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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知馬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該集團含未成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4、5行有關「LINE暱稱『陳怡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怡樺』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鄭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詳後述),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裕杰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路遙知馬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就全部要件事實完全為肯

定之陳述,其後否認犯罪之表示,應僅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失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⑵按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

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不欲擔任車手,然「路遙知馬力」表示伊若不做,將找人打伊,伊並無犯詐欺、洗錢等罪,係被騙方擔任車手云云(見偵卷第64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並未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自無從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⑴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6歲,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長期以來均僅能從事塑膠工廠員工、工地臨時工、大貨車助手等領取時薪或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社會經驗較為薄弱,且被告另有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除受同一詐欺集團指使而為其他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7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案犯行除使被害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案件送審至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仍執拗辯稱:伊係遭「路遙知馬力」騙而依其指示收錢,伊不知所收款項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嗣經本院為被告轉介法扶基金會委任律師後,方由其辯護人為其具狀改為認罪答辯,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法會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23頁),被告自此維持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44、153頁)。經查,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月2日,重新鑑日期為116年9月30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25頁)、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參,然衡酌擔任車手需隨時依上手指示觀察周遭情況、機動行事,方能確保該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於短時間內迅速轉移至該詐欺集團得實質掌控之範圍內,上開過程貫穿該詐欺集團內不同角色內之分工,且時序密接、一氣呵成,倘非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行動機敏且能確實聽從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時限內完成任務之人,殊難想像能為多次詐欺犯行而均未遭檢警當場查獲。被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除為本案犯行外,尚為數次他案犯行,此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明在案,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具相當工作經驗,亦經其辯護人具狀陳明,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多種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及多樣化之工作經驗,並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竟為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為本案犯行,本院綜酌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要無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500元、離婚、有子女1人(未成年)、須扶養子女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前開款項既已層轉由該詐欺不詳成員支配,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被告曾獲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被 告 鄭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智與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樺」向A02邀約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A02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鄭有智,鄭有智再將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收據1張交予A02。嗣鄭有智隨即再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裕杰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後,再將收取之10萬元依指示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做的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吳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裕杰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面交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4 裕杰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