出去工作,老闆沒有派人跟蹤、監控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40-41頁),堪認甲男於長呈公司任職期間並未遭控制或限制行動自由。又依上開簽到本112年4月18日記載甲男「烙跑」,以及甲男證稱其最後係擅自從長呈公司離職等節,亦可知甲男並無不能自行離開長呈公司而在勞動市場找尋雇主之情形。基上,實難認甲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可言。

5.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要難認被告A36、A37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利用甲男返回長呈公司擔任體力工,無法自行在勞動市場找尋雇主,且平日借住在長呈公司宿舍,而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派遣甲男工作後,苛扣甲男之薪資所得,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被告A36、A37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害人A26、A27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後,適有陳澧善(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公訴在案)瀏覽前揭廣告後,同意將其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同案被告A28指示被告A05於同年2月間某日,要求陳澧善申辦附表一編號5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同案被告A28、張昱葟、被告A05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陳澧善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A26後,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並要求告訴人A26代收保管,需墊付海關費云云,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5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5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A27後,佯稱需寄送物品至臺灣並要求A27代收包裹,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A27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1288元至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5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5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1826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追查中)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三)又本案詐欺團成員分工中,被告A29係負責指示一線成員帶同人頭帳戶申請人前往飯店進行控管(俗稱「控車」)及提供公費並發放薪資等事項,故其對於陳澧善控制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公訴檢察官之說明)。

(四)因認被告A29、A05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經查:告訴人A26、A27上開詐欺款項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有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21189卷第405、407頁)。然查,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客戶統編並非陳澧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公訴檢察官另行查詢結果,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申設人乃另一名外籍人士「迪歐」,而非陳澧善,此有檢察官所提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

3、257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告訴人A26、A27上開詐欺款項並非匯入陳澧善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是以,要難認此部分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29、A05有何關聯。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A29、A05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對被害人A35、陳澧善控車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112年3月6日,同案被告A28指示被告A05進行控管A35,被告A05即自112年3月6日某時起,帶同A35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典酒店之不詳房間及臺中市豐原區某日租套房,控管A35之人身自由,禁止A35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

(二)於112年3月20日,同案被告A28指示被告A05控管陳澧善,被告A05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澧善聯繫,要求陳澧善隨同前往汽車旅館配合控管,經A05於112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帶同陳澧善至「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01號房後,控管陳澧善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A05指示A34於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協助看管陳澧善,而以此方式妨害陳澧善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於112年3月24日,由被告A05駕車搭載陳澧善前往臺中高鐵站,並讓陳澧善搭車返回臺南。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中,同案被告A28、被告A29負責指示一線成員帶同人頭帳戶申請人前往飯店進行控管及提供公費並發放薪資,同案被告A30負責指導一線成員帶同人頭帳戶申請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話術及協助控管人頭帳戶,則對A35、陳澧善控制一事,被告A29、同案被告A30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明⑤)。

(四)因認被告A29、A05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就被害人即同案被告A35部分:

1.綜觀同案被告A35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陳稱:A05把我的手機收走,他顧著我不能讓我出門,我只能在房間看電視,一個禮拜過後我名下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還我了。我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4萬元及償還債務12萬元。在我的帳戶被警示後,A05載我回家之前,他有先載我去找阿斌,阿斌當面給我4萬元。A05限制我的方式就是我不能出套房,不能使用手機,沒有被上銬。我有在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裡面,暱稱「五條悟」就是我,他們有在裡面指揮我怎麼綁約定帳戶、注意細節等語(見偵42201卷第519、52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第一天A05帶我去金典酒店入住,第一、二天住金典,之後帶我去他的日租套房。控制的方式就是手機、身分證拿去,不可以用手機,只能看電視,要依照他們的命令行動。大概控制快2個裡面,之後A05載我回前妻住處樓下,我有從阿斌那裡拿到報酬4萬元等語(見偵42201卷第632-633頁),復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著他們及交付帳戶,都是自願,A05等人沒有強暴或脅迫妨害我的自由,我自己也是要還債,所以我也沒有抗拒。A05控制我的方式就是跟我待在同一個房間,要幹嘛要先跟他講等語(見偵14561卷第44-45頁),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的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是112年2月底申辦的,A05載我去辦的,是「亥犽」即A28叫我去辦的,因為我當時有欠彬哥12萬元,是賭博的錢,彬哥就叫我進他們群組,「亥犽」說我提供帳戶可以抵掉賭債,還要配合待在他們人身邊兩個禮拜。112年6月4日凌晨0時45分,我有拿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到ATM提領6萬元、4萬元,是A05載我去。同日凌晨0時26分,我有先拿著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去ATM領錢,也是A05載我去。一開始2月底他們接我前兩三天都是住在金典酒店,後面就改成潭子一個日租套房,我只能待在房間看電視等語(見偵10385卷第88-91頁)。可見同案被告A35係為償還賭債而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願配合於旅館內由被告A05控車,被告A05、A29或同案被告A28對其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2.佐以同案被告A35(暱稱「五條悟」)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麵麵俱到」群組內(見偵42201卷第531頁),且從同案被告A35於群組內與其他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A35並非一直待在旅館內接受控車,其於112年3月6日尚有自行至霧峰車行牽車,致同案被告A28、被告A05等人在群組急尋其下落,且經同案被告A28質問「今天有業務你知道嗎?」,同案被告A35即回覆「我知道,我有在辦理了,剛剛手機沒電沒回 等等30分鐘後重新查看額度 台中銀行的」,有該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42201卷第479-483頁)。堪認被告A05辯稱:控車的時候,我沒有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或恐嚇、脅迫不讓其等離開,A35甚至讓他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並非子虛。審以同案被告A35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群組內,其並供稱其曾依指示持卡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見同案被告A35並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已。

加以同案被告A35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5-177頁),益徵其係自願提供帳戶並配合控車,要難認其有何遭私行拘禁之情形。

3.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A05、A29對同案被告A35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9、10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害人陳澧善部分:

1.被害人陳澧善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入控7天,約112年3月10日左右,有一名B男開車來載我到覓玥汽車旅館,入控時是C男控制我的行蹤,手機也沒收走,該段期間我被要求不能離開,C男說知道我家住址,如果偷跑,他們還是會找到我,如果我搞小動作,就要用電擊棒含嘴巴電擊我及毆打我,所以我身心恐懼只好配合他們。3月23日離開汽車旅館後,對方說要載我去他豐原的家繼續控制我的自由,直到24日才讓我搭高鐵離開臺中。本來說會給我9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C男是A05(見偵21189卷第23-25、2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缺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有代辦的人會下來臺南,有幫我辦台灣企銀跟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並叫我去辦約定轉帳,辦完之後,他們說要在台中入控,就是在覓玥汽車旅館,他們沒收我的手機,都不能開機,跟我說如果我逃跑或搞一些有的沒的,他們會用電擊棒含在我的嘴巴,會凌虐我,我就身心恐懼而配合他們。他們說入控完之後會給我9萬元,但之後他們人就消失。在覓玥汽車旅館其間,帽思(即A05)把我手機收去、關機,我都不能用手機,在房間內我行動自由,但不能出房門,覓玥汽車旅館是從112年3月21日入住到23日退房,24日去他家入控。在覓玥汽車旅館其間,我們有下樓吃飯,我也有自己下樓拿外送,還有去帽思車上拿我的背包(見偵21189卷第366、368-370頁)。

2.然而,從覓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陳澧善與被告A05進出房間時,均未有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被害人陳澧善有數度單獨留在房間內之狀況(見偵1356卷一第130-138頁)。被告A05亦辯稱:在我控制陳澧善期間,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有叫他不能使用手機、要關機,如果他要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他要跟我說一下,要吃什麼東西都可以跟我說,我沒有說他不能出入房間,因為他是自願同意入控的等語(見偵42201卷第379、497頁)。由上可見,本案僅有被害人陳澧善之單一指述,故本院要難遽認被告A05確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A34僅短暫看管陳澧善約50分鐘,業如前述,且依陳澧善於警詢所陳:我遭入控期間,C男(即被告A05)跟我說他要出門,所以中間有找D男過來幫忙控制我,D男大概待一個多小時,C男回來後,D男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1189卷第23頁),亦難認被告A34有對陳澧善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再審以陳澧善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93-410頁),益徵陳澧善乃自願提供帳戶及配合控車,並無所謂遭私行拘禁之情形。

3.基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要難認被告A29、A05、A34對陳澧善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A05、A29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8之犯行間、被告A34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5至8之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告A34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A05於112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帶同陳澧善至「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後,控管陳澧善之人身自由,另由同案被告A05指示被告A34於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協助看管陳澧善,而以此方式妨害陳澧善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詐術,向A16、A17、A18、A19等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陳澧善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A34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A34係於112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方前往覓玥精品時尚旅館901號房,代替同案被告A05看管陳澧善。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陳澧善上開帳戶及款項遭轉出之時間,均係發生在被告A34前往看管陳澧善之前。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A34在前往901號房之前,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要難認被告A34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35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A35 3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35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A3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迪歐(起訴書誤載為陳澧善)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8僅起訴被告A35)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6聯繫,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需先行投入資金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劉泓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7分及同日10時18分,分別轉匯100萬元、140萬元至A35之附表一編號1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20分及同日10時21分,分別轉匯100萬元、139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7聯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3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112年3月1日11時1分,轉匯44萬9000元至A35之附表一編號1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18分,轉匯4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9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平臺獲利,需開通平臺並投入資金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5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0聯繫,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及11時40分許,分別匯款13萬1109元、118萬006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泓毅前往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31萬元 6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A11聯繫,佯稱係友人李麵,因買房急需資金云云,致使A11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112年3月4日0時8分,轉匯15萬500元至A35之附表一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0時28分至0時31分,由不詳之人持附表一編號2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7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2聯繫,佯稱可前往「滿盈」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使A12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33分,轉匯38萬2000元至A35之附表一編號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34分,轉匯38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A12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37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劉泓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轉匯28萬5000元至A35之附表一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9分,轉匯48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3聯繫,佯稱可前往「滿盈」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張譯雲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2分,匯款3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劉泓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轉匯35萬元至不詳之銀行帳戶 9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4聯繫,佯稱可下載國盛APP,可投資現金獲利云云,致使A14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0萬元至A35之右列銀行帳戶 A35之附表一編號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39分,轉匯2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6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5聯繫,佯稱可至匯立證券公司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15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A35之右列銀行帳戶 A35之附表一編號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6聯繫,佯稱可至股票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16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47分,轉匯199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7聯繫,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17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轉匯99萬9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0時48分,轉匯100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8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18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31分,轉匯50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19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19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6分,轉匯50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20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20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3時30分,轉匯145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3時32分,轉匯54萬93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21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投資ETF基金獲利云云,致使A21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5分、9時47分,分別轉匯59萬9010元、145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22聯繫,佯稱可加入富達投資平臺及投資ETF基金獲利云云,致使A22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4分,轉匯100萬2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23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23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澧善之右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7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6分,轉匯100萬00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 工作日期 廠商名稱 每日薪資(新臺幣) 扣除金額 1 112年3月8日 宏任 1300元 600元 2 112年3月9日 峻瑋 1300元 800元 3 112年3月10日 東虹 1200元 500元 4 112年3月11日 瑋 1300元 1000元 5 112年3月12日 信 1300元 1000元 6 112年3月15日 藏嶺 1100元 500元 7 112年3月20日 王 1200元 1000元 8 112年3月24日 瑋 1300元 1000元 9 112年3月25日 台群 1100元 8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蒙山 1100元 8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東虹 1200元 500元 12 112年4月3日 1100元 500元 13 112年4月5日 東虹 1200元 1000元 14 112年4月6日 東虹 1200元 500元 15 112年4月7日 乙毫 1200元 1000元 16 112年4月8日 Andy 1000元 500元 17 112年4月10日 湯匙 1100元 500元 18 112年4月11日 東虹 1100元 500元 19 112年4月12日 阿君 1300元 500元 20 112年4月13日 阿富 1100元 200元 21 112年4月14日 誠 1300元 500元 22 112年4月15日 酩記 1100元 500元 23 112年4月17日 阿君 1300元 500元 總計 1萬5200元【附表五】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9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0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3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4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5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8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6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9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7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 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8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1 2 蘋果手機1支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2 3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3 4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4 5 台灣企銀存摺1本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5 6 電話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6 7 電話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7 8 遠傳電話卡1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編號8【附表七】編號 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犯罪事實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⑵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⑶之附表三編號1至4【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被害人報案等相關資料卷㈠告訴人A06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第1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㈡告訴人A07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26頁)

3.匯款申請書(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7.LINE對話紀錄(第31-51頁)㈢告訴人A08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4.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65頁)

5.匯款申請書(第67頁)

6.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㈣被害人A09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第8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8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89-90頁)

5.LINE對話紀錄(第91-9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㈤被害人A10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9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5.LINE對話紀錄(第105-106頁)

6.通話紀錄(第106-107頁)

7.網路轉帳明細(第108-109頁)

8.匯款申請書(第113頁)㈥被害人A10銀行匯款、電子支付交易紀錄表(第102-104頁)㈦告訴人A11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6.匯款委託書(第127頁)

7.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128頁)

8.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第129-132頁)㈧告訴人A12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13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4-146頁)㈨告訴人A13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2.匯款紀錄表(第153頁)

3.匯款資料(第16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6頁)

8.投資網站及網址(第177頁)

9.於滿盈投資網站內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178-180頁)㈩告訴人A14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第181頁)

2.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0-1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6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7頁)被害人A15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2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5頁)

3.匯款申請書(第20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5.LINE對話紀錄(第211-2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436

號函暨檢附之劉泓毅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15-2頁)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27-2

32頁)劉泓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第233-236頁)A35之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37-238

頁)A35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39頁,

同112警聲扣22卷第55頁)臺中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4329號函暨檢

附之A35帳號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第241-246頁,同112警聲扣22卷第43-51頁,同本院卷三第165-171頁)A35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247頁,同

112警聲扣22卷第5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A36指認】(第69-78頁、第87-90頁)

2.【A37指認】(第255-263頁)

3.【A05指認】(第395-413頁)

4.【A35指認】(第543-561頁)

5.【A30指認】(第650-659頁)㈡A36與阿凱(A03)iMessage對話紀錄(第91-103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2年8月29日;受執行人:A37、A36】(第107-113頁,同第267-273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2年8月29日;受執行人:A36】(第115-125頁)㈤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暱稱「劉謙」於112年3月31日發表之文章

翻拍照片(第135頁,同第293頁、113偵1356卷一第101頁)㈥長呈公司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8日之簽到本(第137-231

頁)㈦長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切結書(第233頁)㈧被害人甲男簽立之借款單1張(第235頁)㈨被害人甲男下跪照片1張(第295頁,同113偵1356卷一第103

頁)㈩被害人甲男下跪影片之截圖照片4張(第317-319頁)A33手機内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博呈」之對話紀錄(第

453-477頁)A33手機内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麵麵俱到」群組之對話紀

錄(第479-483頁,同第533-537頁、113偵1356卷一第395-399頁)Telegram群組名稱「優選保全」、「麵麵俱到」人員對照表

(第485頁)Telegram「麵麵俱到」群組之成員名單翻拍照片(第531頁,

同113偵1356卷一第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2年8月29日;受執行人:

A35】(第579-589頁)被告A35112年8月29日執行拘提及搜索畫面翻拍照片(第607-

615頁)被告A35扣案手機照片2張(第617頁)112年3月5日、3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路口監視器照片、

綠自助DIY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註記版】(第673-681頁,同113偵1356卷一第375-391頁)A33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教授」之對話紀錄(第68

2-68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第7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012

7號函暨檢附之A03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759-77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787頁

、第793-7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不公開卷㈠甲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㈡A04提供之對話紀錄(第7-17頁)㈢甲男簽立和潤企業約定書文件之翻拍照片(第19-25頁)

四、112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㈠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第3-6頁)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A1指認】(第179-182頁)

2.【甲男指認】(第211-214頁)

3.【A33指認】(第000-00000頁)㈢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平面圖(第183頁)㈣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0670號函(

第229頁)㈤八面佛(A33)與戒十之微信對話紀錄(第249-251頁)㈥「優選保全」群組對話(第253-255頁)㈦陳澧善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57

-258頁)㈧陳澧善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

259頁)

五、112年度他字第2891號不公開卷㈠太平分局職務報告(第1-5頁)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甲男指認】(第47-54頁,同第61-68頁、112警聲扣22卷第35-42頁)

2.【A1指認】(第151-156頁)㈢被告A33手機內Telegram群組「優選保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77-99頁,同113偵1356卷一第401-435頁、第443-451頁)㈣112年3月5日、3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路口監視器照片、

綠自助DIY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張(第101-116頁,同113偵1356卷一第111-127頁)㈤甲男門號申登人資料(第117-119頁)㈥員警112年6月28日偵查報告(第121-132頁)㈦被害人甲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1

57-161頁)㈧員警112年12月4日偵查報告(第163-193頁)㈨A1真實姓名對照表(公文封內)

六、112年度警聲扣字第22號卷㈠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第5-12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中市警刑六字

第1120023195號函(第61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一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A28指認】(第89-98頁)

2.【A29指認】(第229-238頁)

3.【A32指認】(第355-373頁)

4.【A34指認】(第485-494頁)

5.【A03指認】(第597-615頁)㈡被告A33扣案手機與「慨影」對話(第105-109頁)㈢覓玥精品時尚旅館入住資料及112年3月21日、3月22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第129-137頁,同第481-484頁、112偵21189卷第43-52頁)㈣被告A33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含「優選保全」、「自家檢

討」群組對話】(第165-173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受執行人:A29】(第241-247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51

頁)㈧A29提供手機內販賣茭白筍翻拍照片(第281-285頁)㈨A29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7-305

頁)㈩被告A33手機內Telegram群組「優選保全」成員(第437-441

頁)A34逮捕及搜索畫面翻拍照片(第537-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受執行人:A03】(第569-579頁)A36扣案手機内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第617-633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陳澧善指認】(第29-33頁)㈡陳澧善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

37-38頁,同本院卷第179頁)㈢陳澧善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

39-40頁)㈣陳澧善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41頁

)㈤3月24日15時許高鐵站盤查陳澧善照片(第53頁)㈥告訴人A26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㈦告訴人A27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92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8頁)

4.匯款資料(第99頁)

5.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8-10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頁)㈧告訴人A16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頁)

5.LINE對話紀錄(第127-142頁)

6.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143-144頁)㈨告訴人A17報案資料:

1.LINE對話紀錄(第153-155頁)

2.面交照片(第157頁)㈩告訴人A18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16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172頁)

4.匯款資料(第177-178頁)

5.LINE對話紀錄(第181-184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被害人A19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20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207頁)

5.匯款資料(第21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8.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第221頁)被害人A20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22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8頁)

3.匯款資料(第23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237-24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2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3頁,同第2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4-257頁)告訴人A21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6-26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4-285頁)

6.LINE對話紀錄(第307-308頁)

7.匯款資料(第310頁)告訴人A22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2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5頁)

5.匯款資料(第32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9-330頁)

7.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339-341頁)被害人A23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第34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0-35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4頁)

6.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第355頁)

7.LINE對話紀錄(第356-357頁)

8.富達APP頁面截圖(第358頁)

9.匯款資料(第3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623341號函暨檢

附之陳澧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用戶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第383-3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5795號函文暨檢附之陳澧善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帳號表(第399-40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04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5463號函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7-4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83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461-471頁)

九、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卷一㈠113年度院保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頁)㈡113年度院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第165-177頁)㈣A03所提刑事準備狀(第285-299頁)

1.A04與A36的對話紀錄擷圖(第301-305頁)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558號補充理由

書(第389-395頁)

十、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卷二㈠A36、A37所提刑事準備狀(第59-66頁)

1.被證1:甲男傳給A36的簡訊內容(第67-68頁)

2.被證2:甲男下跪當天之錄音譯文(第69-71頁)

3.被證3:光碟1片㈡本院11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第117-122頁)㈢勘驗附件(第125-127頁)㈣員警11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第139頁)㈤被告A29115年3月5日刑事請求准予繳回犯罪所得狀(第243-2

44頁)㈥被告A29115年3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

影本乙份(第265-273頁)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被告A32、

吳宜謙妨害自由等案》(第275-290頁)㈧本院115年4月7、8日電話紀錄表【證人A02/電話暫停使用】(

第337頁)㈨被告A03115年5月25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第447-449頁)

⒈證一:被告父親身心障礙手冊(第451頁)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卷三㈠被告A04115年6月11日庭呈之資料:

⒈被告A04陳報狀(第13頁、第53頁)⒉被告A04與被告A36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33頁

)⒊被告A04與被告A3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5至39頁)⒋被告A04與被告A3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43頁)⒌112年2月12日影片擷圖照片、12年3月7日照片、臉書暱稱

「紅龍程」之貼文擷圖(第45至49頁)⒍凱南乾媽F簡訊擷圖(第51頁)⒎被告A04公益活動照片、家中成員照片(第55至87頁)㈡本院115年7月20日電話紀錄表【電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之申設人】(第153頁)㈢本院115年7月20日電話紀錄表【電詢台中商業銀行餘額是否

圈存或發還】(第173頁)㈣【Z000000000、EC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人資料

查詢(第253-257頁)㈤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35交易明細(第259-265

頁)㈥臺中商業銀行115年8月3日函及所附扣押資料㈦檢察官所提臺中地檢署113 年12月17日函、臺中商業銀行113

年12月5 日函、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簽呈、扣押款項發還A15之紀錄(114年3月10日領取)㈧被告A33繳納犯罪所得10000元之收據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判決㈩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A05繳納犯罪所得5000元之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